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9號
TYDV,93,重訴,69,200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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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為訴外人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電器批發事業,於87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 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冷氣貨品,自88年3 月起夥同被 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虛偽開立以其所經營之訴外 人天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6 紙,再由乙○○將之交付予原告作為貨款,分別於 88年3 、4 月間向原告大量訂購冷氣產品911 台、499 台,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3,1 21,525元,並於收受該貨物後即變現獲利或以質押第3 人方 式取得現金,案經原告公司高雄地區員工發現上情後,原告 即停止出貨,並由原告法務主任即訴外人唐祥椿進行催收程 序,乙○○始同意以錄音方式說明渠與被告共同詐欺之過程 ,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共同詐欺等罪 嫌,案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定讞,分別判處乙○○ 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二、乙○○與被告持向原告購買冷氣的支票為天麗公司所有,而 天麗公司已於86年1 月8 日解散在案,亦即乙○○、被告自 始即持已消滅之法人所有之票據向原告公司詐騙數千萬元之 冷氣,而天麗公司及天麗公司名下的票據事實上為被告行使 詐騙行為手段的方法及人頭帳戶,亦即被告與乙○○共同故 意不法詐取原告公司財產達23,121,525元。三、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即認有理由,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蓋被 告與原告並無簽訂任何經銷契約,其取得原告之財物並非基 於契約法律關係,雖其稱取得該冷氣之所有權係基於天麗公 司與捷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所謂天麗公司於86年1 月8 日已解散,被告與乙○○等共謀詐欺時間為88年3 、4 月間 ,故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顯然為被告基於犯罪行為所書 立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行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被告與乙○○均於刑事偵查、審判中稱,被告於該犯罪行 為中取得原告冷氣583 台,金額達1,100 萬元。故被告仍應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就其不當得利部分返還於原告。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嘉民乙92司24字第13264 號函、 承諾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和解 協議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89年8 月9 日刑事告訴狀謂:「丁○○所簽發之 支票自88年7 月份起相繼退票,原告公司隨即派員展開催收 工作,旋於催收過程中發現被告之詐騙行為,且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乙○○之犯罪自白錄音帶 及其譯文為憑」。如斯觀之,原告於88年7 月間之催收過程 中已發現被告之詐騙行為,另由原告公司經理唐祥椿與乙○ ○於88年9 月16日所錄之錄音帶譯文,亦可證明原告至遲於 88年9 月16日以前即已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故原 告公司竟遲至91年4 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 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丁○○願將前積欠貴公司之票款,以 新台幣750 萬元償還…」,顯然係針對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 4-6 所示之3 張遭退票的「票款」債務所書立,而非對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承認。從而,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 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 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足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在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仍須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並非不論是否 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均可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其 理甚明。又學說上所稱之「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類型, 因一方係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故決 定此種誰得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即 應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之利益,以維護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合理分配危險,保持 當事人間之抗辯,並提供明確之判斷標準。玆本件依原告之 主張顯係基於其交付貨物之給付行為而生。惟被告係以天麗 公司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捷昇公司購買冷氣,而捷昇公司 亦係基於與天麗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天麗公司交付 貨物,是以,原告給付冷氣之行為,其「給付關係」既係存 在於原告與捷昇公司之間,則受領原告之給付而受有相當於 冷氣機之利益者,即應為捷昇公司,原告僅能向捷昇公司請 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至於原告對被告既無給付關 係,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無據。四、何況,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意思表示,在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前,應仍屬有效之意 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亦為有效。本件捷昇公司是基於有效成 立之銷售契約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冷氣機,且乙○○於本院 94年8 月26日證稱:原告僅於88年7 月間向捷昇公司終止經 銷權,迄今都未撤銷買賣契約,而原告至遲於88年9 月16日 以前即已知被詐欺,卻未於發現詐欺情事後1 年內撤銷意思 表示,而捷昇公司依銷售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冷氣機,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天麗公司依買賣契約受領捷昇公司所給 付該冷氣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唯原告既兌領被告所 支付之如附表編號1 、2 張支票,且被告並要求乙○○以現 金向原告換回附表編號3 之支票,故原告受領該400 萬元之 利益,亦應同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六、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 行為。原告所提「乙○○88年9 月16日犯罪自白錄音帶及其 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乙○○之陳述多出於唐祥椿 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因乙○○已自承:「該錄音帶 是因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及出納經理唐祥椿怕



被公司處罰而無法對公司交代,伊始配合錄音,讓唐祥椿可 以向公司交代,而該錄音帶內容是假的,事先有跟唐祥椿模 擬在配合錄音云云。」。且從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㈠乙○○對其於系爭錄音譯文所稱:「丁○○在北部也有傾銷 冷氣,是透過『高先生』去賣,是台北一家『台新』公司的 云云(他字第1636號卷第6 頁第13行)」,也自承該錄音內 容並不實在,且至今查無「高先生」及「台新」公司。 ㈡乙○○於系爭錄音譯文中既謊稱:「丁○○決定以五折傾銷 ,並讓其簽發之1 千3 百萬之6 張支票跳票,一人分一半, 但後來伊給丁○○1,190 萬的貨,伊僅分到250 萬元贓款, 其餘贓款尚未拿到云云」,又在唐祥椿誘導下,為討好原告 而附和所問,謂:「丁○○說1 千3 百萬元的票都讓他跳, 可是我不同意;他(丁○○之天麗公司)6 月的票陸續到了 ,票有200 萬元,是我先墊出來給富士通經理,富士通經理 把天麗200 萬元的票還我,所以6 月份的票沒有跳;他的7 月份票也是用我的票去換回,所以丁○○總共開的1 千3 百 萬元支票,可以說都沒有兌現」;惟前揭所述不僅所言前後 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蓋設若依乙○○稱其給被告1,100 多 萬元的貨,被告要分伊一半(650 萬元)的錢,而伊僅分25 0 萬元,還有345 萬元贓款尚未拿到云云一節為真正,則乙 ○○豈會在尚未拿到其餘345 萬元贓款情形下,又自行代墊 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30日為到期日之2 張面額總計20 0 萬之支票,並抽回到期日為88年7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 之支票(以上總計面額4 百萬元)?
㈢何況,系爭6 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均是由彰 化銀行西松分行、戶名天麗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88年6 月2 日、88年7 月2 日兌現。至於乙○○於系爭錄音譯文中稱: 「6 月的票陸續到了,票有200 萬元,是我先墊出來給富士 通經理,富士通經理把天麗200 萬元的票還我云云」一節, 並非事實。且由此亦足證明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 否則,如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 事實」所載:「富士通公司於88年3 月、4 月份已出貨給乙 ○○分別為911 台及499 台,且富士通公司自88年5 月起已 停止出貨,而丁○○也取得部分共值1 千多萬元之冷氣。」 ,則設若被告有任何詐欺之犯意,又豈會讓到期日為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30日之兩張支票兌現,並要求乙○○抽回 到期日為88年7 月31日之支票,何不全部都讓其退票? ㈣故由該錄音帶譯文內容顯示唐祥椿極盡誘導之能事,使乙○ ○附和其誘導而產生不實之說詞,且亦顯示唐祥椿係以繼續 支持乙○○經營為手段,利誘乙○○為不實之言論。



七、又乙○○自88年4 月1 日起迄88年6 月21日止,曾陸續出貨 冷氣給被告,若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並非被告向乙○○購買 冷氣之預付款,而僅是乙○○與被告為擴張信用而「互換」 、由被告交付給乙○○的,則乙○○既已因「互換」而同樣 交付「同等額」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何必另外再出 貨583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給被告?何況,被告與原 告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當時交付給乙○○作為 購買冷氣預付款之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均係「無記名票據 」,未載有受款人,被告事先並不確定乙○○是否一定會將 該6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3 紙 支票,其「憑票請付」欄蓋有:「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之印文,係原告為提起本件刑事詐欺罪告訴案, 所事後加註者。另由原告業務即訴外人黃雲生於88年4 月9 日書立之明細表,載有:「玆收到捷昇3 月份帳款」字樣, 並載明收受上開6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發票日、票號、面額 ,及原告於89年4 月30日製作之「捷昇債權明細表」,載有 :「3 月應收帳款」字樣,並載明收受該6 張支票等情,可 證明乙○○於88年4 月9 日自行將被告於88年4 月初為向渠 預購冷氣所簽發之該6 紙支票,背書轉讓交給黃雲生,是乙 ○○為了支付向原告購買88年3 月份共911 台、總計1 千多 萬元的冷氣貨款。原告早在被告88年4 月初簽發該6 紙支票 給乙○○,而乙○○於88年4 月9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原 告前,於88年3 月份就已同意且大量出貨高達911 台冷氣給 乙○○。從而,乙○○既然是為了支付88年3 月份共911 台 、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貨款的應收帳款,才於88年4 月將 被告所簽發的該6 張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而原告主觀上也 是為了打消88年3 月份共911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貨 款的應收帳款,才收受該6 紙支票,則原告公司所以會自88 年3 月起就開始大量出貨給乙○○,並不是因其88年4 月9 日收受乙○○所交付被告簽發該6 張支票之緣故。亦即被告 於88年4 月初簽發該6 張支票予乙○○之行為,並非原告公 司自88年3 月起就信賴乙○○之信用而大量出貨給乙○○之 原因。何況,乙○○背書轉讓、原告公司收受該6 張支票時 ,均清楚表示是為了抵付「3 月應收帳款」,原告公司主觀 上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再乙○○向原告所購買高達32,877,9 89元之冷氣,並非全數轉賣給被告,並不能僅因原告執有被 告簽發之未兌現支票,即謂被告施予詐術。
參、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告訴狀、錄音帶譯文各1 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 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自明。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 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 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本件原告台灣富士通將 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1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其法 定代理人為「川端弘康」,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以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附民卷第1-4 頁),嗣原告公司公告解散、 進行清算程序,於92年2 月17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 甲○○」擔任清算人,此有該院92年2 月17日中院嘉民乙92 司24字第1326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 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川端弘康」於斯時已喪失法定代理 權,依法應由「甲○○」承受本件訴訟。原告乃於95年6 月 28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 ,443,12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4年2 月24日 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陳和陽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21,525元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需再獨立給付原告2,189,691 元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而言,分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而言,則 屬訴之追加。原告再於94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並 聲明:被告陳和陽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88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訴列為先位之 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依上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均屬合法。次查,因被告乙○○與原告 嗣於94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乙○ ○之訴訟。原告再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本件 上述先位之訴(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被告當庭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為捷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器批發事業 ,於87年5 月11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伊之冷氣貨品 ,自88年3 月起持被告開立以其所經營之天麗公司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交付予伊作為貨款,分別於88年3 、 4 月間向伊大量訂購冷氣產品911 台、499 台,伊並依約陸 續出貨,出貨金額達23,121,525元,被告並以天麗公司向捷 昇公司訂購貨物之名義而取得上開原告冷氣583 台,金額達 1,100 萬元,嗣伊發現上開冷氣有以低價變現獲利或以質押 第3 人方式取得現金之情,且如附表編號3-6 所示等支票均 未獲兌現,經伊法務主任唐祥椿進行催收程序後,即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與乙○○共同詐欺等罪嫌之告 訴,案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乙○○有期 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主張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乙○○,再由乙○○ 交予伊,佯稱係銷貨所收支客票之方式,並利用伊亟欲將冷 氣商品進入臺灣市場,於經銷商訂貨時並未要求立即付現, 且對於經銷商訂貨所要求之擔保比例較低、亦較不嚴格的機 會,以上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冷氣予捷昇 公司或出貨至乙○○所指送之處,乙○○並依其與被告之協 議將其中583 部共值1 千1 百萬元之冷氣交予被告,被告則 將部分冷氣運至高雄地區賤賣變現獲利,是被告與乙○○共



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其並未對原告公司施用任何詐術,系爭錄音譯文中 ,乙○○之陳述多出於唐祥椿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 又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中,編號1 、2 之支票均已兌現,足 證其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再如該6 紙支票並非被告向 乙○○購買冷氣之預付款,而僅是乙○○與被告為擴張信用 而「互換」、由被告交付給乙○○的,則乙○○既已因「互 換」而同樣交付「同等額」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何 必另外再出貨583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給被告?且原 告大量出貨予捷昇公司亦非因該6 紙支票之故等語置辯。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捷昇公司於88年3 月、4 月間經營已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 乙○○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乙○○明知前已積欠 原告之貨款,合計已達12,503,473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卷㈠第116 頁捷昇債權明細),而捷昇公司從87年5 月間至 88年2 月間止,向原告訂購之冷氣數量,最多係在87年9 月 間351 台、87年10月間2 百台、88年2 月間277 台,惟卻於 88年3 、4 月間,虛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 紙(支票 面額共1 千3 百萬元)予原告,而向原告異常大量進貨使原 告陷於錯誤,於88年3 月出貨911 台、4 月出貨499 予捷昇 公司,88年3 、4 月間出貨之總金額高達23,121,525元之事 實,有原告之捷昇事件報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動態及 寄庫明細、前開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收受前 開6 張支票之收據影本等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可稽(見偵續 卷第35頁、第46-62 頁、一審卷㈡第100-105 頁、第83、84 頁、第50-53 頁、一審卷㈠第277 頁),是依上述已堪認乙 ○○明知其於88年3 、4 月間已陷於營運困難,仍惡意交付 前述6 紙渠與被告為虛偽擴張信用而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異常 大量進貨。嗣於88年8 月間以後,乙○○所簽發之支票及上 述如附表所示天麗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乙○○最後積欠原 告之貨款金額為25,248,405元(含前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 票金額)乙節,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捷昇公司所 交付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包括以天麗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56



頁)。雖乙○○辯稱渠於88年3 月已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 原告之唐經理,俾供作為抵押之設定,且渠房地亦有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云云。惟查,乙○○所提供之房地,先前已設定 抵押權與訴外人郭東黎最高限額共3 千萬元(第一及第二順 位),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經執行結果 ,已不足償還郭東黎之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他 卷第69頁、第74-77 頁、一審卷㈢第104 頁),原告並無任 何受償,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乙○○ 無非借此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而已。
㈡關於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麗公司所簽發6 紙共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實際上係為詐欺原告冷氣之細節,在 88年9 月16日乙○○(以下錄音譯文簡稱「呂」)與原告公 司法務主任唐祥椿(以下錄音內容簡稱「唐」)之錄音對話 中,業據乙○○陳述甚明:(內容如下)
唐:開這1 千3 百萬的動機是什麼?
呂:動機是一人分一半。
唐:然後賣得貨款一人分一半。
呂:對。
唐:然後票到時候會跳票。


唐:這個就是你們當初的計劃。
呂:沒有錯,還牽涉到普騰部份。
唐:那普騰是怎樣的。
呂:現在天麗手上有我的票1 千3 百40萬多,這怎麼來的, 就是普騰部份先跟他換票4 百萬,第一次換4 百萬,然 後我開4 百萬給他,他開4 百萬給我,然後因為普騰出 不完用客票,要擴大債權的話,絕對要用客票,就用這 4 百萬去跟普騰出貨,普騰出貨以後,但是他4 百萬跳 票,所以他有我4 百萬的票,但是他的票也跳了。 唐:那普騰的貨你有沒有拿到。
呂:出貨的時候拿到了,另外就是說我們有用1 千7 百萬定 存,配合要用其他廠商,但這部份他有拿2 百至3 百萬 出來。
唐:2百萬還是3百萬?
呂:2 百多萬接近3 百萬,那我們因為實際的數字不好算, 我們就以3 百萬來算,我們打算說倒10個廠商的話,8 個或9 個廠商倒的話,可以得差不多8 千或9 千萬的時 候,大家來分錢,所以他說他要分4 百萬,我有開4 百



萬的票給他,因為這明細表有,都是1 百、1 百、2 百 萬的票。
唐:你那明細表是誰寫的。
呂:這丁○○寫的。
唐:嗯。
呂:這個票不是說我跟他借1 百萬,這可以去銀行查,這幾 個月幾號他根本都沒有拿錢給我。
唐:這丁○○開給你的這張每一筆明細,你都可以解釋,他 真的可拿出2 百至3 百萬出來投資。
呂:這1 千7 百萬的定存單,我們要集體來詐欺,要倒公司 。


唐:嗯,那另外一份切結書呢?
呂:切結書就是說後來他來找我談,說叫我說天麗來找我, 就說講是出貨,如果事後我倒閉的時候公司要來找我或 找他,因為票是他的。他怎麼推卸責任,他的意思就是 說給我一些錢幾拾萬,然後條件是說他1 千多萬的票還 我,但是要我承認說天麗的1 千3 百萬是借票的行為, 但是這樣也不對,因為根本借票或換票的金額就對不起 來,時間也對不起來,第三他實際上有出貨給他每一筆 都有出貨單。


呂:我跟廠商出貨,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變成廠商可以 處理我的不動產,那變成說他現在賺很多錢在他那邊, 他不拿出來,他給我30到50萬,我房子要被處理,我當 然不划算。
唐:對。
呂:所以說我不願意,我要把事實公開是這樣,因為1 千3 百萬票開出來,他要拿1 千1 百萬的貨出去,他實際只 拿250 萬給我。


呂:因為國際、日立、東元這些品牌都是一比一抵押,一比 一出貨,不可能倒那些廠牌,所以說不是設定的目標。 唐:這些不是你們設定的目標。
呂:因為我們設定的目標是第二品牌,可能一比三,一比四 出貨的。
唐:就是你們給他定存1 百萬,他可以出貨3 百萬到4 百萬



的貨。
呂:對,所以我們預計說可以出到5 千萬或者是6 千萬,普 騰加上富士通倒的應該可以到9 千萬,是這樣子在算。 唐:是這樣子在算的,結果就前半段達到目的了。 呂:對。
唐:前半段成功,後半段就東窗事發,被人家發現,被人家 禁止出貨。
呂:對。


唐:那整個過程天麗他是堅持要倒,堅持要來詐欺? 呂:對,我也跟公司說我最高分3 千3 百萬,為什麼我不倒 公司,因為那時候我有後悔之心,因為我想說我有不動 產給廠商質押,就算我分一半錢,我也划不來,而他拿 一半的錢去倒貨,等於是沒多少我划不來,而且我想公 司會支持我,所以我不願意跟他配合,這件事情我跟天 麗講,天麗還說我沒有果斷心。
唐:就是說要詐騙、要詐騙到底,不要中途而廢。 呂:這個錢天麗已經吃掉,要叫他再吐出來,是不可能的。 唐:那富士通公司當初是不知道你們有這個計劃,詐騙的計 劃,以為是你經營的不太好、有困難,所以富士通才願 意跟你談,願意支持你,就是說你受到感動,心理覺得 不能作這件事情,所以才後悔。
是依上述錄音內容觀之,乙○○已詳述其如何詐欺之方式及 過程,乙○○雖稱當時唐祥椿說他要順利退休,要渠配合錄 音,內容並非實在。惟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錄音帶內,並 未發現有唸稿情形,其中乙○○有時有思考性的停頓、會與 問話人有插話或附和其話之情形,並有一些口語的用詞,聲 調亦隨所述內容而有不同(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67頁 筆錄)。又乙○○既坦承前開錄音內容為其基於自由意思之 陳述,僅辯稱:是配合唐祥椿之不實陳述,而本件刑事案件 證人唐祥椿於該案證稱:「當時公司基於債權關係向被告乙 ○○求償貨款,過程中被告乙○○告訴我整個買賣的內容, 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對我們家電業做不兌現的計畫,我就跟被 告乙○○深入了解,當時我跟他說這樣可能涉及到刑事的問 題,他就告訴我他不甘心,他要全盤托出。他說他在這個計 畫中是受害最深,因為他並未從中得到不法利益,所以他才 告訴我。我說我要有證據,要請他錄音,錄音要他同意,他 就同意,所以就錄音」、「我在公司,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 門,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



才開始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錄音的內容是乙○○說的, 有些我不懂,我還問他,他還舉例說明」、「我跟他們接觸 是發現我們的貨物在南部市場受到衝擊,我調查到我們的貨 以不正常的價格在南部做傾銷,我核對機號,發現是自中壢 的捷昇出貨,我就請公司對傑昇停止出貨,當時出貨與否是 決定在主任手上,該區則是黃雲生當主任。我後來與日本老 闆到中壢去找到被告乙○○才了解他的貨是透過被告丁○○ 出去的,我們才跟被告丁○○有接觸,我們當時研判他們可 能經濟有困難才拋售冷氣,當時我們的想法只是覺得他們經 濟有困難,才會跟他們簽定協議書。因為我們不希望經銷商 倒閉,所以也盡量輔助他們站起來。再後來我們才經由被告 乙○○口述知道他們有這樣惡性的計畫」、「我的部門不是 營業部門,他(指乙○○)的債務跟我沒有關係,一直到他 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進行債 務追索而認識他」等語,同時亦稱其係91年5 月15日始退休 ,距上開錄音已相距2 年半有餘,唐祥椿豈可能於88年9 月 16日錄音時告知乙○○不要影響其退休?況依上開錄音內容 涉及詐欺罪行,乙○○應知其利害關係,豈能為使唐祥椿順 利退休而陷自己於詐欺罪責,顯違常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一 審卷㈠第138-140 頁及二審卷第118 頁),是該乙○○之錄 音內容經核並無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特殊情況。上開錄音內 容中所提及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6 紙共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 、前開6 紙支票其中前2 張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有如期 兌現,而編號3 之(88年7 月31日到期之2 百萬元)支票, 則係由乙○○籌措部分現款1,002,500 元,其餘部分則換開 其票據,而向原告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2 百萬元支票 ,另餘3 張(附表編號4-6) 面額共計高達9 百萬元之支票 則均於88年8 月以後退票、乙○○所交付予原告之其餘捷昇 公司之支票則亦均於88年8 月以後退票、同時乙○○已瀕臨 倒閉仍於88年6 、7 、8 月間刻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 分行籌措定存單、而不償還原告,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捷昇公司債務明細表、訂貨出貨通知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鶯桃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對帳單、錄音帶及譯文附 卷可稽,而依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切結書雖記載為係乙○ ○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即借票行為,見本件刑事案 件一審卷㈠第126 頁),而其2 人在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時則 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乙○○訂購富士通冷氣所交 付之支票(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5、86、87頁),前後 已有不合,且依上開錄音帶內容觀之係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假裝為客票而要詐取原告之冷氣,此亦有切結書、錄音帶



譯文足按。顯見被告與乙○○2 人係有計劃惡性的向原告詐 騙冷氣無疑,被告再以系爭錄音譯文中,乙○○之陳述多出 於唐祥椿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又如附表所示6 紙支 票非用以詐騙、原告大量出貨予捷昇公司與之無涉云云,否 認其與乙○○共同為詐欺之犯行,不足為採。
㈢乙○○於88年3 、4 月間向原告進貨冷氣之價格為定價之六 五折之事實,迭據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之代理人李育政陳明 綦詳,且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06-115 頁),惟乙○○出售予被告 之冷氣價格,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91年5 月15日庭訊時,據 被告所述係「定價之五折」(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101 頁),而乙○○卻辯稱:渠對所有的經銷商都是以「定價之 六五折」的價格出售冷氣,出售給被告亦是云云(見同上卷 102 頁),是查乙○○所述已與被告所述顯然齟齬,而乙○ ○既係以「定價之六五折」進貨,苟其再以「定價之六五折 」出售,顯無利可圖,有違常情,對照以上述之錄音內容, 足見乙○○、被告2 人就捷昇公司售予天麗公司之冷氣價格 所陳互相矛盾,顯均係刻意迴護自己而有不實。至雖其2 人 於91年7 月2 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被告翻稱:「一 開始是約定定價的六五折,這是表面上打出來的價格,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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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