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78號
TYDV,95,婚,978,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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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為斯里蘭卡籍,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詎被告來臺與伊同住1 年後,取得居留證,得以在 臺工作後,即經常與伊發生爭執,並藉故外出工作不回家, 伊於94年自菲律賓娘家返回後,因患重症無法獨自生活,遂 搬至妹妹傅芝莉家中同住,期間被告仍係在外工作,對伊漠 不關心,且不願負擔伊家庭生活費用或是醫療費用,婚姻中 互相扶持、信賴之基礎已動搖,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有陸續給原告錢,但原告要求要先給她1 萬元 ,才肯幫伊辦理居留證,伊要上班,無法照顧原告,而工作 薪資不高,還得寄錢回家(斯里蘭卡),希望能維持婚姻, 讓伊留在臺灣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原籍為菲律賓,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仍為斯里 蘭卡籍,兩造於92年8 月5 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94年自菲律賓返臺後,因生病而單獨搬至其妹妹家中 同住,兩造分居至今,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若確有上開事由,原告得否訴請離婚。
四、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㈠、原告主張94年生病後,被告漠不關心,且未提供生活費及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妹到院證述明確,並證稱: 「被告晚上不回來睡覺,兩造有爭執,原告認為被告是因為 拿到居留證有工作,就不回來…因為被告工作地點遠,所以 沒有每天回來睡覺」、「去(94)年9 月,原告回菲律賓生 病急救…回台後,因為被告不常回家,原告又生病1 個人在 家,我覺得很危險,所以就叫原告到我家住。12月原告昏過 去,我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到醫院1 、2 次,我跟他提過, 原告花了10幾萬的錢,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家很窮,沒辦 法幫我們付一毛錢。這次住院,醫生護士說不要讓原告1 個 人,但我本身是單親家庭,有小孩要照顧,所以我又跟被告 說,但被告又說他也沒辦法,因為他要上班」、「事實上從 去(94)年12月,原告搬到我家住之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 來。今年1 、2 月,我又與兩造討論這個問題,但被告都提 不出解決的方法,我向被告要求,應該每個月給我原告的生 活費,被告本來答應我每月給我8 千元,但1 月到3 月,被 告只給我1 筆2 萬元,後來就沒有再給我錢,也沒有再打電 話來關心原告的情況」等語,再衡以被告抗辯因要工作無法 照顧原告,且還要按時寄錢回斯里蘭卡,所以無法支應原告 費用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告 因病無法獨自生活,亦無法外出工作,則被告身為原告丈夫 ,除無法共同生活,甚至一再強調需工作,賺錢回斯里蘭卡 為由,而任由原告搬至妹妹住處後,亦未曾親身照顧或來電 關心,並於開庭時明確表示不希望離婚而因此回斯里蘭卡, 顯係欲以此婚姻作為續留臺灣之手段,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其一再以 工作及家庭經濟困境為由置辯,實難作為棄原告不顧之正當 理由。再參以證人傅芝莉證述被告來臺1 年後取得居留證外 出工作兩造才開始迭有爭執等語,而被告開庭時特別提到為 辦理居留證,原告要求要付1 萬元作為對價等情,而未能就



其置原告於不顧一事深切反省,僅為自己在臺利益考量,亦 難以期待兩造能本於至誠溝通而使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就其 主客觀觀察,已足使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自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要 件,應屬可採。
五、若確有上開事由,原告得否訴請離婚部分: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 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本件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及存在,就其緣由係被告利 用婚姻來臺取得居留外出工作後,即將身染重病無法外出工 作謀生之原告置於其妹妹家不顧,而被告亦不知加以反省, 使該事由繼續存在,自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故原告訴請離 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為應負主要責任之一方,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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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