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三八、一六三九、一六四○、一六四一、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六四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因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函(見調處卷第61頁)及桃園縣政府函(見本院 卷第1 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 承人與原承租人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因有原告分戶分耕且原 承租人已死亡之情事,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申請 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經被告拒絕且否認,故原告是否 具有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堂兄湯振隆及原告之兄湯振通於民國37年間基於同戶共 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以湯振隆、湯振通個人名義出面向
被告之母吳杏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14、1614、 1625、1626、1638、1639、1640、1641、1642、1643、16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雙方並簽訂耕地租約(即 中鎮山字第234 號)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登記,此耕地 係作為同戶家屬間共同耕作使用,嗣因原告兄弟與湯振隆兄 弟分家之故,雙方協議分配土地耕作權而將系爭11筆土地分 由原告耕作,嗣並按各人實耕面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俟吳 杏死亡由被告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仍繼續維持租賃 關係,且原告均依契約在分耕之土地上耕作,及按三七五租 約收益比例按期繳租,經過數十年未有違約情事發生。現原 告欲按與其餘各分戶分耕人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因分耕辦 理租約變更協議書」,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第7 條規定,提出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 要求被告辦理續租,惟遭被告拒絕,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 立。
㈡湯振隆之父湯鼎康與原告之父湯鼎李本係親兄弟關係,於37 年間以湯振隆及湯振通之名義出面為家族承租系爭土地時, 湯振隆及湯振通與原告等人本即同戶共爨一起生活,迨53年 間始分耕生活,此分耕繳租之事實被告從未異議,表示被告 已承認與原告等分耕者有租賃關係,現原告只是終止與原承 租人湯振隆、湯振通及其等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要求被告 依實際分耕情形辦理租約之變更及續訂,被告否認原告有承 租權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8頁)。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租約係訴外人湯振隆及湯振通共同於37年12月20日與被 告之母吳杏簽訂,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共 計3 年,湯振隆及湯振通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應由 該2 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 承之限制規定,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原告非 湯振隆及湯振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且湯振隆 及湯振通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戶長為訴外人湯鼎李,其2 人 亦非係以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戶長名義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依 法即無分戶分耕規定之適用。又湯振通及湯振隆相繼於44年 3 月25日及72年11月12日死亡後,原告無正當耕作權源竟竊 佔系爭土地耕作,甚至於92年3 月間與其餘各分戶分耕人即 訴外人湯振宏、湯正男、湯欽進、湯鐘妹私下簽訂上開分耕 辦理租約變更協議書,除原告擅自耕作涉及竊佔罪嫌外,原 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之全體繼承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㈡被告從未委託其子甲○○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而原告所提 出被告之委託書及90年田租收據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其 上印文亦非被告所有,自不發生收取田租之效力,且被告一 直旅居美國,然原告卻以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通知,再以 被告受領遲延而將92年、93年租金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即非合法,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訴外人吳杏於37年12月20日及40年1 月20日就中壢鎮○○段 山下小段第576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湯振隆、湯振通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中鎮山字第234 號(見本院卷第48 頁、調處卷第39頁)。嗣因農地重劃,上開土地經重劃改編 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14、1615、1625、1626、1638、 1639、1640、1641、1642、1643、1644地號等11筆土地(見 調處卷第54、55頁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 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另相關之中鎮山字第233 號、159 號租約之出租人則分別為丙○○○、葉黃秋濤(見調處卷第 99、100 頁)。
㈡原告為原承租人湯振隆之堂弟、湯振通之弟;被告為原出租 人吳杏之養女,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見 調處卷第182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
㈢原告之父係湯鼎李(湯新海之三子),湯振隆之父係湯鼎康 (湯新海之二子),湯鼎李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0月30日 繼為戶長,戶內除有湯鼎李之長子湯振豐、二子湯振宏、三 子湯振通、四子即原告、五子湯振青、六子湯振波外,尚有 湯振隆等人(見調處卷第109 至112 頁戶籍謄本)。 ㈣53年1 月30日湯振隆、湯振宏、原告、湯振波、湯鐘妹5 人 訂有「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見調處卷第129 至133 頁) ,原告分耕得系爭11筆土地。
㈤湯振宏、原告、湯正男、湯鐘妹、湯晉溢、湯欽進、湯永富 7 人訂有「分戶分耕契約書」(見調處卷第113 頁,日期不 明)。而湯正男為湯振隆之長子,湯欽進、湯晉溢、湯永富 分別為湯振波之長子、次子及三子。
㈥92年3 月湯振宏、原告、湯正男、湯鐘妹、湯欽進5 人訂有 「三七五租約因分耕辦理租約變更協議書」,列為原告所分 耕之土地除上開234 號租約之系爭11筆土地外,尚有租約編 號159 、233 號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0頁)。
㈦94年4 月26日湯振宏、原告、湯正男、湯鐘妹、湯欽進、湯 永富以分戶分耕原因,與另一出租人丙○○○就原中鎮山字 第159 、23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經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予以准許(見調處卷第12頁)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原承租人湯振隆、湯振通間是否有分戶分耕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與原承租人湯振隆、湯振通間是否有分戶分耕關係 」乙節,經審認原告與原承租人湯振隆、湯振通間有分戶分 耕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原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本係共同生活 戶,同財共居,37年間湯振隆及湯振通代表家族與出租人 吳杏簽訂租約,因分家之故系爭11筆土地始分由原告繼續 耕作,原告係基於與湯振隆、湯振通共同生活戶內之家屬 關係分耕系爭土地。
⒉被告則抗辯:湯振隆及湯振通於37年訂立租約時並非家長 ,家長係湯鼎李,原告亦非湯振隆或湯振通之繼承人,故 無分戶分耕情事等語。
⒊原告所主張:於37年由湯鼎李房下及湯鼎康房下各推1 人 為代表,湯鼎李房下以三子湯振通為代表(因湯鼎李之長 子湯振豐殘廢、二子湯振宏失明),湯鼎康房下以湯振隆 為代表,由該2 人與原地主黃逢時之後手吳杏訂立三七五 租約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父係湯鼎李(湯新海之三子),湯振隆之父係湯 鼎康(湯新海之二子),而湯鼎李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 年10月30日繼任為戶長,因湯鼎康早逝,湯鼎康之子即 湯振隆由湯鼎李照顧,故該時湯鼎李戶內除有湯鼎李自 己之長子湯振豐、二子湯振宏、三子湯振通、四子即原 告、五子湯振青、六子湯振波外,尚有湯鼎康之子湯振 隆(見調處卷第109 至112 頁戶籍謄本)。故該時湯振 隆、湯振通及原告等人為共同生活戶,並於家長湯鼎李 之掌理下同財共居,而湯鼎李則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 黃逢時訂有三七五租約,於40年9 月29日原告等兄弟則 隨其母湯范姜石妹創立新戶(見調處卷第118 至120 頁 )。
②再據證人即湯振隆之長子湯正男到庭證稱:「租約是以 伊父親(即湯振隆)為代表來訂立,事實上耕作的人有 湯振宏、原告、湯振隆、湯振波及湯鐘妹,這些人都住
在同一區域,都是以湯鼎李為戶長;湯振隆在世時,大 家都是一起耕作,在重劃後,大家才有協議分耕;協議 分耕後,原告是耕作系爭11筆土地」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第33、34頁),及證稱:「(為何訂約以湯振隆及湯 振通之名義?)他們各是該房的代表,湯鼎李及湯鼎康 兩房只要各出一位代表就可以。那時候湯鼎李及湯鼎康 下面的子輩都有共同耕作,戶長是湯鼎李,未分家之前 租穀是一起繳,分家之後就自己繳」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第75、76頁)。
③又查,系爭11筆土地於37年6 月9 日由湯振隆及湯振通 與出租人吳杏訂立耕地租約時,湯振隆及湯振通與原告 在內之堂兄弟及兄弟均同戶,直至湯鼎李於38年6 月16 日死亡,家族亦尚未分戶分產已如上述,由湯振隆及湯 振通所承租含系爭11筆土地在內之上開中鎮山字第234 、233 、159 號共3 份租約之土地面積非小,及由嗣後 堂兄弟於53年始鬮分家產等情觀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應屬家產,而由湯振隆及湯振通分為2 房之代表,以其 2 人為名義人出面承租,是自不能以上開租約文件係記 載湯振隆及湯振通名義,而認定僅有湯振隆及湯振通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原告主張:湯振隆及湯振通係代 表全家族與吳杏訂約乙節為實在。
⒋又所謂信託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 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 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信託法雖於85年1 月26日始經 公布施行,但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自仍應以之 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本件土地於37年由湯振隆及湯振通 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吳杏訂立耕地租約時,湯振隆及湯振通 係其他堂兄弟或親兄弟之代理人,自始係代表未分家之家 族為承租行為業如上述,故湯振隆及湯振通係依內部成立 之信託關係對外承租耕地,而於湯振通、湯振隆分別於44 年3 月25日及72年11月12日死亡後,亦繼續於承租名義人 即該2 人之繼承人與其他分戶分耕者之間成立相同之信託 關係。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原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戶分耕關係即為有據。
㈡就「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經審認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與原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間就系爭土地既
存在分戶分耕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即有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可依內政部函示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以原告為承租人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調處委員亦如此 認定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湯振隆及湯振通於訂立租約時並非原告之家 長,原告亦非湯振隆或湯振通之繼承人,故既無上開分戶 分耕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內政部函示,且原承租人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 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⒊經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 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⑹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同辦法第7 條規定;「耕 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 登記」。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 號函表示:「按本部63年7 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 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6 字第007 號函說明 :『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 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 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 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 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 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建議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 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意旨;而內政 部63年7 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則表示:「 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 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 最高法院書記廳上開函文說明,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 續租」意旨,以上有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 100852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如認 定耕地租約係由家長以其身分代表全家訂約,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家屬耕作,且此家 屬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則顯為共同耕作權 亦即財產權之分配,於行政上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承租人有分戶分耕耕地情
形,而准予換約續租。而上開函文雖係指由家長身分代表 全家訂約情形,然依其解釋之精神觀之,應非僅限於此, 亦應包括由家屬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全家訂約之情形,而 以此理由申請換約續租之人是否為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 之現耕家屬,應採實質認定,且並不限於與承租名義人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之人。
⒋本件訂約之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本即為原戶長湯鼎李之 戶下,於湯鼎李38年死亡前面臨體衰之37年,由湯振隆及 湯振通分別代表湯鼎康及湯鼎李房下出面與出租人訂約, 於中國農業社會本即為常見情形,故實難以湯振隆及湯振 通非該戶家長或戶長卻出面訂約即否認其等係代表家族訂 約。是被告抗辯:37年與吳杏訂約之湯振隆及湯振通非當 時之家長,本件不符內政部上開函文所指之「以家長身分 訂約」,及不符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分戶分耕情形,或內政部上開函文違背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所指:「由戶長出名承租耕地」情形 ,故原告即不得主張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可 採。
⒌復查,湯振隆及湯振通係依與原告等人內部之信託關係對 外承租耕地業如上述,而原告依其於53年與湯振隆、湯振 宏、湯振波、湯鐘妹所訂立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分 耕得系爭11筆土地,但原租約之承租人名義始終未變更, 然原告已主張:其與湯振宏、湯正男、湯鐘妹、湯欽進等 5 人於92年3 月訂立「三七五租約因分耕辦理租約變更協 議書」,及於本件起訴前經調解及調處程序,請求被告依 此分戶分耕關係與原告為租約之變更及續訂手續,係終止 上開信託關係,而就原告所分耕之土地與被告訂立租約等 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即得以上開信託關係已 終止,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分耕之11筆土地變更且續訂租約 。
⒍至被告所抗辯: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非原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 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告擅自耕作已致原承租人 湯振隆及湯振通之全體繼承人違反承租人本人應親自耕作 ,及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云云。經查, 本件由同戶共爨之現耕人為分戶分耕,由分耕人繼受承租 權之情形,本即與無分戶分耕而由承租人全體繼承人或現 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之情形不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訂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
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 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 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 承租人權益」(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 旨),本件由家屬分耕之情形自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有別。再者,原承租人湯振隆雖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湯正 男等8 人(見調處卷第154 頁繼承系統表),惟於湯振隆 死亡後,除湯正男外,餘並未主張繼承承租權,而另一位 承租人湯振通於44年3 月25日死亡時,僅有配偶湯葉榮妹 ,並無子嗣(見調處卷第118 、119 頁戶籍謄本),其配 偶及其他順位法定繼承人亦未繼承其承租權,即湯振隆及 湯振通死亡後,系爭11筆土地仍由原告繼續耕作,則依前 所述,租賃關係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抗辯:原告 不能繼受承租權,湯振隆、湯振通之全體繼承人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與湯振隆及湯振通間既有分戶分耕關 係,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洵 屬有據。
⒏另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 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如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 」。故耕地租賃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由一 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時即得逕行登記,並無起訴 請求對方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有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既經確認,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 決單獨申請登記,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分戶分耕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