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97號
TCDM,95,易,1097,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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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中縣豐原市○○路「旺宏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其將無車牌之車輛 寄賣於辛○○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永康汽車商行」, 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某日在「旺宏汽車商行 」,惟將該車取回時,明知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T2-8055號 車牌(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遭不詳姓 名之人所竊取)係來歷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基督教會前,被告庚 ○○將上開車牌改懸在引擎號碼5E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為國瑞,原車牌號碼P2-3522號,係被告庚○○之妻 邱秀華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繳存車牌而辦理停 駛)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下列論述作為認定被告庚○○犯有收受贓 物罪之依據:
㈠該車牌號碼T2-8055號之車牌,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遭竊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前 揭車牌確屬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已有七、八年之經驗 ,且明知其當初寄賣與辛○○之車輛,本身即無車牌,則辛 ○○於交付該部寄賣車時,其上竟懸掛T2-8055號車牌,被 告豈能無疑,竟未能向辛○○詢問車牌來源或向辛○○索取 前揭車牌之合法來源證明。另辛○○交車地點係在被告自己 經營之「旺宏汽車商行」,被告若要將車牌拆下交還辛○○ 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反將之留下使用;再以被告從事中 古車買賣之經驗,當深知使用汽車牌照,即應繳納相關之稅 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之國瑞牌紅色自小客車為例,依卷 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為免繳納汽車牌照 及燃料稅,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停駛並繳回車牌 ,尤可印證),然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某日 將該部寄賣車連同T2-8055號車牌交付被告後,迄九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止,就該車牌始終未曾聞問,亦未索 回,被告應即警覺前揭車牌來源可疑,因若該車牌係自辛○ ○自己所有之車輛拆下,則辛○○除無法使用其自己所有之 車輛外,尚須負擔汽車牌照及燃料稅,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
㈢衡諸上情,被告於收受前揭車牌當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 T2-8022號車牌係非法取得,因認其所辯:沒有贓物之認識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庚○○雖對於上揭時、地,收受該T2-8055號車牌



,並持之加以懸掛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並非贓物,當初曾將一台中古車輛借 放在辛○○所經營之「永康汽車商行」寄賣,後來在九十三 年七二水災前,有人表示要看車,才叫辛○○把那台中古車 開回「旺宏汽車商行」,由於該台中古車沒有牌照,上路不 便,應該是辛○○(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傳訊未到)將系 爭T2-8055號車牌二面拔下來懸掛在該中古車上,再開到「 旺宏汽車商行」來,其當時不在店裡,所以是由亦在隔壁修 配廠任職的證人戊○○代為收受車輛,辛○○可能是忘記將 車牌卸下帶走,剛好因為辛○○有積欠其債務,所以心想乾 脆把車牌拿來押著,藉機迫使辛○○還錢,後來雖曾以電話 跟辛○○就此事聯繫,辛○○並允諾會來還錢並把車牌領回 ,豈料辛○○因為經商失利而跑路,沒有還錢也沒有來拿車 牌,七二水災之後,前開T2-8055號車牌遭大水沖走一面, 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當天,因為要將其妻所有已繳銷車牌 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擔心車子遭他人任意拆解零件,遂 將前開T2-8055號車牌一面懸掛在該車之後方,因為當初有 拜託證人戊○○去查詢該T2-8055號車牌之異動狀況為正常 (無失竊報案紀錄),所以未曾想過該車牌是遭他人竊取之 贓物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並非贓物:
⒈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車牌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後, 即證人甲○○將車牌以失竊之名義掛失之後,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贓物(公訴意旨略稱:該車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因 此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戊○○ 曾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理時到庭具結稱,該車係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因為是水 災,損失慘重,因此印象深刻)前由案外人辛○○連同一輛 中古汽車牽到被告所經營之旺宏汽車商行,因被告當時不在 ,所以為其簽收下來,後來便看到這面車牌於九十三年七二 水災之前,一直被置放在被告車行的桌面上等語。此與證人 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一個綽號「阿華」的人在雲林購得車號 T2-8055之自小客車,交車時確實係收受有懸掛車牌T2-8055 之車輛,直到同年月十五日,才發現車牌不見了,因此有去 報警掛失,然後換牌之後再出售予案外人己○○等語有所扞 格。蓋依據證人戊○○之證述,系爭T2-8055號車牌乃自九 十三年六、七月間即由被告持有中,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 告遭查獲為止,均未離開被告之持有,然依據證人甲○○之 證詞,系爭車號T2-8055乃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交車至同年



月十五日掛失為止期間,都由證人甲○○持有中,則此二人 中究竟何人持有真正之T2-8055號車牌?即不無可疑而有加 以釐清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由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T2-8055號車牌,經本院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運圓公司)鑑定結果認該車牌乃與真牌相符之車輛牌照,有 運圓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運鑑字第95092201號函文暨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自被告處扣得之車牌一面並非偽造車 牌而係真正之車牌一節,應堪為認定。又一般中古車商為節 省未售出車輛之牌照稅,均會先將車牌予以繳銷,嗣覓得買 主之後,再掛牌辦理過戶,惟期間若欲需要將車輛牽至他處 供人洽購,一般便宜之計,有將他車車牌取下懸掛在無牌車 上以供上路避免遭警察查緝等情,乃屬平常,此固不符合法 令之相關規定,但為一般車行相沿成習之實務慣例,亦不容 否定,在此亦合先敘明。公訴人雖稱:本件扣案之車牌係經 不詳人士自雲林縣竊得,再透過不詳管道流往被告處而為被 告收受,因此為贓物云云。然查,姑不論此種推論乃以「不 詳人士竊取」、「被告自不詳管道收受」之方式有論理上不 足闕漏之處,即便事涉巧合,亦必定有跡可尋,否則該推論 實屬欠缺依據。而查,扣案T2-8055車牌所屬車輛,乃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全營機車行之證人乙○○所購,並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售予證人丙○○,再於同年十月五日經由證人 丙○○、證人丁○○轉介雲林某中古汽車商行輾轉轉賣予證 人甲○○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丁○○以及為該 車辦理買賣手續之證人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到庭結證明 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嘉監雲字第0950 007783號函所附之車號T2-8055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而更動車號為 7631 -KZ)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監豐 字第0950101599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 稽(其上異動登記均載明係由證人戊○○所辦理)。惟該車 號T2 -8055之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新領牌照之 車齡未逾十年之車輛,亦未曾有登錄在案之事故、失竊紀錄 一節,有前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 稽,而此種車輛於辦理過戶時並不需要經過驗車手續,因此 即便辦理過戶,監理機關就其車牌是否仍存在一事並無法知 悉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科員林春燕後製作之電話紀錄一份在 卷可稽,顯見該車縱歷經數次買受人於過戶時依法辦理相關



異動登記,惟仍不代表其車牌均如常情般地被懸掛在該台汽 車上。況前開車號T2-8055之自小客車經證人丁○○於九十 三年七二水災之後,為證人丙○○轉賣予雲林縣虎尾鎮「嘉 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嘉昇汽車商行)之顏明祥時,該車 並沒有懸掛車牌,經證人丁○○、嘉昇汽車商行之人向案外 人辛○○反映,案外人辛○○雖允諾會處理,但是到實際交 付車輛時,都未曾將車牌提出交付買方,因此嘉昇汽車商行 便自行先將汽車拖回去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參閱當天審理筆錄第五頁)到庭具 結明確,由此等情況事證雖不能直接推論證人甲○○於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購買系爭車號T2-8055自小客車時,乃沒有車 牌之車輛(因轉手之間能該車輛亦可能被懸掛上偽造、變造 之車牌,在此姑不論證人甲○○所述,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以「現金二十七、八萬元」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十日後 即行辦理車牌失竊掛失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換牌之 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欠缺現金」為由,再依照「 二十七、八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出售予案外人己○○等情 有所蹊蹺之處),惟卻能大幅提升證人戊○○所述,被告係 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前即已輾轉自案外人辛○○處取得系 爭車牌等語之可信性,蓋該扣案車牌經前述乃係真實之車牌 無疑。則以證人戊○○、丙○○、丁○○於處裡將系爭車輛 賣至雲林縣之過程中,均未曾看見系爭T2-8055之自小客車 (前二者是「不知道該車有無車牌」,後者係「知道該車沒 有車牌」)等親身經歷,推斷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七二水災 前即已取得該扣案係屬真正之T2-8055號車牌,實較公訴人 前開「被告係收受由『不詳姓名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之推論較為可採。換言之,扣案之車牌並無積極之證 據足認乃遭人自證人甲○○處竊得再交由被告收受之贓物。 ⒊至於被告雖經公訴人質疑其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該車牌係在 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後之某日,輾轉自案外人辛○○處取得云 云,與其嗣後辯稱:是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前取得等語迥 異,惟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受訊時沒有想清 楚,是一直到後來回去回想,並向證人戊○○求證之後才想 起事情之緣由等語。惟一般人就一年以前之事情,記憶有所 淡忘,並非不符常情,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遭警查獲 使用扣案車牌,距離其取得車牌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已 有一年半以上,其嗣後回去求證於亦曾經手該車牌資料查詢 之證人戊○○,方更正其供述,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 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後方為證述,並面對公 訴人當庭詢問:「是否有人教你怎麼說?」等語,直陳:此



乃其親身經歷,沒有誰教其回答的情形等語,本院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更正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收受該扣案車牌時,確實曾委託證人戊○○透過監理 機關之網路系統查詢該車輛車牌有無報案失竊紀錄,其查詢 結果乃無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代為收受該車不久之後,曾受被告之託,去監理單 位查詢該車號之車牌是何人所有,以及是否有報失竊之紀錄 ,當時去查發現該車號之車輛是登記在證人丙○○的名義下 ,因證人丙○○與案外人辛○○又是合夥開汽車商行的股東 ,且該車輛的確沒有任何報失竊的紀錄,所以認為應該是沒 有問題的車牌等語屬實,核與證人丙○○所述,因為其乃案 外人辛○○之債主,因此案外人辛○○購得該車之後,係登 記在其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則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取得系爭車牌,且於取 得之當時即已透過證人戊○○查詢該車牌並無失竊報案紀錄 ,則該扣案車牌既非贓物,而被告對之復無贓物之認識,而 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推論本件系爭 車牌乃屬贓物並為被告所明白知悉,則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收受 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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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