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辛○○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0地號,面積12,394.9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分之41之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 土地),及坐落同段118 地號,面積485.4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 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 2 月7 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為90年德資字第012550號,權利價值為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2 月7 日至130 年2 月6 日,登記日期為90年2 月8 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 告丁○○不存在。(此部分確認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被告應就系爭20地號、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分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三、鈞院92年度執字第34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 筆土地及原告辛○○所有坐落 系爭20地號土地上,建號705 號,面積64.74 平方公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鐵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以第三人豪信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於88 年8 月30日邀同原告丁○○、第三人游智龍、游呂色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豪信公
司即於91年8 月21日、92年1 月3 日、同年1 月24日、3 月 4 日分別簽立金額200 萬元、40萬元、16萬元、107 萬元, 合計363 萬元之系爭借據,據以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363 萬 元,且豪信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欠3,551,779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之系爭欠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丁○○、游智龍、游呂色 為豪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欠款與豪信公司對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乃訴由本院以前揭另件93年度訴字第 311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游智龍應與豪信公司對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欠款,且原告丁○○、游呂色應於480 萬元之保證範 圍限度內,與游智龍、豪信公司對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原告丁○○另於90年2 月7 日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將原屬於其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己○○、辛○ ○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提供為其與豪信公司向被告所負系爭 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經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爰聲請本院以92年度拍 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2 筆土地確定,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准被告聲 請就原告辛○○所有坐落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予以 併付拍賣。
二、惟原告丁○○從未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亦未同意以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 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7日德地登字第0950002744號函所示 ,如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金融機構,設定義務人為自然人 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固得免檢附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而本件被告銀行之特約代書葉志顯並 未會同原告丁○○向系爭2 筆土地之主管機關即八德地政事 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 ○○復未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則被告自須就原告丁○○曾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且查:
(一)原告丁○○於78年4 月24日即向被告申請變更設於被告銀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印鑑( 下稱系爭原留印鑑),經登記存檔,並於79年2 月13日持 前揭變更後之新印鑑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 德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是系爭原留印鑑自已作廢 。至於原告丁○○在前揭另件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4 月 8 日答辯狀所稱「將該印章交由另一被告游智龍即被告兒 子保管」之陳述,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誤載,業經原
告丁○○於該件以93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狀予以更正。另 依卷附原告丁○○於78年4 月24日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變更手續所填載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戶名申請書( 下稱系爭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記載「原留之舊取款印鑑 亦於同日作廢,但本戶前以舊取款印鑑所訂之各項契約繼 續有效」,其反面解釋自係:「本戶之後以舊取款印鑑所 訂之各項契約無效」,且前揭申請書既未記載其作廢聲明 之印鑑僅限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則原告丁○○前與被告 簽訂相關契約而留存於被告銀行之舊印鑑自因而全部作廢 ,倘日後出現肉眼觀察與系爭原留印鑑相似之印文,被告 即應以無效印鑑論之,不得據以辦理放款或為其他行為。(二)且依卷附原告丁○○所提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保證書所載「丁○○」筆跡為 鑑定,經該院將上開筆跡逐筆拆解,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保證書中「游」、「言」 、「益」各字有左下至右揚之特徵,且起筆有頓點下壓特 徵,連筆停頓不流暢等情,亦即上開「丁○○」筆跡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相似」處外,更見其「 不相似」處,而足以證明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丁○○」簽 名係他人刻意臨摹偽造所得,自非真正。
四、另按:
(一)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獨立之物權契約,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所蓋「丁○○」之印文並非系爭原留印鑑,被告 僅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義務人「丁○○」之印 文,經肉眼辨識與其所留存之71年9 月29日、76年3 月24 日保證書上「丁○○」印文相似,即率認原告丁○○同意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在未核對原告丁○○之身分證,無丁 ○○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亦未確認丁○○是否同意提供系 爭2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游智龍是否有權代理原告 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葉 志顯辦理,而葉志顯復未向原告丁○○查證即持相關文件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足以拘 束原告丁○○。
(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設定起迄時間內所發生之債 務,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時間係自90年2 月7 日起至 130 年2 月6 日止,是縱令系爭連帶保證書為真正,惟其 係於88年8 月30日書立,且未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內,是原告丁○○縱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與豪信公司 就系爭欠款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仍與系爭2 筆土地及 系爭抵押權無關,亦即原告丁○○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係一
般保證債務,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主張系 爭欠款係同時受系爭保證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保證或 擔保之債務,並無依據。
五、被告固辯稱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前揭設定登記申請有民法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認原告丁○○應就該項設定登記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表見代理之本人須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令其負本人之責任,而本 件原告丁○○既未同意,亦不知曾有簽訂系爭保證書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自無被告所指前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原告丁○○自無庸對被告負所謂本人之責任。至於原告丁 ○○與己○○、辛○○就系爭2 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原告丁○○堅稱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之情事,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明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責任歸屬,此項約定自無礙於原告丁○○為 本件主張。
六、另查坐落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係原 告丁○○於80年間所興建,經原告辛○○於92年7 月25日以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丁○○買受,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所示,其所有權仍屬 原始起造人即原告丁○○所有,被告指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辛 ○○所有,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建物一併予以 執行,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並未與被告訂定系爭保證書,亦未同 意將系爭2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且未有表見授權游智龍與被告訂定上開契約之事實,被 告就系爭2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債權對 原告丁○○不存在,或縱有該項債務,亦僅係普通債務,與 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被告自應 就系爭2 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且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 款債權對原告丁○○不存在(關於此部分確認之訴,違反重 複起訴之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並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2 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及撤銷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參、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被告於另件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狀 、準備狀、93年10月21日、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原告丁○○於該件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調查證據狀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 狀、原告丁○○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及其在被告銀 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150274 號函、八德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八德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 8 日德資字第125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2 筆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9500019810 號鑑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鑑定通知書 )、尚林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居住證明及值勤日記簿、中華 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豪信公司員工出勤卡及 其在被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游智龍護照及其於另件清償 債務事件所提陳報狀、負債明細表、廠商付帳明細查詢、本 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本院執行命令、原告丁○○抗告狀各1 件、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2 件、借據 5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葉志顯,及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函查當事人向該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依規定檢附 之資料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未曾出具印鑑 證明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卷附八德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所示,亦無上開印鑑證明為其依據。 惟查:
(一)依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關 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所載, 即知抵押權設定登記須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是由本件業經被告備齊前揭須知所列抵押權設定登記各 項表件,據以向系爭2 筆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即八德地政 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審查許可而准予 登記在案,足證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提出系 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該所審查,原告丁○○辯稱被 告未提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作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審查文件,自無可採。
(二)次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係屬金融機構之被告,設定 義務人則為自然人之原告丁○○,則依內政部前揭81年11 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及八德地政事務所 95年4 月27日德地登字第0950002744號函所示,其設定登
記本無須檢附原告丁○○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是原告丁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檢附其印鑑證明,據以辯稱 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依據。
(三)另參原告丁○○於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日即90年2 月8 日 前後並未申報遺失補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 4 月9 日持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申辦權利人為原告辛○○之 次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次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 92 年4月28日、同年7 月14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 理其與原告己○○、辛○○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丁○○ 自行持有,及被告必係經原告丁○○同意,始能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且依 上開事證,亦足認原告丁○○於辦理系爭次順位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應知悉系爭2 筆土 地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卻未即提出質疑,且於本件 諉稱其係因當時不知系爭抵押權真偽而未立即質疑,並稱 其不清楚為何第三人得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改稱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遭盜用卻無法證明所辯屬實,其前 後反覆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丁○○於前揭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曾與被告合 意就其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出具系爭鑑定通知書在卷,是原告丁○○於本件捨 棄對其不利之上開鑑定通知書而自行委託民間機構之中鑑 工商研究院另出具對其有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自不足採 。
(五)另查,關於原告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提供之身分 證資料,雖因時間久遠、被告銀行倉庫移管及經辦系爭借 款之行員異動多次而難以查找,惟證人葉志顯既於本件9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上開身分證影本所 載原告丁○○當時之戶籍住址業經註記由桃園縣「八德鄉 」改為「八德市」,自無原告丁○○所辯其住址不符之處 。原告丁○○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丁○○ 」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為「八德鄉」,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八德市」之地址不符,據以辯稱系爭抵押權 未經其同意,亦未檢附其當時之身分證影本,自無可取。二、原告丁○○另辯稱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 己○○、辛○○時,因認事實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 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責 任應由原告丁○○負責,惟原告丁○○於豪信公司財務困難 ,經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求償前,從未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合
法登記之事與被告為何交涉或爭執,顯與上開約定及事理不 符。且原告丁○○自認其曾於71年9 月29日、76年3 月24日 與被告分別簽訂保證書及系爭保證書,就豪信公司向被告借 貸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其自己保管之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用約定之印鑑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其同意以系爭2 筆土地作為系爭抵押 權之標的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對被告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又按被告銀行之營業項目種類繁多,各種業務所需訂定之契 約不同,而舉凡須以印鑑作為契約行為依據者,當事人得各 別約定不同之印鑑,且各個契約之法律行為各別獨立,是 當事人如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契約之印鑑,亦須各別約定變 更,並非變更其中某特定契約之留存印鑑,即謂所有其他契 約之印鑑亦因而一併變更。本件原告丁○○於78年4 月24日 向被告銀行申請變更之印鑑,僅為其於被告銀行所設系爭支 票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 ,其變更印鑑之效力自僅及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 ,而不及於原告丁○○另與被告訂定之系爭保證契約、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因該契約而生之相關授信行為。原告丁○○辯 稱前揭變更印鑑之效力應及於上開其他契約或授信行為,自 屬誤會。
四、另按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為一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意旨,在未經保證人即原告丁○○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其所生約定範圍限額內之 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係有一定 存續期間即自90年2 月7 日起至130 年2 月6 日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自屬 相同,即係保證或擔保於上開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同一債務, 此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擔 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㈡款之 規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 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 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明。則豪信公司前執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之債務 ,均為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而為系爭保證書 及抵押權所保證及擔保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豪 信公司及原告丁○○,其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丁○○
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應負擔之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前揭另件清 償債務事件即係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認原告丁○○、第 三人游呂色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豪信公司、游志龍對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判決原告丁○○、游呂色在其保證之480 萬元範圍限度內,應與豪信公司、游智龍連帶給付被告系爭 欠款,是原告丁○○辯稱前揭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其應與 豪信公司、游智龍連帶給付之系爭欠款債務僅係普通債務, 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確與被告訂定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提供系爭2 筆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且 同意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豪信公司、游智龍 、游呂色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關於系爭農舍部分,被 告業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該部分執行。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設定於原告己○○、辛○○各別所有 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原告丁○○於78年4 月 24日變更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存證信函、被告銀行 桃園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豪信公司於被告銀行放款往來 明細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賣賣契約書、原告丁○○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於另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提答辯狀、補充理由狀、 答辯(四)狀、系爭71年9 月29日、76年3 月24日保證書、 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件、支票3 件、授信申 請書、被告銀行桃園分行票據明細表、借據各5 件、原告丁 ○○已清償之借據13件、豪信公司借貸短期周轉金借據25紙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給付票款、92年 度執字第34894 號拍賣抵押物、93年度訴字第311 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己○○、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未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將原屬其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己○○、
辛○○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作為豪 信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縱認原告丁○○須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系爭欠款與豪信公司等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其所負債務亦僅屬普通債務,而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詎被告竟以原告丁○○曾同意與其簽訂系爭保 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豪信公司所欠尚未清償之系 爭欠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現分別屬於原告己○○、辛○○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 ,及坐落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債 權對原告丁○○不存在(關於此項確認之訴部分,違反重複 起訴禁止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請求被告塗銷其 於系爭2 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如 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確曾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同意與 第三人豪信公司、游智龍、游呂色就系爭借款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丁○○並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將原為其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己○○、辛○○所 有之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作為向被告借用 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借款同時為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之 保證或擔保標的,而豪信公司尚欠其系爭欠款未清償,依約 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是其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現 分別屬於原告己○○、辛○○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為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另被告就坐落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 部分,業已撤回執行聲請,該部分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2 筆 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並為如前揭 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丁○○前曾與其簽訂系爭保證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而與第三人豪信公司、游智龍對被告負系爭借 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而豪信公司尚欠被告系爭欠款未清償,依約已全部到期, 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現分 別屬於原告己○○、辛○○所有系爭2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件清償 債務事件之起訴狀、準備狀、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 聲請狀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 號被告與豪信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丁○○未 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同意將原屬 其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己○○、辛○○所有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作為豪信公司向被告借用系 爭借款之擔保,且縱認被告對原告丁○○就系爭借款之債權 存在,其債權性質亦僅屬普通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 農舍在內,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除 系爭2 筆土地外,是否包括系爭農舍在內?(二)原告丁○ ○是否曾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 與第三人豪信公司、游智龍、游呂色就系爭借款對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曾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標 的,作為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於豪信公司未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時,被告得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2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經查,被告固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農舍為強制 執行,惟其嗣已於93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關於系爭農舍部分 之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9 月29日桃院興執92 執水字第34894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請八德地政事務 所塗銷該件就系爭農舍所為之查封登記,經該所於93年10月 12 日 辦畢塗銷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 年度執字第34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被告撤回該部分執行後,系爭 農舍即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該件強制執行即未 就系爭農舍為如何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從予以撤銷。從而,原 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無依據。
五、另查,原告丁○○另辯稱其未曾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未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 ,亦未出具印鑑證明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卷附八德地政 事務所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所示,亦無上開印鑑 證明存在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中壢地政務所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須知」(參本院第1 卷第91頁)所載,關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其申請人須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作 為審查文件。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系爭2 筆土地之 地政主管機關即八德地政府所准予受理並辦畢登記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德地政事務95年4 月27日德地 登字第0950002744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依
規定應要求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 檢附提出之相關資料(參本院第2 卷第29至32頁),及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1 日所提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 被告於90年2 月8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業 已備齊包括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內之各項表件供 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查,否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可能經該所審 查通過而准予登記,是原告丁○○辯稱被告於前揭期日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未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自無可採。
(二)另查,原告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即90年2 月8 日前後,並未申報遺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 未申請補發該權狀,且曾於同年4 月9 日持上開所有權狀 正本申辦以原告辛○○為權利人之系爭次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於92年4 月28日、同年7 月14日持上開所有權狀 正本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原告己○ ○、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明由原告丁○ ○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自足據以認為原告丁○○曾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設定契約 書,同意以系爭2 筆土地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並提供 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否 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從辦畢前開設定登記手續,且原告於前 揭期日與原告己○○、辛○○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2 筆土地分別移轉予其等所有時,既已約明系爭抵押權由 原告丁○○負責塗銷,原告丁○○自不可能未向被告銀行 提出異議,直至被告對其提出前揭另件清償債務事件,請 求其就系爭欠款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時,始於該件否認 上情。
(三)另按如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係金融機構,設定義務人為自 然人時,依卷附前揭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 第8189503 號函及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7日德地登字 第0950002744號函所示,其設定登記無須檢附設定義務人 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被告銀行,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丁○ ○,自符合上開函所示條件,其設定登記自無需檢附原告 丁○○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是原告丁○○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未檢附其印鑑證明,據以辯稱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 權,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手續不合法,自屬誤會。此外, 原告丁○○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其同意
,是其空言辯稱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未提出系爭2 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作為上開審查文件,並稱其係因當時 不知系爭抵押權之真偽而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或其不 清楚何以第三人得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則改稱上開 所有權狀係遭人盜用等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丁○○自行持有,其係經 丁○○同意而取得該權狀正本,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手續,自屬可採。
六、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 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 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係約定 就債權人即被告與主債務人即豪信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原告丁○○等與豪 信公司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一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 證,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在未 經保證人即原告丁○○等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前,其所生約定範圍限額內之系爭欠款債務,均為 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丁○○ 與被告訂定,作為豪信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擔保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480 萬元,存續期間係自90年2 月7 日起至130 年2 月6 日止,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 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後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1 條第2 款所載,其擔保範圍包括原告丁○○及豪 信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 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 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而豪信公司前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既尚 欠系爭欠款未償還,系爭2 筆土地並已分別移轉為原告己○
○、辛○○所有,復如前述。則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豪信 公司前向被告借用且尚未清償之系爭欠款債務,自屬系爭保 證書及系爭抵押權保證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丁○○,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丁 ○○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應負擔之前揭連帶清償債務。從而, 被告以豪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欠款,聲請本院以92年度拍 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2 筆土地,自屬有據。原 告丁○○主張其未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同意 提供系爭2 筆土地作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自無可採。 是原告己○○、辛○○於分別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請求被告將分別設定於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確與被告訂定系爭保證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提供系爭2 筆土地供作系爭抵押權之標的, 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另關於系爭農 舍部分則已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其執行聲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現設定於原告己○○、辛 ○○各別所有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請 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 筆土地及農舍所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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