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83號
TYDV,93,訴,1083,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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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庚○○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未曾於民國88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 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未同意與第三人游呂色、游 智龍就第三人豪信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向被告借 用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於 90年2 月7 日與被告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屬其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己 ○○、庚○○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0地號,面積12 ,394.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分之41之土地(下稱系爭 2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8 地號,面積485.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存續期間自 90年2 月7 日至130 年2 月6 日止,登記日期為90年2 月8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用系 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竟以原告丁○○曾同意與其簽訂系爭 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豪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尚欠3,551,7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 )未償還,且系爭欠款係在系爭保證書保證及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現分別屬於原告 己○○庚○○所有之系爭20地號、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 筆土地),及原告庚○○所有坐落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 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34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欠款債權對原告丁○○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其



於系爭2 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 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 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丁○○於88年8 月30日與第三人豪信公司、游智龍、游呂色共同與被告訂定 系爭保證書,約定由原告丁○○游智龍、游呂色就豪信公 司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 債務以480 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豪信公 司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因豪信公司違約未清償向被 告所借系爭借款,尚欠系爭欠款未償還,爰向本院對豪信公 司、游智龍、游呂色及原告丁○○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 院以另件93年度訴字第31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丁○○提起本件訴 訟,關於前揭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欠款債 權對其不存在之部分,其所求判決之內容與被告於前開另件 清償債務事件請求判決之內容自屬可以代用。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丁○○於本件所提前開確認之訴部分,自係於前揭另 件清償債務事件訟訴繫屬中,更行起訴,其就該部分所為起 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該部分起訴。(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就原告丁○○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債權對其不存在之部分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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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