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76號
TYDV,94,訴,1676,200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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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告 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35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原???告 久旺營造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
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榮辰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丙○○?住台北市○○○路○段33號7樓之3
被???告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
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吳榮嘉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2
  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98 萬元標得被告所舉辦之系爭「
  南崁溪新檜溪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檜溪橋上游護岸
  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下游
  護岸工程、南崁溪攔砂霸下游護岸工程、南崁西南通橋下游
  護岸工程(一)」護岸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並於
  91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18
  0 天。而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則於
  91年3 月13日以總價2,560 萬元標得被告舉辦之系爭「南崁
  溪新檜溪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檜溪橋上游護岸工程
  、南崁溪大興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下游護岸
  工程、南崁溪攔砂霸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南通橋下游護岸
  工程(二)」護岸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並於91年
  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工作期間為180 天。
  然91年至93年間,物價指數變動甚高,營建材料物價暴漲,
  已超越正常合理範圍,是內政部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0 號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並函
  知其所屬其各機關遵照辦理。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合約後,
  原告雖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過被告驗收,然系爭工程費用
  因物價異常波動,致原告不符成本,並受有極大之損害,若
  依原契約內容履約,將顯失公平。是原告乃於93年9 月2 日
  發函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
  追加工程費,期間雙方並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對此被告雖明
  知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應與補
  償,然被告最後仍於94年6 月21日分別以府工程字第094016
  8205號函及府工程字第0940168207號函告知原告,以「本府
  財源短缺、無力負擔」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此等物價
  變動情事,顯非簽約當時兩造所得預見,原告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乃係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
  ,詳如附件一之1 、附件一之2 。附件一之1 為原告旭磊公
  司之計算基準,而附件一之2 則為原告久旺公司之計算基準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4,076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公司2,326,8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後,於施工期間,固因物價指數變動,而影響施工成本,
  惟原告等與被告間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際,對於物價波
  動,已於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明文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
  ,足見原告等於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時,即已預見物價波
  動對於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影響程度,而得為施工成
  本之控管,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
(二)物價調整原則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
  92年12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
  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
  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
  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物價調整原則
  第3 點第8 款則規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
  而需以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
  無息支付。故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縱因物價波動而影響
  施工成本,原告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計算
  給付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被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並完成法定程序者為限,即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物價
  調整款之給付,仍應以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且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
  機關公務結餘款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內容。
(三)即令被告於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即有給付物價調整款
  之義務,惟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增加之物價調整金額
  ,仍應以原告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
  程所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其判斷之依
  據;亦即原告等於施作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期間,所使
  用之工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之購料成
  本是否超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為判
  斷之依據。而原告於依法舉證證明其增加施工成本數額前,
  即遽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其增加之施工成本,已非可取
  。再者,本件採購案係屬護岸土木工程,並非一般建築營建
  工程,其使用之營建建材有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
  條第2 款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內容,以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非營建工料之「砂石」上漲,亦
  以逾物價指數百分之10為調整工程款依據之實情,故本件工
  程款縱有因物價調整之必要,亦應以價指數百分之10為調整
  依據,始符公平原則。況原告確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請求
  被告計算給付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
??惟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規定,亦應無息計算應付
  之調整款。原告於被告完成預算編列前,即遽加計利息為本
  件之請求,猶非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舉辦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於91年1 月22日經原告久旺
  公司以總價798 萬元得標承包,兩造並於91年3 月27日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舉辦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於91年3 月
  13日經原告旭磊公司以總價2,560 萬元得標承包,兩造並於
  91年3 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久旺公司、旭磊公
  司均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全部工
  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久旺公司及旭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以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
  為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
  應先審究之爭點為:(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
  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二)系爭久旺公司與被告間之
  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三)如無法排除適用之可能,本件
  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一)稽之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
  32 條 第2 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
  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核係就工程實作數量與
  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出入,致連帶影響契約總價之情形所為之
  規定,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雖採總價承攬,但給付工程款係依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契約總價,未達10% 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
  ,換言之,該約定係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與實際
  施作數量有增減之差異之具體明文約定,被告據此謂契約總
  價10 %以內之物價波動當然無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顯與該規定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
  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
  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
  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
  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經查,系爭
  久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固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而系爭旭磊公司與被告
  間之工程契約則無任何關於該方面之約定,惟此僅係兩造間
  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
  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未訂有「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自應當然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關
  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不足採。
(三)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
  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
  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
  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
  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
  ,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
  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
  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
  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 而
  言,於系爭上開2工程契約簽定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
  筋指數即持續飆漲,91年1 月100.60、2 月105.33、3 月10
  9.15、4 月113.22、5 月115.22,至同年6 月123.96、7 月
  123.48、8 月122.59、9 月117.25、10月117.18、11月119.
  49 、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
  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 左右,換言之
  ,自91年起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
  ,另參以行政院亦於兩造締約後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
  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價等
  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衡情原告於投標
  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鋼鐵價格大幅波動
  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堪認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所發生之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
  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是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旭磊公司、久旺公司主張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機
  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加以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4,076 元,應給付
  原告旭磊公司2,326,865 元乙節,有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之1
  、附件一之2 可參,經本院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
  4,0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公司2,
  326,8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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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