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460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志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貳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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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4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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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民 國) │ (新 台 幣)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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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12月9日 │3,8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TH三七二五六一│ │
│1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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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12月9日 │3,8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TH三七二五六二│ │
│2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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