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10號
TYDV,95,訴,810,200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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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等於民國77年9 月23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316 、318 、3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土地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有所依據,合夥 人又於82年6 月2 日簽訂合夥確認書,依該合夥確認書第5 條約定:「酬謝股東張永煬乙○○4 年來之辛勞,於出售 土地之盈餘中提撥百分之三為勞務酬金(下稱系爭酬金)。 」嗣系爭土地已出售完畢,依上開約定,就系爭酬金,原告 應分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詎掌管合夥財物 之被告己○○竟意圖為其夫即被告丁○○不法之所有,僅給 付原告120 萬元,並將其餘120 萬元,擅自交予被告丁○○ 。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2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 返還原告。被告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120 萬元所有 權或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己○ ○賠償原告120 萬元。而被告丁○○所負之返還利益債務與



被告己○○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 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免給付義務。㈡另 查原告於94年6 月8 日所書立之委託書上係記載:「如有出 售本人股份所得之土地款,特委託丁○○先生將該款匯入建 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徐文宗律師。」其上 並未記載原告允諾將系爭酬金之一半給與被告丁○○。又依 被告己○○親筆記錄之94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第4 點記載: 「依每筆土地交易後淨利之百分之三提撥,並依合夥契約書 處理。」則其應知悉被告丁○○並無收受本屬原告之120 萬 元酬金之權利,其逕將該120 萬元撥予被告丁○○,顯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益。㈢又結算分配表係於94年9 月30日作成, 而合夥人會議係在同年8 月7 日開會,則被告己○○稱於合 夥人會議開會時其做出來分配表,股東們都有確認云云,顯 為不實。況上開合夥人會議開會時,尚在討論土地每坪出售 之價格,土地尚未出售,不可能做出結算分配金額。㈣系爭 土地出售時,如為確定界址、面積而進行勘測等,被告丁○ ○並不具專業知識能力,非其所能為。如係請他人測量,其 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支付,是原告不可能因此允諾給與被告 丁○○一半酬勞。依證人丙○○之證言,足見合夥之所以決 定撥付原告酬金,係因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訴訟程序,原告有 付出,且於82年6 月間經合夥確認,並於94年8 月7日 之會 議中決定提撥480 萬元予原告及張永煬,原告於同年6 月間 僅委託被告丁○○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被 告丁○○對於合夥土地並無貢獻,原告不可能答應給與被告 丁○○一半之酬金。㈤證人甲○○先稱被告丁○○要與原告 平分酬勞,繼稱被告丁○○說兄弟要自己分,後又稱原告說 他們是兄弟要自己分云云,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而證人戊 ○○證稱於前開合夥人會議時聽到被告丁○○要分酬勞之原 因,惟證人甲○○則證稱不知道原因。被告丁○○對於系爭 土地產權之取得、登記、出售均毫無貢獻,證人戊○○竟證 稱所有事情都是被告丁○○在處理云云,其證詞顯為不實等 語,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4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己○○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間因個人經濟問題及糾紛而遠赴加 拿大,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出售,遂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聯絡及尋找買主等事宜,並允諾將其應得系



爭酬金之一半給予被告丁○○。被告丁○○於94年4 月至同 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陸續出售後,即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 ,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各合夥人。原告原分得之酬金為240 餘 萬元,扣除一半後為120 餘萬元,被告丁○○已連同原告之 出資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丁○○並無不當得利。㈡ 被告己○○義務幫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代為結算帳目,再依將 各合夥人應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各合夥人指定之帳戶,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㈢由證人甲○○、 戊○○之證言,可證原告早已同意被告丁○○得加入分配系 爭酬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等人於77年間合夥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嗣於82年6 月2 日簽訂合夥確認書,依該合夥確 認書第5 條約定:「酬謝股東張永煬乙○○4 年來之辛 勞,於出售土地之盈餘中提撥百分之三為勞務酬金。」嗣 系爭土地已出售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得之酬金為 240 萬元,而掌管合夥財務之被告己○○僅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將其餘120 萬元交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承諾將其應得酬金之一半即120 萬元分給被 告丁○○等語為抗辯,惟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甲○○。經 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略以:我曾與原告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合夥確認書 第5 條之約定是因為買系爭土地時,有訴訟程序在,為補 償原告等人之付出,大家有共識,在系爭土地出賣後,若 有盈餘,要給他們百分之三作酬勞,系爭土地出售後,後 來我們確實有撥480 萬元給原告等人,但我們沒有介入酬 金之分配,我沒聽過原告要如何處理系爭酬金或要將其分 得酬金分一部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證人甲○○則證稱略以:我在77年間曾經與原告等人合夥 買系爭土地,合夥確認書第5 條約定,張永煬及原告要分 百分之三,但原因我不知道。之後是否有確實提撥,我不 清楚。94年8 月7 日開會時,丁○○主張他要跟原告等人 平分系爭酬金,原告說他們都是兄弟,拿到以後再分,至 於他們要怎麼分我不知道。丁○○只說兄弟自己要分,我 不知道原因及他說要分的錢是給誰之酬勞,原告沒有說要 如何給丁○○錢,當時大家都在,是原告與丁○○在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證人戊○○則 證稱略以:最後一次開會時,有提到百分之三的事情,當 時原告從加拿大回來,被告丁○○表示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為何他沒有分到錢,大家就問原告,原告說錢由他們三 個人(原告、張永煬丁○○)去分,當時是在會議桌談 的,合夥人都在,至於如何分,他們在會場沒有說。原告 沒有說要給丁○○一半,他們說他們自己去分,至於後來 他們三人有沒有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 至第60頁)。綜上證人之證言,甲○○與戊○○雖均證稱 開會時,合夥人都在,被告丁○○在會議上主張要與原告 等人平分系爭酬金,原告則說大家都是兄弟,拿到錢再分 等語,且依戊○○之證述,係因為被告丁○○在會議上表 示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為何沒有分到錢,大家問原告,原 告才表示系爭酬金由原告等三人分。如上開證言為真,則 被告丁○○主張要均分系爭酬金乙事,應已引起在場合夥 人之注意且合夥人亦知其理由,則何以參與同一會議之證 人丙○○未聽聞原告曾表示要如何處理系爭酬金或要將系 爭酬金分一部分給別人,又甲○○何以不知丁○○要均分 系爭酬金之原因,是甲○○、戊○○之上開證言已不可採 。況且,證人甲○○、戊○○雖分別證稱略以:原告表示 拿到錢再分,及錢由他們三個人分等語,惟其等亦均證稱 不清楚事後如何分等語,是準此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曾 同意將所得酬金分給被告丁○○120 萬元。另原告於94 年6 月8 日出具之委託書係記載:「本人乙○○張永煬 合買八德市○○段等土地四筆,如有出售本人股份所得之 土地款,特委託丁○○先生將該款匯入建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徐文宗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允諾將原告所分得酬金之一 半給與被告丁○○,自不得據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正。綜上,應認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要將其所分得酬 金其中120 萬元分給被告丁○○之事實,則被告之上開抗 辯,不能採信。
三、另查被告己○○雖非合夥人,但系爭土地出售後,係由被 告己○○依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計算各該合夥人應分得之 金額,並交由合夥人確認無誤後,再由被告己○○將各合 夥人應分得之金錢匯給各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為真實。而且卷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頁)末二行所 載4,825,967 元已屬於原告及張永煬所有乙節,亦經被告 己○○陳述在案,應為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未同意將其所分得酬金中之120 萬元分給被告丁○○ ,則被告丁○○即無受領該120 萬元之權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自被告己○○處受領該12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己○○係受 委託將各該分配款項(含系爭酬金)匯與各所得人等,而 上開120 萬元又係合夥人決定給付與原告之酬金,原告亦 未同意將該金錢分給被告丁○○,被告己○○竟未得原告 同意,將上開120 萬元交付被告丁○○,則原告主張被告 己○○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為可採。從而,原告 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給付120 萬元,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二人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其目的同一,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 ,原告之債權已獲得清償,另一人就該給付範圍即免給付 義務。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己○○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而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已於94年9 月30日催告被告己○ ○給付(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己○○自94年10月1 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惟本 件請求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被告己○○已於95年6 月1 日收受訴狀,則被告己○○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 損害賠償請求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己○○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丁○○自94年10月1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被告丁○○ 已於94年10月1 日受領上開120 萬元,其上開利息請求自



屬無據。惟本件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而被告丁○○已於95年6 月1 日收受訴狀,是則原告 就被告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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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