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其於民國92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扉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180 巷 11號地下1 樓之1 等共70戶房地與同址地下3 樓共52個車位 出賣予扉涵公司,買賣總價為27,000萬元。嗣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於94年4 月29日將其所有其中上 址地下2 樓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等6 戶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5年2 月23 日與扉涵公司、被告3 方共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略為:「扉涵公司將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中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同意依原買 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26 萬元)」;系 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惟並未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且無違規等情,詎被告於受讓 扉涵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本即有依約 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然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獲
置理。訴外人扉涵公司既將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中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同意依原買賣 契約所載之內容履行,故被告始為本件價金1,626 萬元之債 務人,要與扉涵公司無關,被告卻抗辯應將扉涵公司前已溢 付之金額轉為本件價金云云,顯無理由。況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款為27,000萬元,訴外人扉涵公司僅給付8,538 萬 元,根本尚未付清價款,何來有已溢付之說?更遑論被告所 提出之「都泊林C 區C 棟付款明細」,根本為被告片面製作 ,與本件訴訟毫無關連,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曾於94年9 月14日委請陳守東律師事務發函原告略稱:「94年9 月15日 應清償之欠款1,626 萬元,因意外阻礙,導致未能按時履行 甚歉,並請寬限30日,當即清償無訛」等語,足證被告亦已 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1,626 萬元之債務,實不容被告再 臨訟假詞狡辯。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陳守東律師事務所 函、寰瀛法律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各1 份(均為 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期日 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其係屬訴外人扉涵公司之集團公司成員之一,至 94年12月以前,被告所屬之集團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8,538 萬元,扣除已完成過戶及清償原債權銀行貸款之44戶後,已 溢付1,686 萬餘元。詎於94年12 月 後,陸續接獲台北市建 管處所買受之標的物係屬回填區開挖違建,要求回復並科以 罰鍰之通知函,迭向原告反應,惟均未獲置理,因此暫緩對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並要求將上開溢付之價金轉作為與系爭 房地之價款抵銷。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原告公司業務高 小姐偽稱因應稅捐稽徵處查核為由,而誆騙被告蓋用公司印 文於其上。綜上所述,本件價金1,626 萬元早已支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扉涵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包 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以27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扉涵公 司,其依扉涵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及交 付予被告管領,惟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其
後兩造與扉涵公司3 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中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 計為1626萬元,被告曾委託陳守東律師發函予原告,原告曾 委託葉大殷律師發函予被告,兩造均已收受上開律師信函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陳守東律師 事務所函、寰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照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主 要之爭點有三:⑴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被告是否已履行給付上開1626萬元之價金義務、⑶原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違建、有瑕疵。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 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其與原告、訴外人3 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 執,其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公司之業務小姐以稅 務上之理由所誑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再者 ,被告於94年9 月14日委託訴外人陳守東律師發函原告表示 對其未能於同年月15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1626萬元一事表示 歉意,並請求寬限30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陳守東律 師事務所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果係遭受原告 或原告受僱人之誑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焉有委請律師致 函承認欠款,請求寬限清償期限之理。是被告上開主張,顯 不可採。
㈢被告對於其公司本身並未給付上開1626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一 節,亦不爭執,惟以其所屬集團公司就原告與扉涵公司系爭 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價金已溢付價金1686萬元,並提出其製作 之「都泊林C 區C 棟付款明細」說明。被告此項有利於己之 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採 信為真正。況且,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與訴外人 扉涵公司及上開付款明細中「志全公司」等公司均係公司法 人之組織,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獨立行使其等之權利及負 擔其等之義務。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所稱:以集團公司(其他法人 )「溢付予原告之價金」來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 之根據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給付上開 1626萬元之價金義務,尚難採信。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瑕疵之情形,惟此點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揭諸 上開規定,其主張亦難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26萬元,即屬正當。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95年5 月11 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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