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弄1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結 婚,育有一女于佑妤,詎被告於94年4 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 ,經原告向所轄仁愛派出所報案,於95年2 月10日經內壢派 出所通知查獲領回,惟被告未幾又於95年2 月20日不告而別 ,原告再向轄區仁愛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5 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曾於94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於95年2月10日經警 通知查獲領回,復於95年2 月20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 ○○街208 巷52弄13號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本分局 派員至居留址(中壢市○○里○鄰○○街208巷52弄13號)查 察,該僑已離家出走逾1 年不知去向,另查其夫甲○○於95 年2月24日有至警分局報案協尋記錄等語,有該分局95年8月 8日中警分外字第0957029674 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入境
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8日 境信宋字第0951063545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 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