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呂森榮
被 告 黃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1 樓房屋之前段(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 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並點交給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 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手機通訊店,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 月9 日止1 年,每月租金3 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約時繳納第1 個月租金3 萬 元及押租金6 萬元給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再繳 納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租仍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4 月中旬,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3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繳納1 個月租金;擔保金6 萬元不得抵付租金,但原告 違約所致之情形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至3 項亦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未經 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依前 開規定,足見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2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而被告於106 年4 月中旬方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10日起 至106 年4 月10日止共5 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萬元(計算式:5 個月×3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