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819號
TPAA,88,判,1819,199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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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父親王榮宗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准延期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申報。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申報,乃以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除發單補徵再審原告遺產稅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四六、二九八、六八三元。再審原告不服,以其代理人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申報書郵局雙掛號寄至林口鄉公所,有郵戳為憑,並未遲延申報。又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四、七五○、○○○元,係由何人兌領,如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贈與對象,並無併課遺產稅之適用;對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債權二、○二八、○○○元之核定內容未明,請重核應納稅額及罰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書於一月二十一日交寄,未逾期申報,其申報之遺產免依違章論罰,僅就其申報後函查漏報被繼承人存款八一一、二九五元;投資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一○、○○○股;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六八五股;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四、○○○股,股票值合計為二、三九一、二一○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五十萬元,計二、九七三、五○五元(復查決定誤繕為二、七九三、五○五元)為其漏報遺產,並重核漏稅額為一、五四四、二二二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就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四、二二二元,即准予追減罰鍰四四、七五四、四六一元。至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四、七五○、○○○元,係由梁秀琴前往提領,渠雖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所列對象,惟其執稱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向其舉債之償還及作為往後之生活費用,並未舉證用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仍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增列國榮公司債權,係依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說明書同意准予按該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依持有股權比例計算之價值核計,該財產價值之權利,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之遺產範疇,仍應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及漏報投資額新臺幣二、三九一、二一○元暨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部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未曾到再審被告辦公處製作筆錄及同意書,所稱同意按國榮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依持有股權比例計算之價值核計遺產稅並非事實



。且自始未曾說過被繼承人生前轉帳至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配偶王隨帳戶之五十萬元係雙方借貸關係。再審原告要求影印談話筆錄,再審被告相應不理,顯然心虛,鈞院卻採信再審被告一面之詞,未詳閱再審原告所附文件內容。再審原告至鈞院閱卷發現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再審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誤答該五十萬元係「父親生前曾向母親週轉玩股票,故要求我父親償還之債款,夫妻間有金錢往來乃人之常情。」被繼承人生前富有,豈有向無謀生能力之配偶借款之理。況再審原告之母並非心神喪失無行為能力之人,再審原告之談話不能代表母親真意,應向其本人詢問,該筆錄不生法律效力。梁秀琴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各款規定身分,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不應併入遺產課稅,財政部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四三四號函釋在案,再審被告併課遺產稅,違背稅法規定。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到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請求改訂繳納期限,免除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六四、九八○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一、六八九、九七二元,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應於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附具答辯書,將必要關係文件送達財政部,由該部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再作成復查決定,違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故再審原告不予理會,靜待財政部訴願決定。再審被告第一次核發之遺產稅繳款書誤計自動補報利息六四、九八○元及違章罰繳款書金額四六、二九八、六八三元錯誤在先,申請更正乃理所當然之必要手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本案件為如期申報,第二次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仍有自動補報利息六四、九八○元,再審被告接到訴願書副本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五○七六八三七號函知新莊稽徵所註銷逾期申報利息六四、九八○元,明顯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原告如期申報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卻記載自動補報利息六四、九八○元,已明顯記載錯誤,原告依法申請更正符合稅法規定。再查,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本法,財政部臺財稅第三一一八七號函頒辦理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均有規定。再審被告捨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不用,卻引鈞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有待商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所訴經大院判決駁回部分為:一、死亡前三年贈與其配偶五十萬元部分。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關於前者,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下稱忠孝支庫)轉存五十萬元至其配偶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活儲第六六三五二八號帳號,有忠孝支庫出具之被繼承人自八十年一月至死亡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各類存款提存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初查時聲稱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與配偶間之借貸,復又訴稱係被繼承人給與其配偶之生活費,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任何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原核定將系爭款項併入遺產課稅,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查「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大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函之內容,為主張未逾期申報,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四百七十五萬元無併課遺產稅之適用及國榮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核定內容未明等語,核屬對原核課內容有爭議,並非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更正之適用。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其訴稱免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節,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經依復查...,稅捐機關於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規定加計行政救濟為一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持有異議,再審被告已另案以八十五年六月六北區國稅法第八五○二○八四七號函作成復查決定,非本案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關於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配偶五十萬元部分: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轉存五十萬元至其配偶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活儲第六六三五二八帳號,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出具之被繼承人自八十年一月至死亡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各類存款提存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初查時訴稱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與配偶間之借貸,復又訴稱係被繼承人給與其配偶之生活費,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任何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原核定將系爭款項併入遺產課稅,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並無不合。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函之內容,為主張未逾期申報,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四百七十五萬元無併課遺產稅之適用及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核定內容未明等語,核屬對原核課內容有爭議,並非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更



正之適用,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至訴稱免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節,按「經依復查...,稅捐機關於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再審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為一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持有異議,再審被告已另案以八十五年六月六北區國稅法第八五○二○八四七號函作復查決定,非本案所得審究等由,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關於被繼承人轉帳其配偶之五十萬元部分之談話筆錄內容錯誤,不生效力,應向被繼承人配偶本人詢問;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更正繳納通知書,不應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為復查決定,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等,係對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轉帳其配偶之五十萬元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依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函之內容,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復查決定,不適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更正程序,再審原告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異議,再審被告已另為復查決定,非本件範圍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關於國榮公司及梁秀琴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四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按再訴願決定分國榮公司、漏報投資額、被繼承人贈與其配偶五十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四部分為決定,關於漏報投資額部分,其撤銷理由中提及,原處分核定漏報之股票二、三九一、二一○元,被繼承人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重病期間出售,再審原告主張梁秀琴提領之四百七十五萬元,包括於該出售股票價款內等語,有重查必要),再審原告僅對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即被繼承人贈與其配偶之五十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起訴,原判決亦只就該二部分為裁判,未包括國榮公司及梁秀琴提領款部分,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裁判範圍外之再審理由,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應審究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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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