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丑○○
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94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先後犯詐欺罪、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癸○○係 丑○○之胞弟,己○○則為癸○○之朋友。詎丑○○、癸○ ○、己○○均不思以己身勞力獲致所得,分別共同為下列詐 欺行為:
(一)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董」之成年男 子,以黃金益為名義上負責人,在臺中縣石岡鄉○○路( 正確地址不詳)虛設「大豐農業肥料資材行」,於領得黃 金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先以小額交易取得 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進貨,再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 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品圖利。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該 自稱「楊董」之成年男子,或再夥同自稱「陳欽宏」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接洽人員林東文、辛 ○○冒名「黃金益」佯稱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會 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使林東文、辛○○均陷於錯誤而依
約出貨,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行騙之 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丑○○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或廖 董)」(下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楊合棵為名義 上負責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八號七樓之一 虛設「老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老香公司),先以小額 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進貨,拒絕付款向不 特定廠商詐購貨品圖利。竟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與該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二次 對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接洽人員洪峻然冒名「王啟田」佯 稱訂貨,使洪峻然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一次,因而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金額之財物, 另一次則因洪峻然及時發覺,致未得逞(行騙之對象、時 間、方法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癸○○明知楊松碧(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以羅傳智為名義 上負責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三四之四號虛設「立 益塑膠行」,並領得羅傳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 ,及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址虛設「海四方企業 有限公司」,均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 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品圖 利。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月間, 分別與楊松碧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接洽人 員、冒名「陳文發」、「陳能發」佯稱訂貨,並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不會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使陳應中、卯○○均 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 (行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
(四)癸○○亦明知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虛設前開老香公 司,並領得老香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先 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進貨,再簽發 不會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品圖利,竟承前同一 常業詐欺之犯意,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自稱「廖先生」 之成年男子僱用負責採購訂貨業務,自行或分別夥同自稱 「李小姐」成年女子(僅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8所示 犯行)、有前開同一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丑○○(僅參與 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8、9所示犯行),對如附表四所示 廠商之接洽人員佯稱訂貨,先以小額交易取信,再大量進
貨,拒不付款,或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不會兌現之支票給付 貨款,使該等接洽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或出租鐵皮 屋,因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或租金之利益(行 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均詳如 附表四所示),癸○○並以此恃為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五)癸○○、己○○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 生」之成年男子,以鄧立中為名義上負責人,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一號一樓虛設「國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揚公司),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 進貨後拒不付款,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品圖利。癸○○竟 與該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並夥同具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己○○,對如附表 五所示被害人丙○○佯稱訂貨,先以小額定金取信,再拒 不付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因而詐得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行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物 或利益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癸○○並以此恃為 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六)己○○又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六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行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 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丑○○以前開方式合計共同詐騙價值一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 十元之財物、癸○○以前開方式合計共同詐騙價值五百八十 八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之財物及利益,己○○以前開方式合計 共同詐騙價值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財物。嗣於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 癸○○共同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源豪有限公司經理林東 文、被害人豐田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辛○○於警訊、偵查中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出貨 憑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丑○○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二)及 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附表四編號5、8、9之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洪峻然於警詢時已指 稱:「(問:於何時、何地被詐騙何貨品,如何被騙?) 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們源井公司接獲『老香』 ...有一名自稱『王啟田』的先生,向我們公司訂貨抽 水機二台,價錢新臺幣八千六百元,我是交由大榮貨運公 司送貨至『老香』,自稱『王啟田』的人,叫我送第一批 貨先試用,再送第二批貨,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自稱『王 啟田』的人打電話來要求我送第二批貨,貨品是抽水機二 十台,我也是由大榮貨運送貨,但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早上到達『老香』,我到達『老香』時,看到這家公司直 覺有問題,我要他現金成交,自稱『王啟田』的人,他說 一定要開支票,我認為不妥就將貨物載回,...直到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看到電視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警方提供癸○○詐騙集團照片,供你指認,向你詐騙 的是何人?)答:經我指認照片,自稱「『王啟田』的人 ,就是照片中的丑○○(經警提示真實姓名)」等語(見 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並有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
㈡被害人華美休息站負責人王美華於警詢時已指稱:「丑○ ○虛設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意圖騙錢,向我訂購茶葉一批 ,前幾批貨有支付現金,最後一次訂購開支票予我,.. .等我前去臺中縣龍井鄉○○路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準備 收取貨款時,公司已人去樓空。...(問:警方於本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一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老 香企業社查獲癸○○、丑○○、己○○、童瑞銘等四名, 經你當場指認他們是否為詐騙你貨品之人?)答:經我當 場指認四人當中丑○○、癸○○就是詐騙我貨品之人無誤 ,我可以清楚指認」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警卷第五十一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張附卷可憑。
㈢被害人群峪公司人員蔡坤宏於警詢時已指稱:「我是於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老
香企業有限公司)被癸○○他們騙走免洗餐具一批(六角 碗、168餐盤、便當盒、湯匙)等,價值新臺幣拾壹萬 貳仟伍佰肆拾元。而當場開給我一張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問:是何人向你購買 餐具、並開支票給你的?)答:有一名自稱:李佳倫女子 及癸○○、丑○○他們向我購買餐具的,支票是由該名女 子當面開給我」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警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群峪公司出貨單影本二張附卷 可稽。
㈣被害人黃榮宗於警詢時已指稱:「(問:警方查獲老香企 業公司虛設行號詐騙案,查獲犯嫌癸○○、丑○○、童瑞 銘、己○○等四人,當時向你詐騙為何人?)答:當時持 上面印有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楊皆川之名片,經我相片指認 為癸○○本人,另一個為丑○○,是他們二人向我詐騙。 另外二個犯嫌童瑞銘與己○○,他們有在場,但未與我接 洽」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三 十四頁),並有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上開被害人公司之接洽人員等指證歷歷,應無誤認或 誣攀之可能,應堪採信。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附表四編號2、3、5及上開事 實欄一、(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利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戌○○、雲中茶源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華美休息 站負責人王美華、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利海貿易有 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及出貨單影本四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被害人丙○○出賣鰻 苗與被告癸○○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癸○○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癸○○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 示附表三編號1、2及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附表四編 號1、4、6、7、8、9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無參與此 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紙揚企業負責人陳應中於警詢時已指稱:「因我於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下午分別被名間鄉立益塑膠行一名叫 陳文發之男子行騙一批PP編織袋及紙袋特來說明。(問:
該立益塑膠行是何人與你接洽?)答:陳文發之男子主動 到我公司接洽的。(問:你公司是從何時開始送貨?立益 塑膠行是何人簽收?)答:...都由陳文發簽收。(問 :現警方提供「立益肥料行」員工相片供你指認,該公司 何者與你有接觸或收貨之人?)答:編號(一)至(六) 除編號(五)沒在現場外(楊松碧),其餘人皆在場,幫 我卸貨。(問:現於立益塑膠材料行內上有多少你所有之 貨物?現警方提供癸○○、丑○○二人照片你是否認識? )答:皆沒有我的貨物了,警方所提供之癸○○相片經我 指認係陳文發男子沒錯,他頭上有胎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九十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附卷可 稽。
㈡被害人金臺灣乳豬大王負責人卯○○於警詢時已指稱:「 因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 頭一之十一號被一名自稱是海四方企業公司負責人陳能發 行騙,共被騙走烤乳豬等貨物共價值新臺幣十萬餘元,所 以警方請我前來說明。...(問:現警方依據共犯黃正 雄供述提供癸○○之相片供你指認,該人你是否認識?) 答:該員就是陳能發沒錯,我記得他頭上有一胎記,我認 得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O四頁)。
㈢被害人明達冷凍行負責人亥○○於偵查中已指稱:「九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癸○○自稱楊經理(楊合棵)及一個女的 自稱李小姐一起向我訂一台冷凍櫃,價金十六萬八,開一 張訂金三萬的支票,有兌現,餘款開老香企業的支票未兌 現,再到八月二十六日再訂一台製冰機,價金十二萬,開 支票未兌現。冷凍櫃員警有查獲發還給我,製冰機沒有發 現。(問:其他被告有沒有見過?)答:有見過己○○、 丑○○、癸○○,去時己○○、丑○○都坐在旁邊,由癸 ○○跟我接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 號偵卷一第一四O頁至一四一頁)。
㈣被害人華頌電腦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已指稱:「老香企 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我公司訂購BEN Q(T三三)筆記型電腦兩台及華碩桌上型電腦壹台,雙 方談妥價錢後,由公司出貨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五 號老香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一張給我,今警方查獲楊 合棵、丑○○、癸○○等人為詐欺集團,我才知道老香企 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於 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查獲癸○○、丑○○、己○ ○、童瑞銘等四人,經提示其相片予你指認是否為當時詐 騙你財物之人?)答:相片中癸○○確為詐騙我財物之人
。」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四 十六頁),並有華碩電腦出貨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㈤被害人鶯和鐵工廠負責人簡德成於警詢時已指稱:「因我 經營鶯和鐵工廠,被冒名楊合棵詐騙集團詐騙機器乙批( 攪拌機、自動湯圓機、脫水機、米台目機)等,前來指證 並製作筆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三時許,打電 話到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路六OO號訂貨,由 我委託貨運公司將攪拌機、自動湯圓機、脫水機、米台目 機送到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老香企業公司)。 (問:警方查獲癸○○、丑○○、童瑞銘、己○○等詐騙 集團你是否認識?)答:警方提供癸○○詐騙集團等人, 我僅認識相片中一人癸○○(當面指認)...因當時癸 ○○購買機械開給我一張...支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到期而跳票,前去老香公司之倉庫,詢問地主告訴我 ,老香是虛設行號,我始知受騙」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六之一頁) ,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 ㈥被害人孫鳳滿於警詢時已指稱:「向我租賃龍井鄉○○段 四三三之三地號上之鐵皮屋一間,作為經營五金倉庫業之 用,癸○○假冒楊合棵開立支票二張給我,前一張一萬元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已兌現,另一張支票,金額為三萬 元未到期,...才知道我受騙了」等語(見虎尾分局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六十頁),並有店位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張可稽。
㈦被害人群峪公司人員蔡坤宏於警詢時已指稱:「我是於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五號(老 香企業有限公司)被癸○○他們騙走免洗餐具一批(六角 碗、168餐盤、便當盒、湯匙)等,價值新臺幣拾壹萬 貳仟伍佰肆拾元。而當場開給我一張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問:是何人向你購買 餐具、並開支票給你的?)答:有一名自稱:李佳倫女子 及癸○○、丑○○他們向我購買餐具的,支票是由該名女 子當面開給我」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警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群峪公司出貨單影本二張附卷 可稽。
㈧被害人黃榮宗於警詢時已指稱:「(問:警方查獲老香企 業公司虛設行號詐騙案,查獲犯嫌癸○○、丑○○、童瑞 銘、己○○等四人,當時向你詐騙為何人?)答:當時持 上面印有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楊皆川之名片,經我相片指認 為癸○○本人,另一個為丑○○,是他們二人向我詐騙。
另外二個犯嫌童瑞銘與己○○,他們有在場,但未與我接 洽」等語(見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卷第三 十四頁),並有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業經 上開被害人公司之接洽人員等指證歷歷,應無誤認或誣攀 之可能,應堪採信。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詐欺犯行 ,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癸○○另涉嫌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向多處商家佯裝訂購貨物之常業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八八七九號 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與本案被告癸 ○○常業詐欺犯行,已相隔近二年之久,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被告癸○○ 之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請求併案審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指述、共犯即被告癸○○供證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丙○○出賣鰻苗與被告癸○○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口辯稱: 伊只是介紹而已,並未參與詐騙鰻苖行為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無參與證人子○○詐騙烏魚子 行為,是證人子○○將該犯行推給伊,伊並無此部分之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五七號證人子○○自 訴被告己○○侵占案件中,於該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稱:「我的確是有跟邱欽華及子○○ 一起去做詐騙烏魚子的事情,那時候是因為自訴人(指證 人子○○)沒有車子,而我有車子,所以他才叫我開車去 載這批烏魚子,之後,我、邱欽華及自訴人三人一起將這 批烏魚子賣掉,賣得的錢三人平分」等語(見同上影卷第 九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純興之子施志祥於警詢 中指述如何遭詐騙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五七號自訴被 告己○○侵占案件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 時亦稱:「我...的確是假裝訂貨向施純興詐騙烏魚子 。我做那件案件是跟被告及另外一位邱欽華(約四、五十 歲)一起犯案,我負責假冒陳清交名義出面訂貨,之後施 純興兒子施志祥把貨載到民眾服務站,被告就跟邱欽華在 服務站前等候,他們就叫施志祥再把貨送到中革路一處騎 樓,然後,再叫施志祥回到服務站領貨款,這時候,我跟 被告就趕快到中華路放貨處將烏魚子載走」等語(見同上 影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
㈢證人子○○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己○○等人從 頭到尾都知道?)答:是,電話也是己○○打的。(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問:賺得的錢己○○有無分到?)答: 有,我們三個人分。(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問;己○○ 稱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只有載你而已,是否如此?)答 :我們三個人合夥,我去看烏魚子,己○○打電話說他是 烏日鄉鄉長候選人的主任,叫他載烏魚子來服務站,放在 烏日鄉○○路的騎樓,邱什麼華(指邱欽華)騙施志祥回 去服務站拿錢,我跟己○○趁機將烏魚子載走變賣,得款 三人花用」等語。
㈣綜上可知,被告己○○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丑○○、癸○○、己○○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二十八條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 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三人 就此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⑵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丑○○係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不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丑○○ 之情形。⑶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丑○○、己○○多次詐欺取 財罪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被告癸○ ○多次詐欺犯行,依舊法本可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 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罪科刑。⑷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刑中分別有科或併科或得併科罰金刑,而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 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開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 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
定罰金刑之標準。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 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 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被告癸○○習以冒名 行騙圖利,復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上開「廖先生」成年 男子共同行騙,與廠商之交易,係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 任,再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或拒絕付款等方式而向 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共同詐騙牟利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 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 甚鉅,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然 被告癸○○係藉此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又觀諸被 告丑○○、己○○參與行騙之次數分別為六次、二次,自難 認係屬職業性犯罪,尚不構成常業犯。
六、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丑○○、己○○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與上開自稱「楊 董」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楊董」成年男子及自稱「陳欽 宏」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 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廖先生」之 成年男子及被告癸○○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四)附 表四編號5、9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 自稱「李小姐」成年女子及被告癸○○四人間,就前揭事實 欄一、(四)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癸○○與楊松碧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及自稱「李小姐 」成年女子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及被告己○○三 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被告己○○、子 ○○及邱欽華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均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丑○○一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丑○○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 先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於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 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8、9所示 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5、 6、7、8、9所示;被告己○○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雖均未據 起訴,然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有 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丑○○、癸○○、己○○均不思從事正途,反思以不法 方式僥倖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丑○○有上開前科,不知悔 悟向善,以己力謀生之素行;分別共同犯罪所得金額分別高 達五百餘萬元、一百餘萬元、三百餘萬元,其等三人所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商業活動交易之安全甚鉅,量刑雖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三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及檢察 官具體求處被告癸○○、丑○○均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 己○○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即上開自 稱「廖先生」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癸○○共同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丑○○、己○○除前開有罪 部分外,被告癸○○、己○○尚有與被告丑○○共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源豪有限公司(經理林東文)、辛○○ (即豐田農業資材行)之犯行;被告丑○○尚有與癸○○、 己○○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丑 ○○、己○○尚有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2、3 所示詐欺被害人亥○○即明達冷凍行、利海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戌○○)、雲中茶源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之 犯行;被告癸○○、丑○○、己○○尚有共犯如附表八所示 詐欺被害人東宇電機有限公司(經理酉○○)、申○○(即 泰新機電廠)之犯行,因認癸○○、丑○○、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癸○○、丑○○、己○○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 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述,並有證人天○○證述 情節可參,且有被害人亥○○、丁○○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利海貿易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東宇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客戶資料 卡、銷售確認書、送貨單、老香公司訂購單、被害人辛○○ 、丁○○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而以黃金乾名義所 開立之支票,共計退票四百十四張,金額計六千七百八十二 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而國揚公司、老香公司名義開立之支 票,各退票三百八十二張、八十八張,總計金額各為一億三 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二千 三百四十一元,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可考,顯見前開大豐農藥行、國揚公司、老香公司等均 係為詐騙財物而虛設之行號。且被告丑○○、己○○曾冒名 參與詐購財物或參與前開虛設行號之運作等節,迭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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