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黃大為
訴訟代理人 盧繼華
被 告 李彬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予友人盧繼華,遂取得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 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或金錢交易,本 無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支票、印章前曾遭 訴外人徐○○以借票為由,擅自竊取、盜蓋,系爭支票亦然 。原告未查究徐○○就系爭支票是否有處分權,即交付金錢 予徐○○,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至明。況被告所有之票據、圖章既均遭徐○ ○竊走,系爭支票上即無被告親自書立或用印之痕跡,在原 告證明被告有簽名、用印於系爭支票之前,被告自毋庸依票 載內容負擔文義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予其收執,嗣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1 號卷第3 頁)。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徐○○竊走並盜蓋 印文,嗣輾轉由原告取得,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 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亦為其本 人之印文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係遭訴外人徐○○盜 蓋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有 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徐○○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 被告徒以空言抗辯原告若未先舉證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用印 或簽名,其毋庸覆單票據責任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雖 辯指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徐○○盜用票據及印章所簽發,然 其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7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開庭通知單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3頁),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 無從就此憑信,系爭支票有遭他人竊取盜印之情事為真。 ⒉再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其過去有借票予訴外人 徐○○使用之經驗,其亦曾將支票、印章寄放在訴外人徐 ○○開的酒吧。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竹 簡字第30號卷附被告之支票兌付情形明細時(被告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請領票號:VA0000 000-VA0000000 共計25張之支票1 本,系爭支票票號為VA 0000000 ,其前後票號之支票均已兌付),亦表示:我沒 有記票號,只有記金額,我會寫幾月幾日要給付,就票號 61312 、61314 、61315 之票都已兌付,但票號61313 之 系爭支票不見,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 一般常情,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本應有妥善保管 之必要,以免他人任意拿取,惟被告、訴外人徐○○間交 易情形複雜,訴外人徐○○不僅有多次向被告借票使用之 記錄,且被告尚曾將支票簿、印章,放置於訴外人徐○○ 開設之酒吧,則被告之支票、印章究是否遭訴外人徐○○ 所盜用,自屬有疑。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前後票號之 票據均已兌付完畢,反就系爭支票卻抗辯係遭人盜簽,亦 與一般簽發票據係逐張簽發、兌領之情形,迥然有別,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徐○○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 ,容有疑義,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
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則其 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仍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 據責任。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自行舉證取得系 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否則原告取得票據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語。惟系爭支票雖係原告自訴外人盧○○處所取得,然因 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 不問,原告本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被告並未實際 與原告接洽,亦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反觀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自難僅以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盧○○持之向原告借款,即遽論原告係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揆之前開說明,其所辯殊嫌無 稽,難以憑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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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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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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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0,000 元│104 年8 月30日│104 年8 月30日│V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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