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152號
TCDM,95,交聲,1152,2006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 :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G三R─七八五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 旱溪街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 六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於逾期不繳 納,加倍罰鍰一萬九千二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 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三R─七八五號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街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 違規情事,該裁決書雖送達於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 五巷一五號二樓之一,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伊之表 哥陳建豪代收,惟因伊北上就學,陳建豪並未轉交於伊,故 伊確實未接獲該裁決書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 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 處分人住所之大樓相見歡華廈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代為收 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所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以受處分人實際收受處分書為必要,受處 分人雖辯稱:因伊北上就學,陳建豪並未轉交於伊云云,並 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 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 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於法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