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65號
TYDV,95,訴,1565,2006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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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碇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盟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勵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至6 月間,委由原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從事PCB 加工,加工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1,473,653 元,詎料加工完成後,經原 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不給付;又被告於95年6 月至7 月 間,向原告友碇公司購買貨物,貨款427,965 元,詎料事後 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被告於95年2 月至6 月間,委由原告友 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從事PCB 加工,加工



款共計124,778 元,詎料加工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 ,被告亦拒不給付;另被告積欠原告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鴻公司)95年3 月至4 月間之加工款,金額共計47 6,062 元,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分別依承攬契約以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統一發票共計10紙、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驗收及轉包單8 紙、對帳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按關於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部分,起訴狀繕本於95年9 月29日寄 存送達於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當 日起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民法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友碇公司承攬加 工款以及買賣價金如前所述;積欠原告友盟公司、佳鴻公司 承攬加工款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者,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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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