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王明漢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
774號、87年度偵字第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3
103號、89年度偵字第372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L○○」、「k○○」、「i○○」印章各壹顆、如附表壹、肆、玖所示偽造之「L○○」、署押、印文、「k○○」印文、「i○○」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顆、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王明漢】與下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罪行為:
(一)丁○○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與多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 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不知情的 乙○○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L○○」的名義,偽 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其上並偽造「L ○○」的署押【聯絡人部分】及以偽造之「L○○」印章 一枚,偽造「L○○」的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O四)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 點為臺中市○○路○段三O五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L○○。渠等申請上開市內 電話及以不詳方法取得電話號碼(O四)000-000 0號【甲A○(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請,裝機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八號五樓之一】、(O四)00 0-0000號【辰○○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 路三五一巷一之五號六樓之四】及傳真號碼(O四)00 0-0000號【甲A○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 ○街九七號四樓之七】之市內電話使用權限後,即以作為 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或傳真,並在
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適A○○【現改名為沈俊宏】因急 需用錢,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丁○○連絡辦理貸款,丁○ ○約A○○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 泡沫紅茶店見面,並向A○○佯稱因A○○並無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信用卡,且借款需至法院辦理公證, 需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 證正本、郵局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A○○表示 身上並無現金二萬元,丁○○即藉故找來不詳姓名自稱開 設當舖的「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參 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表明願意借款二萬元與A○○, 致A○○陷於錯誤,誤認只要繳納現金二萬元及提供上開 物品,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當場將其向「陳先生」借得 之現金二萬元及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中壢建國路郵局活 儲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交與丁○○。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再 冒用「A○○」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中 英才郵局,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 暨印鑑單,其上並盜用「A○○」印章,加蓋「A○○」 印文二枚,而申請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 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郵政劃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A○○。丁○ ○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以A○○上開活儲 帳戶及冒用A○○名義申請之郵政劃撥帳戶,作為常業詐 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嗣因A○○遲遲未能 貸得款項,並在「陳先生」催討借款下,先行清償一萬元 ,A○○始知遭到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 ;X○○【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急需用錢,見報 後即撥打電話與丁○○連絡辦理貸款,丁○○約X○○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沬紅茶店見 面,並向X○○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並提供國 民身分證正本、銀行存摺、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致X○○陷於錯誤,誤認只要繳納手續費及提供上開物品 ,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當場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活儲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號】存摺 、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交與丁○ ○。嗣因X○○始終未能貸得款項及取回上開物品,X○ ○始知悉遭到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丁 ○○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取得X○○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後,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的乙○ ○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X○○」的名義,偽造如
附表叁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其上並盜用「X○○ 」印章,蓋印「X○○」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請裝設(O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 點為臺中市○○街三十巷九號四樓之十五,以之作為常業 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X○○;丁○○於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持不詳方法取得之k○○國民身分證, 透過不知情的乙○○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k○○ 」名義,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k○○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 書,其上並以偽造之「k○○」印章一枚,偽造「k○○ 」的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O四)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一之七號八樓之一,以之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k○○;甲J○亦因急需用錢,見報 後即撥打電話與丁○○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連絡辦 理貸款,該成員與甲J○相約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碰面,並向甲J○佯稱辦理貸款 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存摺、印章,致甲J○陷於錯 誤,誤認只要交付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即可順利辦理 貸款手續,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的 存摺及印章與該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甲J ○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再冒用「甲J○」名義,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甲J○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上並盜用「甲J○」的印章,加蓋 「甲J○」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O 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手續【原用戶為甲 亥○,原裝機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三七巷十號二 樓,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移機至臺中市○○路○段五八 巷八弄十五號八樓,並換號為(O四)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甲J○。丁○○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再以渠 等向不知情的z○○承租之(O四)0000000號市 內電話【裝機人陳其威,裝機地址臺中縣霧峰鄉○○○街 五一號】,遙控轉接至以甲J○名義申請之(O四)00 0-0000號市內電話或Z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宏音通訊公司的v○○ 轉讓與丁○○使用】方式,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 人詐騙財物之電話。丁○○再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
團,繼續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待如附表陸所示之E○ ○等人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與丁○○等人取得連繫時,丁 ○○等人即佯稱可以免人保、免抵押、以投保保險作為貸 款保證金之方式辦理貸款,要求被害人E○○等人先匯律 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指定之A○○臺中英才郵局 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或中壢建國路 郵局【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致如附表陸 所示之E○○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約匯律師合約 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上開郵政劃撥帳戶或活儲帳戶,即 可順利辦理貸款,而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如附 表陸所示之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等款項至上開郵 政劃撥帳戶或活儲帳戶,嗣因E○○等人遲遲未能辦得貸 款,事後復未能再與丁○○等人取得連繫,渠等始知受騙 。其中詐騙甲戊○部分,丁○○與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 團為取得甲戊○的信任,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柒 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貸契約公證書之公文書【其上 並以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枚,偽造「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二枚,及盜用「A○○」印章 ,加蓋「A○○」印文於上開借貸契約公證書,佯裝「A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人】,並持以行 使交付甲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的正 確性及甲戊○、A○○。丁○○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並以此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賴以維生。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臺中市○○路 ○段三O五號出租大樓查證,經該大樓管理員祁嘉臻提供 A○○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存款通知單,因而循線查悉丁○ ○。
(二)丁○○賡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夥 同崔國忠【現改名為j○○,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以崔國忠所有如附表捌編號六 、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晶片為連絡工具,先於同年九 月間由崔國忠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個人照片及二萬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以換貼崔國忠照片之 方式所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同月間在 臺中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i○○」印 章,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 大里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一之一號】,偽造「i○○」 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上偽造i○○印文三
枚,詳如附表玖】,連同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 申請開設帳號O六O一一八之三號帳戶,並同時申辦提款 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i○○,次由崔國忠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以 報章廣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O O九三八二之八號【戶名「a○○」】郵局存摺,以前開 i○○、a○○之郵局帳號供該常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丁○○、崔國忠並同時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銀行貸款免押、免保 ,過件收費,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莊小姐」等字樣,被害人見報載廣告與渠 等連繫時,渠等即先假意詢問被害人之財務信用條件後, 詐稱先留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待向銀行徵信後始可告 知是否核貸,嗣再主動連絡被害人,告知已通過銀行徵信 ,沒有問題,但務必儘速匯入借貸契約書之製作費、手續 費及律師費等虛擬之款項於指定之「i○○」、「a○○ 」帳戶,被害人如有疑慮而以電話查詢時,渠等並佯裝律 師之身分回答被害人詢問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間,有常 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加入上開常業詐欺取財集 團,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並以附表捌編號八、九所示之 行動電話、晶片為連絡工具,除與崔國忠輪流充當律師回 答被害人問題,如被害人詢問貸款情形,其即虛與委蛇, 佯稱「已收到件」或「OK、沒有問題」等,以取信於被 害人,致余瑞源、黃美燕、顏學中、陳志弘、萬懿德、李 建興、劉俊宏、廖信明、李鳳琴、王儷芸、許文吉、許峰 偉、趙正煌、謝宗道、李惠澤、郭子榮、賴文裕、沈景禾 、王明賢、鄧光邑、曾仁昌、劉俊志、陳明雄、許俊忠、 齊芳瓊、楊淑伃、鄭國禎、黃若妤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 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順利辦妥貸款,而依渠等之指示匯 款入「i○○」、「a○○」之帳戶共約一百餘萬元,再 由崔國忠、甲丑○依丁○○之指示,至不特定郵局,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朋分牟利,渠等並以此常業詐欺取 財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郵局提款機前 ,當場逮捕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作為掩飾,以「i○○ 」郵局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二萬六千元得手之崔國忠,並 扣得i○○郵局提款卡一枚、現金二萬六千元、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一頂,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二十號九樓崔國忠居處查扣「i○○」印章各一枚、
行動電話晶片一片、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所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表六張、電話 簿六本、「a○○」及「i○○」郵局存摺各一本、變造 之「i○○」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查 獲共犯甲丑○,並在其所駕駛車號QV-九六六八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晶片七片、電話簿一本、MOT 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元,並循線查悉丁 ○○。
二、案經A○○、甲l○、E○○、甲T○、甲S○、楊黃素華 、x○○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 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 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檢察事 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渠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 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 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 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 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證人祁嘉臻前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已因證人祁嘉臻業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卷足憑,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 卷(一)第一四五頁】,無從再行傳喚進行對質詰問,而 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證人甲A○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甲A○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十二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檢大玉九五助二四 O字第一八五八二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 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 頁、第一五七至一六O頁、回證卷第六至十一頁、第五三 至六五頁】;證人X○○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址 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而原留居所地址,經合法寄存送 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等 情,有證人X○○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 達證書三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檢朝行 九五助一一五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九二頁、第一二 三頁、第一五六頁、回證卷第四至五、七五、七六至八一 頁】;證人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證人子○○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 送達證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六七頁、第一五三頁、回證卷第一、五二頁】; 證人甲T○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證人甲T○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 書四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彰 檢榮信九五助八九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助四五七字第二三五 OO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 刑事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回證卷 第十三至十四、七十、七十之一頁】;證人z○○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z○○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四紙、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彰檢榮實九五助二二一 字第二二七O六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 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三十頁、回證卷第三一、三二 頁、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證人 v○○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址及原留居所地址傳 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證人v○○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六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分一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三一頁、 回證卷第三二、三三頁、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第一五三 至第一五四頁】;證人崔國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崔國忠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六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未 獲報告書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嘉檢慎昃九五助一二五字第九二O四號函、同署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嘉檢慎愛九五助二O二字第一三四O七號函 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一九二頁、回證卷第十五、十八、二四、二五、八 五頁、第八七至九三頁、第一三七至一四O頁、第一四六 至一四七頁】;證人甲丑○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 址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而原留居所地址,經合法寄存 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甲丑○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九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未 獲報告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二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一九三頁、回證卷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六、 二七、二八、九七、一O二、一O七、一一二、一一七、 一二二頁、第一四八至一五O頁】,亦分別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無從進行對質詰問,而發生事實上 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
(二)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與事實較為相近,較無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渠等先前陳述時,被告 丁○○並未在場,是渠等直接面對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並無事後可能因陳述對被告 丁○○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被告丁○○在庭或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因而在被告丁○○面前較不願陳述、本能的作 出迴避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而臺中調查站或警局之詢問筆錄,業已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足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的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至於具有共犯 身分之崔國忠、甲丑○上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且未與被告丁○○再行接觸,彼此並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並無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的情況。是本院 參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是否 有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核先說明。
(三)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明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 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九三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皆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 晰,相關證據保留較為完整,未受任何外力干擾,並無先 入為主的印象,且係在調查員或警員詳細、完整的詢問下 所為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崔國忠、甲丑○ 、甲A○、祁嘉臻到庭作證,業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 未到庭或因死亡而未能到庭,已無從再行調查,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三O五 號十樓二室、有向A○○拿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 身分證、有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簽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轉讓書、認識綽號「崔仔」的崔 國忠,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一)臺中市○○路○段三O五號十樓二室,係伊與前妻楊淑儀 向祁嘉臻所承租,且共同居住在該處,屋內裝有電話號碼 (O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一般家庭居住 處所,並非供犯罪場所。至於電話號碼(O四)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依中華電 信公司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該市內電話的申裝人 均為「L○○」,裝機地址亦均為「臺中市○○路○段三 O五號」,與伊當時的住處為「臺中市○○路○段三O五 號十樓二室」並不相同,而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的連 絡電話000000000號,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案件證人乙○○於申 辦(O四)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時,於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的連絡電話Z000000000號 相同。證人L○○於法院作證時陳稱曾將國民身分證交與 其弟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未清償而未取回,並未申裝上開 五線電話。而證人即上開五線電話之代辦人甲e○亦證稱 並未見過伊至其開設之通訊行委託辦理市內電話申辦事宜 ,足認上開五線電話並非伊以「L○○」名義申設。(二)伊於八十六年初,因工作無著亟需用錢,曾向地下錢莊借 貸十萬元,扣除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利息以每十日 計息,需繳二萬元,伊因無法按期繳息,該地下錢莊即以 其係辦理借貸業務,要伊幫忙向客戶收取國民身分證、存 摺、印章等及處理一些雜務,以之抵付欠款及利息。伊均 係由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通知伊至指定地點,與地下錢莊 指派之人碰面,才隨同至與被害人約定處所會面,收取後 即交付該隨同之人,或直接由該隨同之人收取。而收走之 證件等物,地下錢莊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
(三)伊並不認識癸○○,當時受地下錢莊的委託,確有向在宏 音公司任職的崔國忠購買電話號碼Z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使用。鍾世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警詢時亦稱其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才拿到電話,是其 老闆的朋友崔國忠代辦的等語。如該門號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係在伊使用中,為何伊使 用期間即再行買賣,並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即交付鍾世貴 使用。顯然該門號雖係以伊的名義購買,惟伊確實並未使 用,況甲J○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亦無法指認伊是當時 取走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款簿的人。
(四)崔國忠與甲丑○被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緝獲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的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的訊問筆錄,其中崔國忠雖稱是伊帶其入行的,但是 只有其一人在做,必要時才請甲丑○幫忙,使用a○○、 黃柏蒼及i○○帳號,並與劉合中、甲未○及伊共同使用 黃柏蒼及i○○帳戶,另甲丑○則稱是與崔國忠一起做, 由崔國忠登報,其加以配合,電話分開用,採三七分帳, 錢是匯入崔國忠提供的i○○帳戶等語。然崔國忠與甲丑 ○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借提後,則改變上述說法,均謂伊是老闆,其中甲丑○並 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伊,再由伊邀請 參與信用貸款詐欺案件,都是伊分別與其及崔國忠連絡等 語;而崔國忠則以伊是主謀,其與甲丑○是同夥,由伊登 報後俟詐騙金額匯入i○○帳戶後,再分別由其與甲丑○ 提領交付伊,由伊分七成,餘三成則由伊與甲丑○取得。 渠等會變異前詞,顯然係經警方給與某種程度的提示,才 會將全部犯罪責任推給伊。
(五)崔國忠及甲丑○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 後,除仍稱係伊唆使犯案,並依伊的電話指示提領金錢外 ,甚至連甲丑○被緝獲時身上所持之蔡旺根及李立民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都指稱是伊購買的,使用之 手機門號也稱是伊交付崔國忠再轉交給自己的等語。崔國 忠更稱i○○的國民身分證是伊提供的,變造的費用也是 伊出的,其後更謂劉合中、甲未○並未參與等語。以崔國 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警緝獲時,當場查獲其持有i ○○郵局提款卡,至其住處又查扣黃柏蒼、i○○印章及 a○○、i○○郵局存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款交易明細 表、a○○簽發之本票等物。另在甲丑○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查獲行動電話預付卡晶片、蔡旺根、李立民存摺、 印章等物。如渠等確係受伊指使犯案,甚或與伊共同犯案 ,前開物品自不可能置於渠等的身邊。
(六)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供,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酌以崔國忠、甲丑○前後供述迥異,益見渠等顯係見伊 當時因案通緝中無法到庭應訊,而將犯案之責任全部推卸 與伊。
(七)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警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檢 察官偵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法院審理時,雖均稱係伊交 付k○○的證件及印章,申設電話號碼(O四)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四線市內電話,然乙○○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稱是伊交付k○○之證件及印章,再由其委託甲e○ 代辦,於警詢尚稱有去過裝機地址,惟於法院時則改稱當 時是其帶伊去通訊行,伊親自交付k○○證件,且未到過 裝機地址等語。以乙○○於法院當面指認伊時,並未仔細 觀看即謂見過伊,且所證事實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均多 所避重就輕。況以乙○○僅係帶伊至通訊行,再由伊交付 證件與通訊行,即可取得數千元之佣金,比甲e○代辦手 續費每號二百元多出甚多,亦有違常理。況甲e○於法院 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伊至通訊行等情,顯見乙○○前後陳 述相互歧異。而上開四線電話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 連絡電話Z000000000號,為當時乙○○使用之 手機號碼,與上開以「L○○」名義申設之五線電話所留 連絡電話000000000號相同,連絡人亦為乙○○ ,足證乙○○所證不實等語。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㈠本案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電話,均係被告丁○○及 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冒名申請或以轉租及不詳 方法取得使用權:
⒈電話號碼(O四)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部分:
⑴被告丁○○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確有租用電話 號碼(O四)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僅辯稱是地下錢莊要求 伊出名租用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 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三三頁】。嗣又改稱臺中 市○○路○段三O五號十樓二室,係伊與前妻楊淑 儀向祁嘉臻所承租,且共同居住在該處,屋內裝有 電話號碼(O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 為一般家庭居住處所,並非供犯罪場所。至於電話 號碼(O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裝機 申請書所示,該市內電話的申裝人均為「L○○」 ,裝機地址亦均為「臺中市○○路○段三O五號」 ,與伊當時的住處為「臺中市○○路○段三O五號 十樓二室」並不相同等語,前後陳述迥異,適足啟 人疑竇。
⑵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在臺中市○ ○路○段三O五號申請裝設電話號碼(O四)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上 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非伊所親筆書寫,所附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確實係伊的國民身分證資料, 然伊的弟弟曾持伊的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 之後並未向地下錢莊要回伊的國民身分證,目前也 尚未歸還所借的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 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 ,足認證人L○○有遭到冒名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的 可能性。
⑶觀諸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的裝機申請書均載明用戶名 稱為「L○○」,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三 O五號,同時辦理指定轉接,並載明聯絡人為「林 銘輝」,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代理 人為甲e○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中信南業務(九五)字第一一七 號函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