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靜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典當」 之後應補充「出質」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 就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標準,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