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丑○○
壬○○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年柿律師
相 對 人 午○○
寅○○
未○○
酉○○
戌○○
丙○○
辛○○
天○○
樓
己○○
子○○
戊○○
D○○○
亥○○
癸○○
A○○
黃○○
B○○
宙○○
申○○
卯○○
辰○○
號
巳○○
丁○○
甲○○○
乙○○
庚○○
玄○○
宇○○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大寫)參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午○○等29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經本院為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駁回上訴,聲 請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隨即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13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 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共計1,016,943 元,依此計算相對人 共29人應各負擔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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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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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452,232元 │由聲請人支出 │
│92年度重上字│ │ │
│第334 號裁判│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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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5,34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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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468,648元 │同上 │
│度台上字第 │ │ │
│1465號裁判費│ │ │
├──────┼─────────┼──────────┤
│同上 │30,72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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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1,016,943元 │相對人29人各應負擔 │
│ │ │35,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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