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1號
TYDV,95,簡上,41,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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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曾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壬○○○(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 年8 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乃於95年8 月 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 日當庭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惟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法不需經上訴人之同意,故 渠等承受訴訟之聲請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旁,因不滿乘坐電動輪椅 之己○○阻擋其推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手推 車推撞己○○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傷 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 上訴人自應就其傷害行為對己○○負賠償責任。而己○○於 95 年8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其權利義 務均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己○○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 之損害如下: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45 元,另因己○○之傷勢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痊癒,仍須繼續門 診治療,故未支付而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暫請求10,000元 ;⑵己○○自住處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看診 1 次,支出計程車費用600 元;⑶己○○本係在大溪中正公



園擺設攤位販賣豆乾,每月收入約有12,000餘元,然因本件 傷害事件發生,致左下肢潰瘍而完全無法行動,故請求減少 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⑷因上訴人之蓄意傷害致己○○之 傷口潰瘍,於遭受傷害時完全無反擊能力,只能任上訴人恣 意為之,己○○之女為救父上前阻止而致訟累,己○○之身 體及精神均受到嚴重傷害,故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金。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以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63,345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⑴事發當日己○○所乘坐之電動輪椅係面向路 旁之鐵皮牆壁,而上訴人之手推車則位於該電動輪椅之後方 ,故縱認有碰撞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可能以手推車撞擊己○ ○之左小腿致其受傷,此有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至於證人高美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所為之證詞恐係受己○○之驗傷單所影響,故證人高美玲 之證詞容有可疑之處。⑵本件傷害係發生於91年10年27日, 且己○○所受之傷害為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顯非重大應持 續追蹤治療之傷害,衡情經診療後應可在數日內康復,然己 ○○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在92年及93年間看診及購買藥品 之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即屬有疑,又桃園縣大溪鎮 衛生所開立之收據中竟有記載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藥品在 內,可知己○○有浮報損害賠償金額之情事,此外,己○○ 應證明將來有支出10,0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及與本件傷害 間之因果關係。⑶己○○所受之傷害極為輕微,並不會影響 其正常之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 並無理由。⑷己○○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及健康之 影響尚屬輕微,參酌上訴人每月僅靠賣豆干維持一家生計, 經濟情況甚為困窘,可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0,000 元慰撫 金實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中正公園旁,沿著馬路推動其販賣豆干之手推車, 與位於馬路邊之己○○發生細故。
(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其推車推撞己○○,致其受有左小腿 擦傷合併感染之情,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 第890 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提出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桃 園縣大溪鎮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23 3 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收費收據、自行購藥收據、車資收據、照片二幀、張輝鵬 診所健保專用門診費用收據、盧外科婦產科診所收據、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上易字第1777 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國軍桃園總醫院93 年8 月27日醫準字第0930003183號函、桃園縣大溪鎮衛生 所94年6 月30日溪鎮衛字第0940001386號函等,上開書證 形式之真正。
(四)己○○(業於95年8 月6 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庚○○○、丁○○、丙○○、乙○○、辛○○、曾戊○ ○、壬○○○。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主張上訴人傷害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己○○ 權益之行為。
⑴經查,證人即本件事發時現場之目擊者高美玲到庭證稱: 渠有看到上訴人與己○○間發生爭執,當時係因生意關係 發生口角,上訴人就與己○○吵起來,上訴人推著手推車 要回伊作生意的地方,然因塞車,所以上訴人之手推車有 撞到一部車輛,車主有下車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就以手 推車再次撞該車輛,因己○○所乘坐之輪椅是在該車輛之 左後側旁邊,己○○站在輪椅旁邊,而上訴人之手推車係 在己○○與該車輛之中間位置,故在上訴人用手推車再次 撞該車輛時,手推車就撞到輪椅,輪椅滑動時就撞到己○ ○之左小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核與己○○之 女即本件被上訴人曾戊○○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 傷害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參見該刑事卷宗 第96 頁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03 號偵 查卷第10頁、第28頁)相符,而己○○所受左小腿擦傷合 併感染之傷害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高美玲曾戊○○ 所述己○○受傷之部位吻合,又證人高美玲與上訴人、己 ○○間並無任何僱傭或親屬關係,亦均無怨隙存在,故證 人高美玲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至上訴人抗辯證人高美 玲之證詞可能受到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影響,故質疑該 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證人高美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第1 次證述時,即已明確說明己○○所受傷害之位置



(參見上揭91年度偵字第21003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 依該次訊問筆錄所示,承辦檢察官係訊問證人高美玲事發 當日之經過情形如何,並未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提示予證人 高美玲閱覽,由此可知,證人高美玲之歷次證述確係本於 其所見所聞而來,因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事案件 所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並無傷害己○○之行為云云。經 查,姚靜婷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 訴人用推車去撞己○○的腳等語;陳菊香在該刑事案件偵 審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去那邊看我女兒姚靜婷,看到上 訴人與己○○為了生意上的事吵架,上訴人推著手推車, 己○○開著電動車後退,電動車之後面撞到手推車之右側 ,後來上訴人正要理論,就有三個婦人出現打上訴人等語 。惟姚靜婷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幫上訴人做生 意賣豆干,薪資1 天200 元等語(參見前開91年度偵字第 21003 號偵查卷偵卷第39頁),可認姚靜婷於案發當時係 受僱於上訴人,而陳菊香又係姚靜婷之母,渠等證言是否 客觀中立,即屬有疑,且對照渠等所述與證人高美玲及曾 戊○○所述有嚴重矛盾,審酌證人高美玲、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與兩造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可認姚靜婷、陳菊 香所述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主張己○○所受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之傷 害,係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 ○○於95年8 月6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被上訴人為己○○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自得繼承己○○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己○○遭上訴人以手推車撞擊其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後受有 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 人依據前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745 元及後續治療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0元,固據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桃園縣大 溪鎮衛生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張輝鵬診所收據、 盧外科婦產科診所收據等文件為證,惟原審依職權向國軍 桃園總醫院詢問依己○○所受傷勢須修養觀察時間為何, 該院函覆之內容略以:病患(指己○○)僅於91年10月29 日門診就診,無法評估回復情形及是否留有後遺症。如傷 口感染控制得當,數週後傷口當可復原等語,此有該院93 年8 月27日醫準字第0930003183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宗 第75、76頁),衡情己○○僅須於91年10月29日門診後數 週即可復原,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1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所支出計1,190 元醫藥費用 ,即屬己○○實際支出之醫療上所必要費用,另開具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60元,則為被上訴人用以證明醫療(即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次查 ,原審另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函查己○○至該衛 生所就診之原因及病情為何,經該衛生所函覆結果略以: 病患己○○於93年2 月24日至本所就診,當時左小腿有約 10 公 分之炎性分泌物傷口合併9x12公分範圍大的蜂窩組 織炎傷勢,如何引起無法判斷,與91年10月29日之傷勢, 因病患期間並無至本所就診,無法判斷關聯性等語,此有 該衛生所94年6 月30日溪鎮衛字第0940001386號函可佐( 參見原審卷宗第151 頁),又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 療收據所載日期,可知己○○於91年10月29日因本件所受 傷害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後,迄至93 年2 月24日以後另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張輝鵬診 所及盧外科婦產科診所等處就診為止,在此1 年多之期間 內,未見己○○為治療本件所受傷害而進行相關治療之紀 錄,則單憑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及其他診所開立之醫療收 據仍無法認定己○○至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張輝鵬診所 及盧外科婦產科診所等處就診與本件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間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中,或未記 載診別、或其上所記載之藥品與本件上訴人所造成己○○



左大腿擦傷無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 為治療己○○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己○○亦已於95年 8 月6 日因故身亡,則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1,555 元及後續應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10, 000 元部分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於1,250 元(計算方式為:1,190 元+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己○○在本件事發後前往國 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 次,因其受傷致行動不便,故搭乘計 程車前往,為此支出計程車費用6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1 紙為證。經查,己○○在本件事發後不久確有 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 次,且此次醫療內容與本件傷 害間有關聯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 車資數額復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 600 元即有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己○○因遭上訴人撞擊成 傷,以致無法擺設攤位營業,計受有200,000 元之工作損 失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己○○所受傷害 極為輕微,應不影響其正常營業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 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被上訴人 對於己○○有多久期間未能工作或因之受有200,000 元之 工作損失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 所為之上述函覆中載明己○○就診主訴為左小腿擦傷,未 提及手部狀況,無法對其手部活動提供說明等語(參見原 審卷宗第76頁),衡諸己○○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僅為左小腿之擦傷,則其治療方式應以接受門診治療即 可,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大眾受到類似之傷害當不致於 因此即無法工作,依上開說明,己○○不能工作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侵害己○○之身體及健康,己 ○○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 件己○○雖於95年8 月6 日身故,惟己○○於死亡前已提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依 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繼承己○○此部分



請求權,即屬無誤。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金額 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院審酌己○○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僅 為左小腿擦傷,且此傷害係因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爭執時 不慎撞及己○○所致,再參酌己○○曾於原審自陳,其目 前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 元,名下有1 間房屋,沒有其 他存款,上訴人則陳稱:伊每月工作收入7,500 元,名下 亦有1 間房屋,而上訴人與己○○均不識字等一切情狀( 參見原審卷宗第163 頁),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 人與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 產狀況,與上情出入不大,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己○○之行為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合計為6,850 元(計算式:1,250+600+5,000= 6,850)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 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傷害己○○之行為得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6,850 元,及自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述金 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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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