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59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 事件)。茲因本件執行程序已收取債權終結在案,並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又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陳報收取存款債權書狀、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 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 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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