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56號
TYDV,95,聲,175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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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51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 第5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如因假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時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 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書、本院93年訴字第1413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3號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51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嗣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53號給 付工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假執行事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已以存 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假執行如受有損害時應即行使 權利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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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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