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楊增雄
相 對 人 王昌溎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
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可得知。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5年8 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 至95年9 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95年11月13日遲至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