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45號
TYDV,95,聲,1645,2006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8 字第3383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 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 請執行假扣押查封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文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8 字第 3383號、87年度存字第2942號、87年度執全8 字第2505號、 95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6 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佐,相對人



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