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七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其父顏石吉於台灣光復後被選為屏東市參議員,二二八事件發生時,為求地方安定、避免衝突而奔走,卻被為暴動份子而遭追捕,致其父變賣家產四處躲避,健康名譽受損等情,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就顏石吉健康名譽受損等受茌事實,核定補償基數八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同再訴願),未獲變更,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曾託付好友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取得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惟未有先父擔任市參議員之記載,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職業欄並無必須登記公職之規定,原告再託朋友向屏東縣議會影印取得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屏東市參議員當選人名單,與戶口調查簿對照,不僅姓名、本籍相符,年齡亦相符,應可證明先父當時確為屏東市參議員。二、先父於事件當時為熱心公益的地方士紳,擔任屏東市參議員,為求地方安定避免衝突而奔走,卻被為暴動份子而欲誅殺,社會地位、名譽、家財均告喪失,身心同受重創,妻小並受牽累而遍嚐辛酸,時過五十餘年,僅獲補償八個基數即八十萬元,令原告難以甘服,據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記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已發出五十二億元,一千三百餘件補償獲准,平均每件四百三十五萬元,則本案補償八十萬元,究竟標準何在﹖另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報導有一受難者家屬的父親自二二八事件失蹤後,就逃到中國大陸生活,現在他與父親仍經常連絡,他也向基金會申請補償,雖然他不符最高基數的申請資格(死亡或失蹤)但卻領到六百萬的最高額,當張秋梧(基金會董事)訝異的問他原因時,他的答案竟然是「給個百分之十就可以通過了」,同日的自立晚報並進一步報導由於基金會工作人員收取補償金回扣及人謀不臧的傳聞不斷,因此新任董事長趙守博一上任即責成調查小組查辦等等,對照本案之處理情形及核定之補償金額,令原告深覺報載所言不虛。三、本案訴願決定以證人羅茂春之陳述認定先父逃亡期間未滿一年,維持補償八個基數,羅君所稱不滿一年是指先父逃亡家人失去其音訊之期間,隨後先父確曾設法與家人取得連繫,之後並至嘉義與先母團聚,但傷害不因此而終止,先父之健康因逃亡而嚴重受創,背負著暴動份子罪名而沉冤莫白,不僅無法工作照顧妻小,妻小並受牽累而嚐盡辛酸,直到民國五十三年去世前一直因事件而過著驚惶失措、貧病交迫的日子,從不敢返回屏東故鄉,期間達十八年,被告對此不加審酌,訴願決定並以逃亡期間作為維持原核定之理由,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四、事件發生時先父為躲避誅殺耗盡家財,原告雖無法確實估計家財損失情形,但提出民國三十七年先父為了逃亡曾由家母出面變賣屏東市一筆土地約四百坪,倉促廉售得款台幣十五萬元,隔年
又逢政府發行新台幣,四萬元台幣兌換一元新台幣,賣地所得時化為烏有等乙節,該筆土地之賣方簡得金之子簡興長尚居住在該筆土地上,住址為屏東市○○路七三○巷四十六號,被告對此亦不曾加以調查,即以該部分非直接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予補償,若不是二二八事件先父即不須變賣土地逃亡,這些損失與二二八事件有絕對的因果關係,難道不應包括在先父所受的損害中在核定補償金額時加以考量嗎﹖五、綜上所述,先父以一個參議員旳地方仕紳,遭事件迫害而窮愁潦倒以終,僅獲補償八個基數,明顯偏低,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考量二二八事件發生迄今已逾五十年,資料證據蒐集實屬不易,故被告於審理補償金申請案時,除考量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亦參考類似申請案之受難情形及補償標準,核定本案之補償基數。二、原告指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報導被告工作同仁收取補償金回扣及人謀不贓之傳聞,此係不實之傳言。針對外界傳言被告辦理補償金申辦時有關人員及收受佣金情事,依第二十七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設置專線電話與專用信箱以提供民眾舉證檢舉,檢舉專線電話為000000000,檢舉專用信箱為台北郵政第八四之四五二號信箱,並已加強宣導,以公告周知。至於報導指出,有一受難家屬的父親自二二八事件失蹤後,就逃到中國大陸生活,現在他與父親仍經常連絡,雖然他不符最高基數的申請資格,卻領到六百萬元的最高額。被告係根據申請人陳述其父因二二八事件失蹤,一直未返家,再根據行政院出版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及戶籍記載:「民國肆壹年柒月拾日遷出行跡不明由里長謝成源代報」、「台北地方法院宣告於民國伍壹年柒月拾日死亡民國陸壹年伍月叁日登記」,核定該案之補償項目及基數,並非全無根據。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紀念基金會依前開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七條規定「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其父顏石吉於台灣光復後被選為屏東市參議員,二二八事件發生時,為求地方安定、避免衝突而奔走,卻被為暴動份子而遭追捕,致其父變賣家產四處躲避,健康名譽受損等情,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之父顏石吉因二二八事件逃亡應屬可能,乃就逃亡致其於健康名譽損失部分補償六個基數,並依原告及證人羅茂春之陳述,顏石吉逃亡期間未滿一年,酌於其他項下補償二個基數,合計補償八個基數。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父雖逃亡失其音訊未滿一年即與家人取得連繫,但傷害不因此而終止,健康因逃亡而嚴重受創,終其一生不敢回故里,期間達十八年,及逃亡期間變賣家產蒙受重大損失等情,被告核定補償金時均未考量,僅予補償八個基數,明顯偏低云云。然查本件補償金之核定,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出版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
」一二九及二三一頁,記載「市參議員等十一人往見市長,交解決武裝之事...其餘如顏石吉、施文進均未就逮。」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案犯處理㈡」八十三頁,記載「顏石吉,四十一歲,台灣屏東人,奸黨重要份子,暴動首謀。」及原告提供戶籍資料與證人羅茂春(受難者即顏石吉之三等姻親,事件發生時住於受難者家中)陳述「二二八事件時高山族人與國軍抗爭,住於受難者所開設之旅舍,受難者因此受到國軍的注意,不久聽說國軍欲逮捕受難者,受難者逃至親戚家種菜維生,二個多月後全家人搬到嘉義湖內里種田,其旅舍被充公,財物亦被搜刮一空。」等情,因認顏石吉參與二二八事件而逃亡之事實應屬可能,從而認定應有受難,故於其他項下酌予補償二個基數,同時考量其因該事件對其健康名譽之損害,特於健康名譽項下補償六個基數,合計補償八個基數。此有上開書證、證人訪問紀錄及受難事實審查意見表在可參。尚難認被告有疏未審酌顏石吉逃亡期間及其健康名譽之損害之情事。至於變賣家產之財產損失部分,非直接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符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無法予以補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