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4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起至95年2月4日止,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 安非他命交易時、地等事宜,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收 取金錢,約隔半小時至數小時,再交付安非他命等方式,連 續於下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桀豪、劉宇智、許家瑋 、胡東保、李晨光、李偉傑、陳霈、陳憶霖、辛仁傑、洪玉 梅、許家愷等人,共得款新台幣(下同)2萬6千元:(一)於94年4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聖帝廟」前 ,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桀豪1次。(二)於94年9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馬航世家」,以 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宇智2次。(三)於95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國小大門 前,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家瑋1次。(四)於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95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路「富春遊藝場」附近,以每包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胡東保2次。
(五)於9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嘉華 飯店」,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晨光、 李偉傑、陳霈、陳憶霖(4人各出資500元合購)1次。(六)於95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95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 在澎湖縣湖西鄉「天后宮」及辛仁傑於澎湖縣湖西鄉湖 西村141號住處前,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予辛仁傑2次。
(七)於95年2月初某日,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89號洪玉梅住 處附近,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梅 3次。
(八)於95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甲○○ 家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外,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許家愷1次。
二、甲○○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在 澎湖縣馬公市「西瀛旅社」、「信誼大飯店」,連續2次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翁曉萍施用,復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月間某日止,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49之6號甲○○住處 ,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施用。
嗣為警於95年7月29日,在甲○○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同步約詢許家瑋等人,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桀豪、 劉宇智、許家瑋、胡東保、李晨光、李偉傑、陳霈、陳憶霖 、辛仁傑、洪玉梅、許家愷、翁曉萍、許雅惠於警詢中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 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 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渠等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桀豪、劉宇智、許家瑋、胡東保、李晨光、陳霈、陳憶霖、 李偉傑、洪玉梅、辛仁傑、許家愷、翁曉萍、許雅惠等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相片資料、法 務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資料、慶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95)慶銀卡催字第279號函等附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供稱:係幫案外人蔡重達販賣 毒品云云,惟經核相關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與他人共同或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幫助案外人蔡重達販毒及公訴人所認:被告係與 案外人林煌翔、蔡重達共同販毒,均不足採。被告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 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 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遞加重其 刑。被告係因染上毒品惡習且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濟困窘, 一時失慮而販毒,且販毒所得不多,就被告販毒部分,有法 重情輕之情事,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為販毒之犯罪性質, 就被告販毒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所犯販賣、轉讓毒品2 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款2萬6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