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226號
TPSV,88,台抗,226,199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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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再抗告人 陳作舟
右再抗告人因與卓大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查再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雲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法院裁定將雲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雲林地院之聲請,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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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