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854號
TPAA,88,判,1854,199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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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五一八、八六一元。被告初查,以其製造部分之成本帳證記載紊亂、各類產品歸類混淆不清,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部分之成本為一七六、八三七、七一○元,買賣部分之成本依帳證查核認定四三、八七二、七六九元,共計核定營業成本二二○、七一○、四七九元,核計營業淨利為三○、一一四、三七六元,因超過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四、七六八、三○二元,乃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二四、七六八、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益六二七、二九○元,減非營業損失九、三三六、六三○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五八、九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完整,惟因計算製造成本,未依發票詳予分類,且產品之品名亦未詳列各項規格致被告認為混淆不清,茲已依法整帳完成,各項產品原料亦詳為分類,乃檢附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耗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請准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規定重新查帳核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檢附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未能以產品實際銷售之品名、規格及型號數量正確歸類,致其製成品產銷存數量仍無法與帳載紀錄及銷貨發票等資料查核,且其未能提示單位成本分析表致其製造成本確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核明。原告雖稱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已詳為分類,惟原告並未提示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暨佐證其原料規格之證明文據,由原告提示部分成本表報,仍無法查核其原物料耗用,致其製造部分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帳核定。原告指稱其已整帳完成及各項產品品名反原料規格詳為分類顯非事實,其提示部分成本表報係屬臨訟補具,核無足採。再查本案於復查階段數次通知原告補正,惟因原告所提示證明製造部分成本相關帳載資料及成本表報等文據產品歸類紊亂致無法查帳核定,於再訴願階段被告亦兩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及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復執陳詞主張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准予重行調帳核定,難謂有理由,從而原核定營業成本二二○、七一○、四七九元及全年所得額一六、○五八、九六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



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亦著有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乳膠皮、燙金處理、AA及PU合成皮等產製、銷售業務,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二七五、二○三、三五七元、營業成本二三七、五一八、八六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製造部分之成本帳證記載紊亂、各類產品歸類混淆不清,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部分之成本為一七六、八三七、七一○元,另買賣部分之成本依帳證查核認定四三、八七二、七六九元,共計核定營業成本二二○、七一○、四七九元,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二四、七六八、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按其帳冊憑證重行查核製造部分之營業成本。嗣經被告依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帳冊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查核如下:㈠依銷項發票存根聯所開立之品名型號勾稽核對,銷項發票發名計有 W-PU0.6,W-PU0.8 ,PVC0.8,合成皮 ",合成皮,D-PU0.4,D-PU0.6,D-PU0.8 及AA等類規格型號商品,其售價自每碼三十三元至一三五元不等,惟提示直接原料明細表等係依銷售價格反推分類為三○○三○、三○○三六等二十項產品(見原處分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八六頁),每一項產品皆有多類規格型號商品,而每一類規格型號商品及被歸類為數項產品之情事。按產銷成本應以銷售商品規格型號數量計算其耗用原物料數量,非以售價歸類反推原物料之耗用;原告本期銷售商品未依品名規格、型號歸類,致銷貨成本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㈡銷售商品歸類紊亂,例如產品型號三○○九○乙項,銷售發票開立品名計有 W-PU0.3,W-PU0.8 ,PVC0.8,合成皮36" ,合成皮,合成皮0.8×54",D-PU0.8 等數類(見原處分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又如三○一○○產品乙項,銷貨發票品名計有W-PU0.8,PVC0.8,合成皮,D-PU0.6,D-PU0.8,PU 合成皮等類(見原處分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八頁);再如產品W-PU0.6 乙類,直接原料明細表等歸類為三○○五五,三○○七○-一、三○○八二,三○○九○,三○○七八,三○一○○,三○一二○,三○一三○等項(見原處分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一頁)等項;PVC0.8產品被歸類為三○○三六,三○○七八,三○○九○,三○○八二,三○一○○及三○一一○等項(見原處分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六一頁),產品歸類紊亂,致未能以產品實際銷售之品名、規格及型號數量,正確計算原物料領耗用,製造成本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核明。㈢再依原物料存貨帳與進貨憑證勾稽,原料歸類混亂,如原料編號○○○三二依進貨發票品名計有乳膠皮、乳膠皮0.8×54",乳皮 0.7/m,乳皮0.8×36",塑膠皮0.8×36",膠皮0.8×54"等類(見原處分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原料,又如編號○○○二二原料進貨發票品名計有全面轉寫 36"黑,36" 紫,36"粉紅,36" 107深,36"S-82,36"S-341,36"107深,CR04,105A,105B,S-615-1,布及細布等十三類(見原處分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五頁),再如編號○○○二三進貨發票品名計有全面轉寫54"108,102 ,36"1087-1 ,54"107淺,54"A06,54"108,100 目過瀘網,10



1 目過瀘網,S-103 ,54"102B ,54" 銀,54"102特,S-103 及布等原料(見原處分第二一五至二二二頁)。又如原料編號○○○三二亦復如是。(見原處分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關製造部分之成本帳證記錄不健全,未能依產品規格型號歸類成本數、銷售產品或購進原物料、帳簿及成本報表均非以品名規格及型號歸類,而製造成本仍以產品售價反推原物料耗用,又無製造命令單,生產日報表或其他資料可資查核,致本期製造成本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部分之營業成本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伊八十二年度帳證完整,惟因計算製造成本,未依發票詳予分類,且產品之品名亦未詳列各項規格致被告認為混淆不清,茲已依法整帳完成,各項產品原料亦詳為分類,乃檢附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耗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請准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規定重新查帳核定云云。然查,本案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補正帳務資料,因原告所提示證明製造部分成本相關帳載資料及成本表報等文據,其產品歸類紊亂,致無法查帳核定,於再訴願階段,被告先後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等相關文據供核,亦未提出。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未能以產品實際銷售之品名、規格及型號數量正確歸類,致其製成品產銷存數量仍無法與帳載紀錄及銷貨發票等資料查核,且其未能提示單位成本分析表致其製造成本確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核明。原告雖稱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已詳為分類,惟並未提示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暨佐證其原料規格之證明文據,由原告提示部分成本表報,仍無法查核其原物料耗用,其製造部分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帳核定。原告稱其已整帳完成及各項產品品名及原料規格詳為分類云云,顯非實情。次查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並執前詞准其補提帳證重行查核云云,但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七七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示證明所得額相關帳證資料文據供核,有郵局雙掛號回執附足憑(詳原處分第三六○-三六一頁)惟逾期並未提示,致原告所補提示重編成本表報無法與其成本帳載紀錄、進銷貨憑證等資料查核勾稽其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查核分析其單位產品原物料耗用情形,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致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帳核定,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三八二六號函存可稽。足見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二二○、七一○、四七九元,同年所得額為一六、○五八、九六二元,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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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