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555號
TYDV,95,聲,1555,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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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參張(票號:83C02079C 、83C02080C 、83C02081C) 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83C01966B) ,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係 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地字第172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 度執全字第11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第三人( 同案債務人)林玉詩、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林桂平部分於 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前揭假扣押之本案部分 ,相對人甲○○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 第14648 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57,268 元之支付 命令確定,另陳騏睿原名陳正金)部分亦分別經本院核發 89年度促字第39693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155,075 元 )確定,並以94年訴字第164 號判決陳騏睿應給付聲請人2, 752,584 元確定,是前開債權總計為3,907,659 元,惟因上 開金額均少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所得扣押相對人即 債務人財產之4,660,000 元,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 41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地字第1121號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14648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89年度促字第39693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訴 字第16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各乙件(均 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693 號支付 命令、94年訴字第164 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 字第14648 號卷宗查閱無誤。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如因 上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95年8 月8 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並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95年8 月4 日桃院木民 貞95年度聲字第1141號函及回證共3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1141 號卷核閱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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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