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吳武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石雕品乙批,計石堵、欄杆柱、欄杆板三項,報關號碼第AA\八三\七六七四\○○○三號。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申報貨品外,尚有匿未申報之大陸墓碑,而大陸墓碑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六九四、二四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係屬專案准許輸入之宗教文物石雕品,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六八○二.九九.九○.○○.一之石製品。其中石堵報列數量應到一、九五○塊,惟實到數量為四九四塊,其餘欄杆柱及欄杆板原申報數量與實到數量均相符。此外另到貨石碑一、四五六塊漏未申報。該未申報之石碑固屬行為時仍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亦係原告專案申請准予間接進口之項目,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第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可稽。來貨同屬宗教文物之石雕品,證內載列尺寸規格以及雕刻情形(人物、動物、花鳥圖、山水)與實際到貨之尺寸及雕刻情形(龍鳳圖形)並無出入。涉案未申報項目,雖係事後檢具前開補發之輸入許可證向被告申請稅放,惟均在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二七六號函意旨,凡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進口案件,一律准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准憑補發之輸入許可證驗放。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卻片面以事後補具駁回,且憑空主觀認定涉案貨物為墓碑,非證列之石碑,顯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查同文書局出版康熙字典有關碑釋義:「...豎石也。...碑被也本王莽時所說也。...臣子追述君父之功美以書其上,後人因焉無故建於道陌之頭顯見之處名其文統謂之碑也。...古宗廟之碑以繫牲耳,後人因於其上紀功德,又劉熙書葬時所設者,蓋今神道碑也。又碑以悲往事也,今宮室廟屋莊重陵之褐鐫文於石皆曰碑。」準此,所稱石碑者,乃指為追懷先人事跡,而立石於宮室廟屋墓陵顯見之處並褐鐫文於上以留後世,至石之材質、規格及形狀並無定制可循。故凡立於寺廟中俗稱功德碑、廟史碑、神道碑,以及立於墓陵前俗稱之墓碑等均可統稱之為石碑,其間識別標準端視其豎立之處所及碑文之內容而已,概與外型無關。次按系爭貨物,未經於碑文鐫文,為兩造所不爭,則稱之「石碑」本有所憑。是以輸入許
可證所列石碑一項之貨名,自與實際到貨相符。被告僅依外型主觀認定來貨為墓碑,而非證列之石碑,不僅與前揭學理相違背,亦無稅則、貨品分類之定則可稽,有違證據法則。系爭石碑固可供墓碑使用,惟尚未達能稱之為墓碑程度,被告於異議程序中,復以基普晉進業一字第○七三一八號函要求原告補具「墓碑」之輸入許可證,乃無理要求,強人所難。按貨名之認定,就查驗實務或學理上均無法截然劃分,為免滋生困擾,並疏減訟源,凡申報進口貨物其規格品質與申報相等,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如來貨依其品質規格與海關稅則規定符合者,准按其應屬稅則號別核估徵稅,並援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五五五號函意旨,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虛報論處,為關稅總局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字第一七八二號函所明定。系爭貨物被告既依證列稅號分類核估在案,兩造爭議各自堅持之「貨名」本屬同類,則本案導致貨名申報不符,只因名稱認定各異所致。二者既無法截然劃分,本件自有前揭函釋之適用,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次查,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釋:「按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如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業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一律准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並通知進口人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退運或憑經濟部國貿局補發之新輸入許可證驗放。至於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未確定之案件,則應將該大陸物品已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情形告知該案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由該機關就個案裁量是否撤銷原處分。」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認此一函釋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所產生,與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有相通之處,前項命令意旨,自具法律效力。嗣關稅總局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二七六號函轉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一九一八號函(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政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函)修正為:「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經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其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論處...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進口案件有其適用。」與前開函示不合部分,依法本無效力可言。況本件進口在其適用日期前,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據此以原告補具「石碑」輸入許可證,在本案違章行為成立後,始向國貿局專案申請,依法仍應予以論處為由,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此由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一七七二號函轉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示:「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可憑證辦理放行,免予論處乙案,...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八四一七二一九一八號函(即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政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函)與上開函示不符部分,自上開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政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函轉據該函示。此再次修正可證,排除原函開放進口前已處分但未確定案件處理方式之適用,即非合法。系爭貨物名稱應屬石碑,且在原處分書核發前,業經補具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在案,貨證相符,應可憑證放行免予論處。嗣該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雖亦認定其貨名亦屬「石碑」,但另加註「疑似墓碑」之但書。石碑固可用於寺廟陵墓,當成功德碑、廟史碑、神
道碑以及墓碑使用,其屬宗教文物之石雕品則一。此類石雕品在未雕文碑面者,均稱之為石碑、碑或豎石之依據已如前述,並據以向被告說明在案。被告對此確證未加採憑,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定其為墓碑,與證列石碑貨名不符,逕按逃避管制論處。原告聲明異議,異議中,被告函請原告補具「墓碑」之輸入許可證,俾憑證放行。惟來貨之現狀未達墓碑程度,亦非當時寺廟得專案申請輸入之宗教石雕品項目,被告顯係預設立場,以遂其阻擋合法輸入之目的。若其認定來貨為墓碑,確有憑據,而為當時不能專案申請輸入之項目為其所明知,自可持該項認定之依據告知原告,並據以維持原處分。若非墓碑,而係業經公告准許間接輸入者,要求原告再行補具墓碑之輸入許可證顯於法無據。再查,進口古物、宗教文物等大陸物品輸入條件,於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基普進業一字第○一五○號維持原處分通知書發文前,業經主管機國貿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貿一發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公告修正,依該公告第一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意旨,非屬限由寺廟申請自用之其他宗教石雕,已自公告日起准許間接進口,被告應知之甚詳。依其認定之貨名既非屬廟用之墓碑,其亦屬宗教文物之石雕無疑,則處分未確定前,已非不准輸入項目。原告補具「石碑」之輸入許可證與實際到貨原屬相符,縱有認定貨名不同,當屬查驗實務或學理上無法截然劃分情節,不能視為虛報行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並參酌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應依前開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釋處理,不能要求再補具「墓碑」之新輸入許可證,只能為退運處分,被告維持原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即非合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指稱系爭貨物為墓碑之理由如下:「涉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石雕品、石堵,尺寸 100X100(cm)。經查驗結果部分貨物為墓碑,尺寸 75X60X8(cm),兩者貨名規格顯然不符...雖事後補具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許可大陸產製之輸入許可證,惟該專案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係裝設於廟內外雕刻人物、動物、花鳥圖、山水之石碑,而實際到貨係部分雕刻龍鳳圖形或部分未雕刻已裁切成特殊形狀之墓碑,至目前為止涉案貨物仍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云云,查實際到貨除小部分未雕圖外,與證列相符,該類石雕品之規格形狀雕圖情形原與品名分類無關,前開論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足為其認定貨名之基礎,被告豈能以抽象之語詞指其為特殊形狀之墓碑?且系爭來貨碑面未經鐫文既為事實,即不能指稱其為墓碑、功德碑或廟史碑。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各項,被告均依原輸入許可證之商品分類號碼第六八○二.九九.九○.○○.一歸類,則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註釋(中文版;下稱H.S註解)第八二五頁有關該號列下:「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一節之定義如下:「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非僅經割裂、粗裁...而係已進一步加工者,本節之石料其形狀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即(A)粗鋸之石塊...(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已否製成品之形態者,...經...車削、飾面、雕刻等者。故本節不僅包括如上法加工之建築用石料,且包括下列物品:石階...墓碑、界石、里程碑...。」準此,歸入本節之石碑及其製品,僅有加工程度之規定,與其形狀、雕圖情形無涉。系爭貨物之加工程度符合前開規定明確,固亦可歸入本節,惟其尚未於碑面刻文,學理尚未達稱之為墓碑程度。況本節對該類成品並無任何規定可循,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以來貨之雕刻圖及形狀認定其為墓碑,純屬臆測,違反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
未具體指明其裁量權行使之內容,自非合法。爰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俾杜行政裁量權之專橫,以昭司法正義,而維人民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貨品墓碑固為石碑之一種,然並非石碑即為墓碑,二者並不相同,凡於碑石之用途可認明為墓碑專用者,即應稱之為墓碑,不以刻有墓誌銘或固定豎立於墓地後,方稱之為墓碑。當貨品之特殊性較諸一般性為明顯時,應跨越總稱,轉依其特殊用途而稱以更細膩合適之名稱,此不僅為貨品分類上之原理原則,亦為避免紊亂長久以來自然形成之通則。本案墓碑,並未如一般商品訂有國字標準,然用之殯葬處所常見,有其一定之風格造型。被告再三查考後,依據經驗法則於查驗實務上就來貨之外觀、尺寸、雕刻圖樣及數量等驗明來貨為墓碑,此項認定本於職權範圍所為,自有其適法性與客觀性。再見諸原告自承「系爭石碑固亦可供墓碑使用」,亦見被告之認定具正確性。原告指稱依關稅總局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字第一七八二號函內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五五五號函意旨:「查驗實務或學理上均無法截然劃分,為免滋生無謂困擾,並疏減訟源,凡申報進口貨物其規格品質與申報相等,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如來貨依其品質規格與海關規定相等者,准按其應屬稅則號別核估增稅,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虛報論。」該函內容係指對「剪口鐵」與鋼鐵板片或扁條格外品之認定,於查驗實務上或學理上無法截然劃分,而為之特案釋示,本案貨名之認定,並無上述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再查,被告之維持原處分通知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內,均論以原告事後補具之專案許可證,證內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石碑」,係為裝設於廟內外雕刻人物、動物、花鳥圖山水之石碑,而實到來貨卻係部分已雕刻龍鳳圖形之墓碑,或部分未雕刻已裁切成特殊形狀之墓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基普進業一字第○七三一八號函請原告補具涉案貨品之輸入許可證在案,原告未能補具,則實際到貨與原檢陳輸入許可證屬貨證不符,自無原告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所示「貨物如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一律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各項理由,均以其自認來貨為石碑所為之言論辯解,經核本案來貨第一項原申報為石堵,尺寸 100X100(cm),1950PCE 。經查驗結果為石堵,尺寸100X100(cm),494PCE及墓碑尺寸75X60X8(cm),1456PCE ,顯然匿報部分之貨名及尺寸規格均不同,自不能再以「石碑」「石材」等含糊籠統之貨名提起行政訴訟,以圖朦混過關,原告之訴顯屬無理飾辯,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石雕品乙批,計石堵、欄杆柱、欄杆板三項,報關號碼第AA\八三\七六七四\○○○三號。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除申報貨品外,尚有匿未申報之大陸墓碑,而大陸墓碑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九四、二四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原
申報貨名為石雕品、石堵,尺寸100X100(cm),經查驗結果為墓碑,尺寸75X60X8(cm),兩者貨名及規格顯然不符。原告雖事後補具由國貿局專案許可大陸產製石碑之許可證,惟該許可證進口之貨品係裝設於廟內外之石碑,顯非墓碑,且係在本案違章行為成立後,始向國貿局專案申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六八五五號函規定,即應依行為時有關規定論處。另關稅總局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字第一七八二號函,係對「剪口鐵」與鋼鐵板片或扁條格外品之認定,於查驗實務上或學理上無法截然劃分,為免茲生困擾並疏減訟源而釋示,本案貨名明確,無上開函示之適用而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依H.S註解,海關進口稅則商品分類號碼第六八○二.九九關於「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節,所稱石碑固包含墓碑,康熙字典等亦將墓碑列為石碑之一種,然大陸產製之墓碑,若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係管制進口貨品,與其他石碑非管制進口貨品不同,即有區分其為墓碑或非墓碑之必要。碑石之用途可認明為墓碑專用者,即應稱之為墓碑,不以刻有墓誌銘或固定豎立於墓地後,方稱之為墓碑。當貨品之特殊性較諸一般性為明顯時,應跨越總稱,轉依其特殊用途,以其專用名稱稱之,此不僅為貨品分類上之原理原則,亦為避免紊亂長久以來自然形成之通則。墓碑固未如一般商品訂有國字標準,然用之殯葬處所常見,有其一定之風格造型。原告進口系爭來貨,原申報第一項石堵,尺寸100X100 (cm),1950 pec,第二項欄杆柱,尺寸150X60(cm),728pec;第三項欄杆板,尺寸56 X60(cm),1390 pec。經查驗結果,第二項、第三項相符,第一項之石堵,僅494PCE,其餘1456 PCE,為尺寸 75X60X8(cm),形狀如附圖一相片影本所示之墓碑,其中部分兩側雕有龍鳳圖形,中間留白,可供鑿刻墓誌銘,其餘未雕刻花紋、圖案。依其外觀、尺寸、雕刻圖樣,即常見之墓碑,參諸原告自承系爭石碑亦可供墓碑使用,是被告認定來貨係墓碑,並無不當,未違反證據法則或牴觸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其專案申請,經國貿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准予進口之石碑云云。惟查證內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石碑」,係裝設於廟內廟外,上雕刻人物、動物、花鳥圖、山水者。系案貨品部分未雕刻花紋、圖案,部分僅兩側刻有龍鳳圖形,與用於之廟內、外,雕刻人物、動物、花鳥、山水之石碑,其外形、雕刻圖樣均迥然有別,此觀原告所提廟用石碑照片影本(附圖二),兩相比較即明,系爭來貨顯非廟用石碑,應為墓碑無疑。大陸產製之墓碑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管制進口貨品,該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貿一發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石雕限於宗教用者,墓碑仍非許可間接進口物品。被告審查時,縱已知大陸墓碑為管制進口物品,為慎重起見,再通知原告補提墓碑之輸入許可證,俟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後,再行處分,尚難執此指摘其處分為違法。原告進口之系案貨品,非嗣後補提之輸入許可證內所載許可輸入物品,已如前述,即與所引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二七六號函轉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一九一八號函(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政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函轉)、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一七七二號函轉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政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函轉)暨本院
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所示情形不同,無從援用。至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五五五號函,係對「剪口鐵」與鋼鐵板片或扁條格外品之認定,於查驗實務上或學理上無法截然劃分,而為之特案釋示,本案貨名之認定,並無上述情形,亦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系爭來貨係墓碑,為管制之大陸物品,原告申報為石堵,虛報貨名,而涉及逃避管制行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九四、二四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異議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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