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遭吊扣中,仍於民國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一 0六巷二一號之居所等處,飲用高梁酒及大武醇等酒類,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 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I—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許東漢、謝素珍及連春發等人,欲前往臺中縣潭子鄉 ○○路與雅潭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 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與中山路三段二二一巷口時,因疏 未注意上揭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 而與依燈號欲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乙○○所騎乘車 牌號碼P二J—二二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因此 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足蹠骨關節骨折脫臼、右 手肘、背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見狀立即將乙○ ○送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急救後,因心情浮躁,又於同 日下午十時十六分許前某時,在該醫院外飲用罐裝啤酒約五 分之四瓶,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一分許到場後,允許 甲○○漱口飲水,惟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 九毫克,始查悉上情(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 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