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222號
TYDV,95,司,222,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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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就任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於民國95年2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62140 號函核准解散 登記,並經鈞院95年3 月22日桃院木民仲95年度司字第58號 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 ,已經完結,爰備齊相關文件,請准備查等語並提出清算期 內收支表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同 意書、股東同意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稅捐機關收據 聯、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為證。
二、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 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 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 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 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 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 。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之公司事件,法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 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 申報債權或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惟查 其最後清償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於95年10月30 日繳納營業稅款3571元與國稅局以為清償。是其於清償債務 後,自應製作結算表冊及結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分別 提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記載,該股東會係9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召集,顯見聲



請人並未在95年10月30日清償上開債務後,編造首揭規定所 定之表冊並提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再若該臨時股東會之日 期係95年11月5 日之誤載,惟該股東會所承認之表冊、收支 表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文件,均係聲 請人於95年11月5 日編造,而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亦於同日出 具,顯見聲請人並未在編造上開表冊後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 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是應認聲請人 並未提出首揭條文規定應附具之文件,其聲報清算完結,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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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