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 告 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八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四、三七八、九二四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總額三四、三七八、九二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一八、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房屋出售業務,本身營業項目受法令限制,必須委託營造廠商方能興建,原告確實委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並派有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張家富處理施工事宜,原告依約開立以仲明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無不當,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係經政府建管單位依法發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使用統一發票,原告無庸置疑理所當然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更何況工程建造執照上記載之承造廠商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不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能接受何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若原告明知實際承包人為何人,在清塵專案之前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能為稅捐稽徵機關接受乎﹖答案是否定的,不僅不能認定,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規定處以行為罰,而仲明營造有限公司還必須按漏報銷貨收入處罰,此點無庸置疑;原告之工程既簽約委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承造,該公司是否實際承建原告之工程或轉由其他人承建,原告實無從知曉,即便是明知,依上述之說明亦無能為力(實係法律規定如此),如此兩難叫原告無以適從。二、另仲明營造有限公司雖經法院起訴,惟截至原告提出復查日止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機關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即便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原告之上述工程確由其承建無誤,並領有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可資證明,原告之工程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驗收付款無訛,至於判斷是否確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工承造或轉由他人承建,實非原告能力之所及,本案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上述機關皆無法辨識及判斷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如何要求原告有能力去辨識及判斷﹖故本案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實不應對原告處罰。三、另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提供開立予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七紙,均未存入該公司戶頭,而全部存入張家富於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經查張家富乃受僱於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機關業經證諸其本人無訛且有該年度扣繳憑單為憑,張家富於台南市稅捐處筆錄中言及其從未到過仲明營造有限公司
乙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總公司在台北,工地在台南,就近聘僱工程管理人員乃理所當然,再者原告之工程既已委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其聘僱何人管理,支票如何兌付,均與原告無,張君筆錄之於稅捐處及國稅局各有不同且相互矛盾,張君任意誣指原告會計小姐諸般事項,經原告詢諸邱小組本人並無此事,何以稅捐稽徵單位一昧採信單方證詞而未要求雙方對質尋求事實真相,原告發包付款並無違章之實,請鈞院明察。四、再訴願決定文所稱『...再訴願人將工程委由他人承包即應注意取得之憑證是否確為實際承包人所開立,惟竟疏於注意致生違法行為,尚難謂無過失...』,以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經由前之各項說明,原告實無從判斷孰為實際承包人,依法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應為實際承包人,今被告機關亦無認定孰為實際承包人,僅率爾認定原告未向實際承包人處取得憑證,試問實際承包人何在﹖是張家富君乎﹖或另有其人﹖諸般種種實令原告難以信服。五、依上開之說明,請鈞院依法明查後,撤銷對原告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安南區興建房屋工程,嫌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金額為三四、三七八、九二四元,有相關談話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附案佐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一八、九四六元。三、原告訴稱略謂:其確實委由仲明公司興建房屋,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並有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處理施工事宜,其依約支付工程款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合,且仲明公司係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系爭工程亦取有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其無從辨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是否轉包他人,另仲明營造公司雖經法院起訴,惟截至原告提出復查日止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原告之工程由仲明營造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付款無訛,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云云。四、查,仲明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認定為虛設之公司,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王麗珠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止亦受僱於李泰明及李逸品父子,並以其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號自宅及台北市○○○路○段三二九號八樓仲明公司為連絡處所,出借仲明、銘冠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是原告八十三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仲明公司承包,殆無疑義。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進項憑證
,而以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有關工程合約資料僅係形式配合以供查核或請領使用執照,尚無法證明實際交際對象即為該公司。五、原告另訴稱.張家富乃受僱於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張君於台南市稅捐處筆錄中言及其從未到過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乙事,並無不當之處,總公司在台北,工地在台南,就近聘僱工程管理人員乃理所當然,又原告之工程既已委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其聘僱何人管理,支票如何兌付,均與原告無,張君筆錄於稅捐處及國稅局各有不同且相互矛盾,何以稅捐稽徵單位採信單方證詞,而未求雙方對質尋求真相,原告發包付款並無違章之實,被告率爾認定原告未向實際承包人處取得憑證,那實際承包人何在﹖是張家富﹖或是另有其人﹖諸般種種實令原告難以信服云云。六、查張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台南市稅捐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證稱:「實際上我並無處理本案任何工程工作,亦非實際承包人,僅係提供帳戶方便工程款之提放收付,而交付每月約兩萬元之代價,並未在仲明營造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我一概不清楚。只是由建昇建設公司會計邱小組打電話與我職絡並陪同我去萬通商業銀行開戶,告訴我工程款由建昇建設開出先存入我的戶頭再轉給下包,是屬代收代付性質,且每次轉帳時均由邱小姐打電話指示我轉給各小包的金額,帳戶名稱各項資料,有時亦由她本人陪同前往轉帳,而轉帳明細則由她寫在紙條上給我辦理。...本案工程地點在何處,我也不清楚,工程實際上由誰負責更不知道。」有其談話筆錄影本附可稽。次查依原告提示開立予仲明營造公司之支票七紙,均未存入仲明公司帳戶,而全部存入張家富於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中,且經查張君兌領七紙支票計三六、○九七、八七一元後,其中以現金領取之三五、一三七、一四四元係發給協力廠商,餘以現金或開立台支方式領取,惟均無轉入仲明營造公司帳戶者,難認原告有交付工程款予仲明營造公司之事實,上揭情事與張君談話筆錄相符。是本案張君對仲明公司之人、事及營業狀況等,毫不知情,又對本案施工地點及由何人負責承作一無所知,其實際上非仲明營造公司之員工,洵堪認定。至於張君嗣於本局為原告有利之陳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將工程委由他人承包,即應注意取得之憑證是否確為實際承包人所開立,惟竟疏於注意致生違法行為,尚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七、綜上,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理,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安南區興建房屋工程,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為三四、三七八、九二四元,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一八、九四六元,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確實委由仲明公司興建房屋,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並有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處理施工事宜,其依約支付工程款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合,且仲明公司係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系爭工程亦取有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其無從辨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是否轉包他人,另仲明營造公司雖經法院起訴,惟截至原告提出復查日止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原告之工程由仲明營造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付款無訛,本件原告並無過失。㈡張家富乃受僱於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張君於台南市稅捐處筆錄中言及其從未到過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乙事,並無不當之處,總公司在台北,工地在台南,就近聘僱工程管理人員乃理所當然,又原告之工程既已委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其聘僱何人管理,支票如何兌付,均與原告無,張君筆錄於稅捐處及國稅局各有不同且相互矛盾,何以稅捐稽徵單位採信單方證詞,而未求雙方對質尋求真相,原告發包付款並無違章之實,被告率爾認定原告未向實際承包人處取得憑證,那實際承包人何在﹖是張家富﹖或是另有其人﹖諸般種種實令原告難以信服云云。然查㈠仲明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認定為虛設之公司,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王麗珠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止亦受僱於李泰明及李逸品父子,並以其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號自宅及台北市○○○路○段三二九號八樓仲明公司為連絡處所,出借仲明、銘冠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是原告八十三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仲明公司承包。有關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安南區興建「碧城」房屋取得仲明公司開立十二張統一發票金額共四七、六一九、○四六元,稅額二、三八○、九五四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被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四元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原處分內可證。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進項憑證,而以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違章事實明確,有關工程合約資料僅係形式配合,以供查核或請領使用執照,尚無法證明實際交際對象即為該仲明公司。㈡張家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台南市稅捐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證稱:「實際上我並無處理本案任何工程工作,亦非實際承包人,僅係提供帳戶方便工程款之提放收付,而交付每月約兩萬元之代價,並未在仲明營造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我一概不清楚。只是由建昇建設公司會計邱小組打電話與我職絡並陪同我去萬通商業銀行開戶,告訴我工程款由建昇建設開出先存入我的戶頭再轉給下包,是屬代收代付性質,且每次轉帳時均由邱小姐打電話指示我轉給各小包的金額,帳戶名稱各項資料,有時亦由她本人陪同前往轉帳,而轉帳明細則由她寫在紙條上給我辦理。...本案工程地點在何處,我也不清楚,工程實際上由誰負責更不知道。」有其談話筆錄影本附可稽。又依原告提示開立予仲明營造公司之支票七紙,均未存入仲明公司帳戶,而全部存入張家富於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中,且經查張家富兌領七紙支票計三六、○九七、八七一元後,其中以現金領取之三五、一三七、一四四元係發給協力廠商,餘以現金或開立台支方式領取,惟均無轉入仲明營造公司帳戶者,難認原告有交付工程款予仲明營造公司之事實,上揭情事與
張家富談話筆錄尚無不相符。張家富既對仲明公司之人、事及營業狀況等,毫不知情,又對本案施工地點及由何人負責承作一無所知,其實際上非仲明營造公司之員工,洵堪認定。至於張家富嗣後為原告有利之陳述,前後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原告將工程委由他人承包,即應注意取得之憑證是否確為實際承包人所開立,惟竟疏於注意發生上開情事,尚難認無過失。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一八、九四六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