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116號
SCDV,106,竹簡,11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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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姿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陳虹菽即陳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美滿人生312 保單』受益 人變更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12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美滿人生312 保單』之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1 元,及其中82,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 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就備位聲明部分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之女朋友,其於民國75年間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 滿人生312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因被告無資力繼續 繳付保費,遂與原告協議如原告願給付20萬元,並願自85年 12月30日起為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後所有保費,被告即願將



該保單之滿期金、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及保單質借權利讓 與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85年間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被告 則將保單正本、印鑑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 保管,並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使原告持續按一年 二期,每期8,637 元繳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被告並於93 年間將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26萬元交付原告。詎被告竟於 104 年11月27日違反兩造約定,竊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女兒鄭曉穗,且泛稱並無讓與原告上開滿期金、身 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及保單質借權利,惟衡酌被告曾向原告 收受20萬元現金、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26萬元及原告代繳保 費等事實,應認兩造確有將被告列為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之協議,上情被告已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觀諸被告曾於85年間將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可知,被告確曾允諾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此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 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退步言 之,倘認原告不得依兩造間之協議主張權利,則被告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得受領原告給付之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代付之保 費,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茲以原告領得之滿期保險金26萬元抵銷上開20萬元及90年 10月24日以前原告已繳付之保險費87,248元,其餘90年10月 24日以前之本息原告不予請求,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自91年 4 月24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繳付之保費82,293元及自各 筆保費受領時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 年1 月2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288元,共計132,581 元。又系 爭保單自75年10月8 日簽定以來,迄85年10月17日,被告依 約將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前,被告 已納保費應有21期,計181,377 元,是被告為填補其為系爭 保單已經支出之成本及就喪失保單之利益詳加衡量後,始向 原告提議原告以2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 讓與原告,從此系爭保單與原告再無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如僅向原告收取13萬元,實不足填補被告已經支付之 保費,被告實無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之必要。綜上,爰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美滿人生312 保 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1 元,及其中82 ,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於85年間因經濟狀況無力再 支付保費,原欲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以獲得解約金約 11萬元,原告得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身故時理賠金有52萬元 ,並考量被告已繳納保費逾10年約16萬元,且再繳納5 年保 費後即可領得滿期保險金26萬元,故而向被告提出願借款13 萬元予被告,並後續至滿期止之保費均由渠繳納,惟滿期保 險金26萬元屆時全數歸渠之提議,欲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但 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同時要求被告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 簽名,因被告僅小學畢業,且急迫需款,難以察覺原告欲將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更換為渠本人之用意,遂不 疑有他,依原告之請求辦理。嗣至93年間,被告將系爭保單 滿期保險金26萬元交予原告,認已清償原告之債務,且疏未 注意系爭保單尚有每半年期751 元之特約保費,保險業務員 便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繳納特約保費,原告承接上開覬覦理 賠金之意,允諾該特約保費由渠續繳,且未再徵詢被告之意 ,是關於特約保費之繳納,被告自始均為原告所蒙蔽,被告 從未授權或同意由原告代繳特約保費。原告復於104 年間泛 指被告曾同意讓渡系爭保單之質借權利云云,而欲以該保單 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此舉需徵得要保人即被告之 同意,保險業務員遂持保單質借文書要求被告簽名用印,被 告方見原告竟列為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旋即電洽 保險公司更換保險業務員,再更換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 其女鄭曉穗。原告僅將現金13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且原告之 父吳皇都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5 號 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當時僅以口頭約定由原告 為滿期保險受益人,並未約定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等語,核 與被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條件相符,即被告當時僅允諾以系爭 保單滿期保險金26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對價,被告係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方將原告列為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 再酌諸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為52萬元,且原告自始坦認已受 領滿期保險金26萬元,原告豈非自該次借貸中獲得78萬元之 清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縱使嗣後變更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亦係被告基於要保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與上開借貸無關。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難認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讓與 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如原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並自 85年12月30日起為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後所有保費,被告 即願將該保單之滿期金、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及保單質 借權利讓與原告,詎原告已依約給付20萬元,並代被告繳 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費,被告卻將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身故時 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女鄭曉穗,上情已經被告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9號(含105 年 度他字第165 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為此依兩造之協 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及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惟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稱:「(問:吳姿 妃稱,87或85年與她有口頭約定,由她給你20萬元幫你支 付國泰保費,你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吳姿妃,意見?)87年 間我拿她13萬,因我有欠銀行錢,我跟她媽媽是朋友,約 定由吳姿妃繳保費,至95年滿期,滿期後她拿到了26萬元 。」、「(問:當初你同意將滿期受益人與身故受益人改 為吳姿妃?)沒有。只有滿期受益人,應是我將印章交她 處理,我現在已沒什麼印象,可以請她爸來說明。」、「 (問:既然你稱只改滿期受益人,何以國泰資料身故受益 人也是她?)我年紀大了也不清楚,可以請她爸作證。」 、「(問:87年間吳姿妃已經給你十三萬,後續保費也她 繳,後續她以保單質借也是她的自由,何以要阻止她?) 當初講好是她給我十三萬,並幫我繳費到95年期滿拿26萬 元就結束了。去年11月保險業務員跟我說吳姿妃有繳每年 751 元,但我當時不知道。」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僅就兩造當初以口頭約定由原 告代繳保費至系爭保單95年滿期後【按兩造雖於本院皆稱 93年領取滿期保險金,惟依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26萬元 (繳費期滿之祝壽金)」文義,應認該筆款項係於繳費20 年期滿後之95年始得領取】,滿期保險金歸由原告受領一 事是認屬實,然針對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乙節則矢口否 認;參以原告之父吳皇都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問



:本件保險受益人,一個為滿期受益人,另一個是身故受 益人,是否知道當時她們如何說受益人部分?)當時只有 說保險二十年期滿後,期滿金的部分由吳姿妃領取,至於 意外險部分,當時都不知道,所以她們沒約定,陳虹菽也 不知期滿後,還有意外險的附約,壽險期滿部分,意外險 附約保費都是吳姿妃繳的。」、「(問:當時陳虹菽要請 吳姿妃繳保費時,有無說若陳虹菽死後,保險金的部分要 讓吳姿妃領?)當時不知道這部分,並沒提到過世後的事 ,只說期滿後的錢交給吳姿妃。」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 與原告約定滿期保險金由原告領取,不含身故保險金等語 ,應非無稽。至原告欲以被告曾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原告一事,主張兩造間確有就身故保險金為協 議云云,然查,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依保險法及系爭保 單第30條約定,核屬要保人即被告之權利,被告本得自由 行使,無論當時基於何原因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 更為原告,嗣後再變更為被告之女鄭曉穗,均屬被告居於 要保人之地位得自行決定之範疇,誠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 就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讓與予原告達成合意。從而,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讓與 予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3、本件兩造間應有就由原告為被告代繳保費至95年滿期止, 被告將滿期保險金26萬元給予原告一事達成協議,業經認 定如上,至兩造上開所述關於20萬或13萬元之款項應不在 協議範圍內,蓋依系爭保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 ,被告原應自75年10月8 日起每半年繳保費8,637 元,應 繳日期為每年4 、10月8 日,繳費年期20年,則原告於兩 造85年約定當時應可預見將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筆約16萬餘元之保費,倘兩造間之協議係除原告為被 告代繳保費至滿期止外,另附加給予被告一筆13萬或20萬 元款項,原告卻僅得受領滿期保險金26萬元,其所付出之 成本顯高於所獲得之利益,於該次協議中根本無利可圖, 衡諸常情,原告當不會為如此不利己之協議,亦無與被告 為如此約定之必要;參以原告父親吳皇都於偵查案件中針 對兩造紛爭之始末,亦完全未提及原告領取滿期保險金之 前提係包含額外給予被告一筆款項,是本院認兩造間關於 20萬或13萬元之款項應係獨立於上開協議以外之單純金錢 借貸關係。
4、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為被告代繳保費, 被告則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領權利讓與予原告之協



議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2,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於上開偵查案件與本院均稱僅向原告借款13萬 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剩餘之7 萬元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 意,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就7 萬元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次查,兩造間確有就由原告為被告代繳保費至95年滿期止 ,被告將滿期保險金26萬元給予原告一事達成協議,自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20保費,被告亦將滿期保險金26萬元交由原告受 領完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係基於上開協議互 負給付義務,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返還滿期前之保費 本息及與滿期保險金互為抵銷,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然 原告於系爭保單滿期後,繼續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 21至27保費共計4,60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17日國壽字第1060030873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就此被告曾



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原告既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授 權之情況下,為被告繳納每半年期751 元…之特約保費… ,而特約保費繳納亦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是被告同意償還…」等語,核原告就上開 費用並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使被告得以享有意外傷害、身故之保障(參系爭保單 附加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有利於被告,且不 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4,602 元及各筆保 費自支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1 月24日 )止之利息629 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4、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保 費4,602 元及各筆保費自支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止之利息629 元,共計135,2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581 元,及其 中82,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三)承上析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 金之受領權利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惟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受有原告無因 管理行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581 元,及其中82,293元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繳費日期 │保費/ 本金│迄106年1月24日止之期│按年息5%計算之│




│ │ │(新臺幣)│間(單位:年)(四捨│利息(小數點以│
│ │ │ │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 │下四捨五入) │
├──┼─────┼─────┼──────────┴───────┤
│ 01 │86/04/25 │ 8,465│註:為兩造協議之範疇 │
├──┼─────┼─────┤ │
│ 02 │86/10/22 │ 8,465│ │
├──┼─────┼─────┤ │
│ 03 │87/02/23 │ 1,222│ │
├──┼─────┼─────┤ │
│ 04 │87/04/24 │ 8,637│ │
├──┼─────┼─────┤ │
│ 05 │87/10/23 │ 8,637│ │
├──┼─────┼─────┤ │
│ 06 │88/04/23 │ 8,637│ │
├──┼─────┼─────┤ │
│ 07 │88/10/07 │ 8,637│ │
├──┼─────┼─────┤ │
│ 08 │89/04/24 │ 8,637│ │
├──┼─────┼─────┤ │
│ 09 │89/10/18 │ 8,637│ │
├──┼─────┼─────┤ │
│ 10 │90/04/30 │ 8,637│ │
├──┼─────┼─────┤ │
│ 11 │90/10/24 │ 8,637│ │
├──┼─────┼─────┤ │
│ 12 │91/04/24 │ 8,637│ │
├──┼─────┼─────┤ │
│ 13 │91/10/18 │ 8,637│ │
├──┼─────┼─────┤ │
│ 14 │92/04/02 │ 8,637│ │
├──┼─────┼─────┤ │
│ 15 │92/10/13 │ 8,637│ │
├──┼─────┼─────┤ │
│ 16 │93/04/30 │ 8,637│ │
├──┼─────┼─────┤ │
│ 17 │93/10/26 │ 8,637│ │
├──┼─────┼─────┤ │
│ 18 │94/04/11 │ 8,623│ │
├──┼─────┼─────┤ │
│ 19 │94/10/06 │ 8,623│ │




├──┼─────┼─────┤ │
│ 20 │95/04/12 │ 8,623│ │
├──┼─────┼─────┤ │
│ │1 ~20合計│ 164,939│ │
├──┼─────┼─────┼──────────┬───────┤
│ 21 │100/10/24 │ 751│ 5.26│ 198│
├──┼─────┼─────┼──────────┼───────┤
│ 22 │101/10/24 │ 751│ 4.25│ 160│
├──┼─────┼─────┼──────────┼───────┤
│ 23 │102/10/31 │ 751│ 3.24│ 122│
├──┼─────┼─────┼──────────┼───────┤
│ 24 │103/10/22 │ 751│ 2.26│ 85│
├──┼─────┼─────┼──────────┼───────┤
│ 25 │104/10/29 │ 751│ 1.24│ 47│
├──┼─────┼─────┼──────────┼───────┤
│ 26 │104/11/30 │ 100│ 1.15│ 6│
├──┼─────┼─────┼──────────┼───────┤
│ 27 │105/10/05 │ 747│ 0.30│ 11│
├──┼─────┼─────┼──────────┼───────┤
│ │21~27合計│ 4,602│ 21~27合計│ 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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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