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91號
TYDV,95,訴,139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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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桃園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綸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3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8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5年8 月 2 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 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234%【本件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全 部給付時,基準利率利率為3.94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182%《即3.948%+2.234%=6.182% 》】。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除仍分別按上述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借 款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2.234%【本件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準利率利 率為3.94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 6.182%《即3.948%+2.234%=6.182%》】。另約定如未按期 繳納,除仍分別按上述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明綸公司於借款後,於借款258 萬元部分,利息僅繳 納至95年6 月30止,另借款84萬元部分,自95年6 月28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分別尚欠258 萬 元及84萬元本金未還,及上述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即應連 帶清償,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2 件、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客戶 資料查詢單1 紙、轉帳收入傳票記轉帳支出傳票各2 紙、華 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 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客戶資料查詢單1 紙、轉帳 收入傳票記轉帳支出傳票各2 紙、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 次變動明細表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綸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 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並請求被告甲○○丁○○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 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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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