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53號
TCDM,95,交聲,953,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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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
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0時14分 ,駕駛車號2997-FF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朝馬 路口處,因「於市區道路使用遠光燈」及「酒後駕車、經酒 測測定值為0.82mg/L超過標準值」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5 條 第1項第1款當場予以舉發。而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期限內到案 ,原處分機關乃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於95年9月26 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 000號裁決書合併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5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經本院於95年11 月22日以公務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本件合併裁處罰 鍰51, 000元,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部分係裁處罰鍰49,500元,至違反同條例第42條部分 則係裁處罰鍰600元。而前揭罰鍰600元部分,因受處分人不 爭執,並已自行繳納結案,固非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爰 不就此再為論敘,下同),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裁 處。而受處分人雖異議稱已受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據法務部 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 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 處分... 」等語所示,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 於不起訴處分,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得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受處分人 持引上詞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繳納60,0 00,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已不得再為行政裁處,詎原處分機關竟乃裁處其罰鍰



4萬9,500元,並吊扣駕照1年,所為裁處,顯有不當,請予 撤銷等語。
三、按:
㈠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 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 法之適用。
㈢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 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並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等財產上之負擔。
㈣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 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



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 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 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 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 ;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 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 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 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 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 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 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 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 ,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四、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固對於其曾於95年7月21日0時14分許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朝馬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同一事 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 檢察官作成95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向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0,000元,且該緩起 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7日駁 回再議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 2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 年 度上職議字第454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 該緩起訴處分究是否期滿而告確定,或曾經撤銷後,經法院



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等各情,均攸關原 處分機關得否對於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行行政裁 處之程序,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必待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進行裁處,並須 於裁處時,於處分書中詳載其所認已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情形及其證據、理由,始足以昭公服。而稽之本件原處 分之內容,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就其何得以進行本件行政裁決程序,即 對於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除於 移送書中提及前開法務部函文外,餘無一語敘及,則原處分 之作成已難謂係適當。且據原處分機關徒引法務部前揭函文 ,而不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得開始行政程序之理由之舉,可 見原處分機關似不認其有應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蓋 依法務部函文內容所示,緩起訴就是不起訴,當然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須再調查該緩起訴是否期滿確 定,或有無經撤銷等情形),如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可能依 職權調查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 亦即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得否進行行政裁處進行調查,詎 竟率爾對受處分人予以行政裁處,顯然不當,並侵害受處分 人之權益,更使本院無從為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併難稱 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 重為決定(前述法務部函,係該部為規範該部內部秩序及運 作,依其固有執掌、權限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效力僅拘束該部內部機關,而原 處分機關並非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本不受該函文意旨所拘束 ,原處分機關重為裁處時,宜注意及此,獨立審斷)。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關於原處分中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 元(即酒後駕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 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結果 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至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部分,因該吊扣駕照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已如前述,行政機關本得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予以裁處,而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情節,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 對此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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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