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169號
SCDV,106,竹簡,169,2017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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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三郎
被   告 王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擔任中山春社區 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中山春社區於 106 年1 月27日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解僱原告,故依兩造所簽 訂之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計 180,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聘任原告 擔任中山春區警衛保全,聘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工作時間為每晚18時10分至翌日清晨6 時10 分。惟原告擔任中山春社區夜班警衛,卻經常在晚間10點過 後即將警衛室上鎖並於其內睡覺,或前往他處打麻將,甚至 不知去向,亦有社區住戶曾見原告讓車頂過高之車輛進入地 下室,原告顯未善盡社區保全員之職責,被告雖曾請社區日 班警衛林金旺幫忙規勸原告,並告知如屢勸不聽將提前解約 等語,然原告依然故我,是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經中山春 社區全體委員討論後,一致通過提前解聘其職務,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聘任原告擔任中山春區警衛保全, 聘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擔任夜班警 衛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吳新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四、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勞 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 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 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 ,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 規定即明。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 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 約書,並於第F 條款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依該 契約書第B 、D 、E 條約定:「受任人負責社區保全及事務 工作。」「受任人處理委任保全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 裝等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任一樣條款相同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保全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除休假外)」,參以原告所簽訂之中山春社區保 全遵守守則內容:「①每小時巡視社區(需定點簽到)②社 區居民如有需要定要馬上幫忙解決沒法解決報警…③上班請 穿戴鞋子、帽子④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賭博不遵守規定一律 撤職⑤無法接受規章請自動請辭」,足見原告需受被告指示 內容提供其勞務,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對於 其提供勞務並無裁量權,則兩造簽所簽訂者為勞動契約,屬 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該約款違反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 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均有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同法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勞動基準法未規定 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
六、證人吳新元於本院證述:伊為中山春社區住戶,住在該社區 有20多年。原告於105 年6 月開始在社區擔任夜間警衛,從 晚上6 點多開始到第2 天早上6 點多。去年7 月份大約晚上 10點多,伊太太順便丟垃圾,但因為沒有帶門禁卡,就想找 警衛,結果找不到人。伊太太敲警衛室的門,結果沒有人,



她就問社區到底有沒有請警衛,伊表示有。伊晚上晚一點回 來,從來沒有看過警衛,有時候凌晨1 、2 點,3 、4 點, 都沒有看到警衛。有住戶反應,原告擔任警衛的時段找不到 人,去打麻將,也有反應看到原告在上班時間,睡覺沒有執 勤,敲玻璃也叫不醒,也沒有看過原告在社區巡邏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8 頁);證人胡寶儀於本院證稱:伊為中山春 社區住戶,住20幾年。伊丟垃圾時有時候忘記帶鑰匙,去敲 警衛室的門,都沒有人,差不多4 、5 次都是這樣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證人林金旺於本院證述:伊在 中山春社區擔任白天警衛,早上還沒有6 點半交接,一直到 晚上6 點半。因社區住區表示晚上的人都沒有在巡邏,在睡 覺、賭博,住戶向主委反應,主委要伊與原告簽卷附中山春 社區保全遵守守則。原告簽立前開守則後,住戶也還有反應 ,監視器也都沒有看到原告在巡邏,凌晨1 點到4 點原告都 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茲原告係擔任社區夜 間警衛工作,其目的即為維護社區安全,管制人員進出,避 免非住戶進出社區危害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則定時巡邏社區 及車輛、人員進出管制,均為其警衛工作之主要工作內容及 核心事項。詎原告於當班時間並未定時巡邏社區,或睡覺或 賭博未在警衛室管制人員進出,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卷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七、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亦經證人林金旺於本院證述:伊將解職原告公告貼在 警衛室門上,原告上班的時候就會看到等語,則兩造間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已經解除至明。
八、又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H 條約定:「如未任滿提前解約, 委任人需付違約金薪資6 個月」,核其約定內容,應係解約 後之損害賠償。又前開規定兩造未約定損害賠償之責任,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規定予以補充。茲勞動基準法就關於 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後,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規定,即應 依民法規定予以適用。復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 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乃不可 歸責被告,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違約 金,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終止,且不可 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違約金180,00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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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