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0一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一)
相 對 人 昶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九十五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 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五二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抄本、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0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 五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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