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
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T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九一八-GC號自小客車,在台九線四0二˙二公里處, 因「闖紅燈(南向北)」之違規,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單舉 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 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T00000000號裁決 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台東大武分局回函所示照片乃是由北 往南所拍攝,與異議人開車由南往北方向相異,已與事實不 符,且警局稱該路段為重點稽查路段,卻未如測速照相一般 於前方設置警示標誌,有設陷阱之虞,又依據異議人所提供 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兩邊均為紅燈,燈具亦非三時相號誌 ,依異議人視線所及亦未見三時相號誌之告示牌,再者時處 黃昏時刻,砂石車往來頻繁,車速亦快,為顧及行車安全及 判斷該燈號僅為警示作用,異議人始起動車子右彎前進,並 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因認本件之裁決處分有違誤,並爰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 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
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 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九一八-GC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為員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 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當天執 勤員警杜信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交 聲字第一0六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天取締 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十八點到二十 點,我在十八點十分到現場,到場之後,就開始執行勤務。 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過幾秒之後,除受處分人之外,還有 另一部汽車闖越紅燈,我就攔下他們,然後開單。從我值勤 的位置,可以確認當時受處分人所行台九線是紅燈沒有錯。 」、「(當地號誌如何?)是三時相特殊號誌,不是一般十 字路口號誌。所以當地路口是有警示牌。」、「(是否能夠 看到受處分人方向的燈號?)看到台九線紅燈,看到他闖紅 燈我才開單。因為是同一個路段,號誌是相同的,北往南、 南往北都是相同號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 第一0六0號卷)。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 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雖以警方未如測 速照相一般於取締違規現場設置警告標誌等語置辯,然查, 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交通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 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交通主管 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 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並予以採 證舉發處罰,以促使恪遵交通法令,而在設立照相裝置之前 方併設有告示牌,揆其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 規行駛,以免被採證處罰,則此顯係善意之提醒,非謂未設 置告示牌者,不得制單處罰,況遍查交通管理法令,亦無「 未設有警告標誌者,不得制單處罰」之相關規定。再者,若 強令在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前方須設立告示牌預示,無異將 使無心遵守交通規定之駕駛人,遇設有告示牌之處始刻意遵 守規定,在未見設有告示牌時,反而恣意行駛,自無法達到 訂立交通管制規定,以維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立法目
的,且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行車,依 時間應已屬日落時分,行車時自應開亮車頭燈以資照明,以 車輛車頭燈之燈光亮度,應足以協助車輛駕駛人發現本件違 規地點設有「三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之交通標誌,且行車 時應注意交通標誌、號誌,為一般駕駛人應具之交通常識, 參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該違規地點交通號誌桿上所設置 之「三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交通標誌,亦甚為明顯,則該 路段既設有交通標誌,並位於交通號誌桿上,異議人應無難 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其自有遵守之義務;再按行政罰 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 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 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 ,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 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查本案異議人前開所 辯,既無法證明其駕車闖紅燈無過失,其異議尚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裁處罰鍰二 千七百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 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