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06日結婚,婚後原告依 法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與其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入境台 灣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2年08月02日藉口離家,迄今 未歸,已逾3 年,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0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惡意遺棄之事實, 業據原告之鄰居孫治中到庭證稱略以:我與原告自幼即住在 附近,我知道原告娶了一個泰國新娘,被告有到台灣與原告 同住,期間不久,我大約3 年以上的時間沒有見過被告了, 原告並未告知我被告離家的原因,我是有問過原告何以沒有 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回泰國並表示他不回來了等語在卷。 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實被告於92 年08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顯係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泰國籍人民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 被告於92年08月02日藉口離家後,迄今未歸,嗣又未將行方 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至今已逾3 餘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