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835號
TPAA,88,判,1835,19990507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清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碳酸水、礦泉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綜合果汁、萊姆果汁、仙草汁、檸檬露、青草茶、麥仔茶、人蔘茶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清火,謂其產品有清涼、降火之功能,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二、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此觀「舒爽」、「舒潔」之於衛生紙用品,而准予商標註冊之情形自明。基於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註冊才是。三、次查,本件「清火」商標圖樣,係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圖樣之聯合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基於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了業務發展之需要,及增加保護商標範圍,應請准註冊為聯合商標,以符法制。四、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此狀請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清火」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沙士、青草茶、麥仔茶...等飲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有謂其飲品係具有清涼、降火氣之功效,顯係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本件聯合商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亦應准予註冊云云,因二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正商標已獲准註冊,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清火」,謂其產品有清涼、降火之功能,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縱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清火」商標圖樣之中文清火,係一般通念,有清涼、降火之意,且由原處分卷附原告檢送之產品型錄觀之,其「清火沙士」標題下,標明「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原告以清火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沙士、果汁、青草茶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為清涼、降火之飲料,尚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其個人一己之見解,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舒爽」、「舒潔」之於衛生紙用品,而被告准予商標註冊,系爭商標基於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註冊才是;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清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基於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請准予註冊為聯合商標云云,然查「舒爽」與「舒潔」商標之獲准註冊,核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拘束原則,且案情不同,自屬不得執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系爭聯合商標與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其案情仍屬有別,仍難以正商標獲准註冊,執為系爭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駁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