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乙○○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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