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874號
TPAA,88,判,1874,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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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八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商品盤損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IC CHIP 」之商品性質,確有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變質之情事。證明如下:⒈依據股票上市之茂矽公司(MOSEL-UITEIC INC),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適用之 Consumer Data Book第 A-24頁之記載,晶粒之保存條件非但嚴苛,而縱可依照規定保存,其保存之期限,至多亦只有三個月,易言之,逾期三個月必有所損耗。以上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之性質,確有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變質。⒉IC電子產品,因空氣、潮溼、氧化、靜電之干擾、漏電...等因素,每經一段時日之放置,因發生自然變質之故,必不可能保證百分之百可以使用,有如燈管、燈泡等電子產品,無人願保證存放一段時日,仍可百分之百完整可用,此乃普通常識。二、查核準則第一○一條第三款之商品盤損,並無必須檢具清單報請勘查銷毀之規定,被告擅自立法,顯然違法。說明如下:⒈法令既無檢具清單報請調查之規定,被告竟以未經報損為理由而駁回,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規定,豈容踐踏。⒉原告自始即主張依據查核準則第一○一條第三款申報盤損,而非依據同條第二款,特此申明。被告竟以不良品尚在應先報備檢查或銷毀,始可報損,顯然逾越法令之規定。⒊查核準則第一○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針對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商品之便民措施,而被告却堅持必須提出證明文件,其蠻橫至此,百姓不服。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一、○○二元。本局初查,以系爭商品IC片依其性質非屬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商品,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自然損耗,自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乃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所訴晶粒之保存逾三個月必有損耗,以證系爭商品IC片有自然損耗或變質之可能乙節。查晶粒乃製造IC片(積體電路)之基本材料、必經製造、封裝等過程而製成為IC片,卷附「晶粒的保存指導」乃IC片製造廠商對晶粒使用前保存條件及期限之說明。尚難執為本案系爭IC片有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論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固得列報損失,自收入總額中減除,等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損失事實之存在。觀諸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惟雖如此,損失有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其損失之發生為常理上所必至,徒因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而不予認列,自非上揭法文之本旨。財政部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商品盤存,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明示在一定要件下,雖無證明文件仍准認列損失,即此之故。又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七九六號函釋:「營利事業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列報商品盤損者,各稽徵機關應切實查明,其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始得依上開條款規定認列。」在於指明函列情事不能提出證明損失之有關文件,始得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認列損失。無違前述法規之原意,足資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台幣二、四八一、○○二元。被告初查,以列報損失商品IC片依其性質非屬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商品,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自然損耗,自不符合行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乃否准認列。原告以系爭商品盤損與商品均為IC片,由於空氣潮溼、氣化、靜電干擾等原因,致有外觀良好,卻失去效用之不良品,事實上不可能提示證明文件,應有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無須舉證得予認列之適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商品IC片依其性質非屬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商品,核與首揭財政部㮀台財稅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函釋意旨不合,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之適用。所稱可提示系爭盤損商品測試一節,因原告既未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報告,並經查明屬實,自不得認定,況會計師簽證報告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辦理,自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惟系爭商品盤損如實體尚在,可檢具清單報請被告派員查明屬實者,得於申請年度查核認定為損失,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品既屬外觀良好,僅失卻效用之不良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檢具清單報請被告派員勘查後銷毀,而其逕依商品盤損列報,被告自難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㮀台財稅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函釋意旨予以查核認定為自然損耗之商品盤損,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IC CHIP 商品買賣,該商品又名晶粒,俗稱IC片。平時採永續帳面盤存製,年終盤點發現外觀良好,效用已失之變質品,不超過期初存貨及本期進貨總和百分之一,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商品確可能發生自然耗損或變質,無須檢具清單報請勘查,被告否准認列,顯然違法云云。惟如前述,適用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認列之損失,須係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查原告提出之茂矽公司 Consumer Data Book 影印頁,所載有關晶粒保存指導及條件、期限等內容,並未指明晶粒之損失,有不能證明之情事。又系爭商品外觀良好,其效用喪失之事實,非不可依測試證明之,此觀諸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請求被告實地測試,可以得知。既非不能證明,即非不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損失,依前述說明,即無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適用。原告列報系爭商品盤損金額,既無證明文件,又不能適用因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而毋庸證明文件之查核準則第



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則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查被告復查決定亦認本件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適用要件,其更說明原告未報請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報告一節,僅在說明無從依其他證明方式認列,非謂適用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須有證明損失之文件。其駁回復查之申請符合首引規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可言。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復查決定另指明系爭商品若實體尚在,可檢具清單報請被告派員查明屬實後,於申請年度查核認定為損失,為別一可供原告列報損失之方式,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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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