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被 告 己○○
(原名黃榮華)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
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丁○○(未據起訴)是夫妻關係、陳明智(綽號 「老小」則係丁○○之胞弟(未據起訴),而丁○○透過其 兄陳塗樹(不知情)結識丙○○;丙○○、己○○(原名黃 榮華)則係朋友關係。戊○○、丁○○及陳明智等人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為謀自柬埔寨輸入海洛因以賺取不法利益,在民國九十五 年某日(四月十三日之前),由丁○○出面邀約丙○○擔任 俗稱之「交通」(即負責將毒品從國外攜帶進入台灣之人) ,表明由丁○○、陳明智及戊○○等人提供台灣至柬埔寨之 來回機票、食宿等交通生活費用,同時許以待成功將毒品輸 入台灣地區後,將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並 約使丙○○再代覓一名適當人選與丙○○一同前往柬埔寨攜 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丙○○轉而邀約友人己○○,而丙 ○○、己○○均明知丁○○等人許以高額報酬要其自柬埔寨 攜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俗稱四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己身經濟情況不佳, 貪圖報酬而應允之,自任「交通」並提供渠等身分證件供戊 ○○、丁○○等人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等事宜。戊○○及其 夫丁○○、小叔陳明智與丙○○、己○○等人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等人支付機票、簽證及行程所 有食宿費用,首推由丁○○負責向旅行社辦理丙○○、己○ ○之購票、訂機位等事宜,繼由戊○○全程帶同丙○○及己 ○○往返柬埔寨與台灣兩地,以便就近監督,另連絡滯留於 柬埔寨之陳明智安排在柬埔寨當地食宿及運毒事宜,待丙○ ○、己○○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再由戊○○負責聯絡接 應取貨。
二、謀議既定後,戊○○、丁○○及陳明智等人首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至十六日期間,安排戊○○帶同丙○○、己○○以 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該次返國時,發現海關關員及員警均 未針對丙○○、己○○、戊○○進行特別檢查,認上開謀議 可行,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 進入我國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戊○○自行向設於台北市○○
路附近之「鴻毅旅行社」洽購其本人前往柬埔寨所需之電子 機票,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換由丁○○出面向「鴻毅旅 行社」不知情之員工乙○○洽購丙○○、己○○前往柬埔寨 之電子機票等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安排妥適後,丁 ○○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 00000號)告以確定出發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 ,並要丙○○轉知己○○,安排己○○於出發前至丙○○家 中等候一同出發,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戊○○更親自撥打電話予丙○○,再次確認出發時間。翌日 上午六時許,戊○○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機場,途中囑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繞至丙○○位於台北市○○○街住處,丁○ ○於戊○○出發後,即撥打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丙 ○○準備妥適,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戊○○抵達丙○ ○住處樓下,再次撥打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丙○ ○及己○○下樓,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中 正國際機場,以觀光名義共同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長榮公司)編號BR二六五班次班機飛抵柬埔寨國, 由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明智委由不知情成年友人「吳仔」 於柬埔寨金邊機場接應丙○○、己○○、戊○○三人至金邊 市區內住宿於滿意酒店。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戊○ ○通知丙○○、己○○收拾行李後到其下榻之滿意酒店五0 六號房內會合,待丙○○及己○○收拾妥當、一同進入戊○ ○房內,戊○○及陳明智即將用夾鍊袋包裝並以透明膠帶逐 包黏貼成條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十三包(分別黏貼成 六條)放置在房間桌上,並指使丙○○、己○○到廁所相互 幫忙,將上開黏貼夾鍊袋(內裝海洛因)之膠帶分別綁縛在 丙○○、己○○腰際腹下,其外再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由 陳明智、戊○○檢查妥適後,再套上丙○○、己○○原本身 著之外衣、外褲加以掩飾,即出發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由 戊○○陪同,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號班次 班機返回台灣,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到 達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而共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六十三包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然因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透過資料分析,已將丙○○、己 ○○、戊○○三人列為重點檢查旅客,待丙○○、己○○及 戊○○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進行入境檢查時,經臺北關稅局 稽查組人員特別將渠等攔下、詳予檢查,而從丙○○腰際腹 部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八七 點九八公克,包裝總重二十三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 八點四七,純質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另從己○○身上
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 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 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並從戊○○隨身 行李內起獲戊○○、陳明智與丙○○等人於柬埔寨吳哥窟旅 遊合照,旋依據丙○○、己○○之指述,進一步查悉戊○○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除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均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己○○於警詢、檢查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 檢察官提出被告丙○○、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 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 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 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丙○○、己○○施 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就被告丙○○、己○○而言,渠等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自白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本件被告己○○、丙○○於警詢中就被告戊○○所
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屬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戊○○有罪之依據;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 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 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另就被告丙○○於檢察官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八 日及七月十四日訊問中,就被告己○○、戊○○所涉犯行 之供述,對被告己○○、戊○○,以及被告己○○在九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中就被告丙○○、戊○○所 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丙○○、戊○○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丙○○、己○○上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當庭給予被告 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依人證調查程 序傳喚被告丙○○、己○○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 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丙○○、己○○於上開偵訊筆 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上開 被告丙○○、己○○偵訊筆錄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己○○係為推諉其運輸毒品罪責,始誣陷被告戊○○云 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判決意旨亦同是認),而本件被告丙○○、己○○於偵查
時既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沒有 所謂的意志不自由之情形,業如前述,因之,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 據。
三、另卷附:
㈠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係台北關 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時所見及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 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 ,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二九八號、第0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均係屬該局執行毒 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而「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係從事旅遊業務 之旅行社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況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及 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 通知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等,與檢察官主張之本案 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 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八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 七至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一0四五點七八公克)、被告 丙○○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 000號)、被告戊○○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己○○持用之VI 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 一具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 之現場查獲照片共十二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 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 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對於其因貪圖利益而依被告戊○○ 等人指示在柬埔寨攜帶查獲之毒品,於上揭時間搭機自柬埔 寨返台,並於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則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或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不認識丙○○、己○○,只知道丙○○是其大伯陳塗樹之小 學同學,平常沒有聯絡,這次是去柬埔寨找小叔陳明智,單 純是去旅遊,因去吳哥窟遊玩時巧遇丙○○,方與之合照, 與丙○○、己○○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要他們帶毒品回台 灣,伊本身並未運輸海洛因回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己○○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八 時五十分許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粉末共六十三包進入臺灣境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二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供述 前後一貫,殊無二致,復有查獲物品現場照片十二張、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被 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己○○自柬埔 寨搭機入境後,經警於被告丙○○、己○○腰腹部起出以 夾鍊袋包裝、其外以透明膠帶纏繞綁縛之白色粉末共六十 三包(被告丙○○身上起獲三十一包,己○○身上起獲三 十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合計共六十三包之白色粉 末,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自被告丙○○身上起獲之三 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包裝總 重二十三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 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另從被告己○○身上起獲之三十 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 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 二五點五九公克等情,則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 二九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為憑,堪認本件被告丙○○、己○○所私藏夾帶入境之 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被告丙○○、己
○○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戊○○一再辯稱:伊並沒有攜帶海洛因回台灣,也 不認識丙○○、己○○,更不可能要丙○○、己○○帶毒 品回台灣云云。然:
⑴就被告丙○○、己○○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返台之起因、連絡及運輸過程等情節,業據被告 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日及七月十四日 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證稱:當 初是丁○○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洛 因)回台灣,並要伊再邀一人陪同前往,且承諾如果成 功帶回,每人給十五萬元酬勞,伊就找己○○;於九十 五年四月間,丁○○先招待伊與己○○去柬埔寨看看、 旅遊,出發當天己○○先到伊住處等戊○○搭乘計程車 過來,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 要伊或己○○帶毒品回台灣;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出發前一星期,丁○○打電話告知第二次去柬埔寨之時 間,要伊轉知己○○,隔幾天又打電話連絡告知機票確 定好了,同年五月五日晚間戊○○也有打電話與伊確認 ,伊就安排己○○在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五點先到伊 住處等候,早上六點左右,丁○○打電話告知戊○○已 搭車出發,約莫半小時,戊○○就撥打電話要伊與己○ ○下樓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戊○○ 的小叔、綽號「老小」(即陳明智)之友人綽號「吳仔 」之人開車接送伊與己○○、戊○○到滿意酒店住宿, 伊與己○○住隔壁房、戊○○住對面房間,停留在柬埔 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智或是戊○○他們負 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戊○○敲門告知 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己○○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 ,伊與己○○進戊○○房間時,「老小」已在房內,此 時戊○○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夾鍊袋裝成包、再以透明 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膠帶,要伊與己○○去 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己○○ 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戊○○、己 ○○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丁○○、戊○○都是撥打 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運 輸毒品事宜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 、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審理筆錄)。
⑵而被告己○○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檢
察官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當初是丙○ ○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洛因)回台 灣,且承諾如果成功帶回,對方會給付十四萬元酬勞; 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有和丙○○、戊○○去柬埔寨旅遊 ,出發當天伊先到丙○○住處等戊○○搭乘計程車過來 ,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要伊 或丙○○帶毒品回台灣;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才又 再去柬埔寨,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伊先到丙○○住處等 候戊○○,三人再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 後,由戊○○的小叔、綽號「老小」之人,安排其友人 「吳仔」開車接送伊與丙○○、戊○○到滿意酒店住宿 ,伊與丙○○住隔壁房、戊○○住對面房間,停留在柬 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智或是戊○○他們 負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戊○○敲門告 知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丙○○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 合,伊與丙○○進戊○○房間時,「老小」已在房內, 此時戊○○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夾鍊袋裝成包、再以透 明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膠帶,要伊與丙○○ 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丙○ ○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戊○○、 丙○○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要出國帶毒品的事情都 是丙○○與伊連絡,但這二次戊○○都有和渠等一同搭 計程車前往柬埔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 四四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審理筆錄)。
⑶是依上開被告丙○○、己○○之證述,有關本件係被告 戊○○及其夫丁○○、小叔陳明智確於上開時、地,指 使、安排被告丙○○、己○○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 境我國,並由丁○○、陳明智、戊○○等人負責辦理被 告丙○○、己○○前往及停留於柬埔寨所需之交通、食 宿費用和手續,以及前往中正機場搭機之方式均是己○ ○先到丙○○住處等候,被告戊○○再搭乘計程車接其 二人一同前往機場搭機等情,被告丙○○、己○○二人 之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其中被告戊○○係搭 計程車先至丙○○住處接載丙○○、己○○再一同搭乘 原車前往中正機場,且來回均搭乘同樣班機等事實,業 經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最後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亦有被告戊○○、丙○○、己○○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是若非被告丙○○、己○○出 境前往柬埔寨事宜是由戊○○及其夫丁○○安排,被告
戊○○怎有可能知道被告丙○○、己○○出國時間,又 怎可能前往丙○○住處接應被告丙○○與己○○一同搭 乘同班飛機前往柬埔寨?又被告丙○○、己○○指稱被 告戊○○參予運毒事宜,僅能使被告戊○○觸犯私運毒 品之刑責,殊無從據此而使其自身脫免如是重罪,對自 身並無實益,若非被告戊○○真有指使被告丙○○、己 ○○為上開犯行,被告丙○○、己○○實無故意誣攀被 告戊○○而為此損人卻於己未必有利之舉之必要。況如 被告戊○○所堅稱:其與被告己○○不相識,也只知道 被告丙○○為其二伯陳塗樹為小學同學云云,則被告戊 ○○與被告丙○○充其量僅係偶然與被告丙○○、己○ ○同機,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交情,亦無恩怨,被告丙 ○○、己○○更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戊○○之必 要,足認被告丙○○、己○○指證被告戊○○共同參與 運毒,確屬實情。
⑷再者,被告戊○○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往柬埔寨所需之 機票及訂位事宜,係於同年五月三日由其自行向鴻毅旅 行社接洽;而被告丙○○、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 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及訂位事宜,均係由一位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之人 出面向鴻毅旅行社訂購、付現取票等情,業據證人即鴻 毅旅行社員工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復有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影本附卷可稽, 而該名出面訂票之陳先生,即係被告戊○○之夫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四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生)一情,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 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留存之檔案照片無誤(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且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 係以被告戊○○之夫丁○○名義申請,復有本院電信資 料查詢表所附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可認被告 丙○○、己○○此次搭機前往柬埔寨之票務事宜,均由 被告戊○○之夫丁○○負責處理,應屬無疑。復參以被 告丙○○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為被告丙○○、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審理筆錄),而依據卷附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之雙向通聯
記錄顯示,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 五分二十秒至十八時十六分十秒、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 十七分二十秒至三十四秒先後二次與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另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至十七時零一分、四月二十八 日十六時零六分三十七秒至十六時零七分二十七秒、同 日十九時零六分二十七秒至十九時零七分二十九秒、五 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十六秒至十八時五十六分零三 秒、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至十時四十 一分二十秒、五月六日上午六時十五秒至二十九秒,密 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在 在顯示被告戊○○及其夫丁○○與被告丙○○間,於被 告丙○○出入境前後,互為通聯密切。是則被告戊○○ 此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機位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日自行向鴻毅旅行社洽購,隨後被告戊○○之夫「丁○ ○」即另行向同一旅行社(即鴻毅旅行社」洽購被告丙 ○○、己○○前往柬埔寨需用之機票、機位,且洽購之 班機與被告戊○○相同,亦即被告三人係搭乘同一班機 前往柬埔寨,再搭乘同一班機返回台灣,甚且被告戊○ ○於前往中正機場搭機前,更乘坐計程車由台北縣三重 市住處特意繞至被告丙○○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搭 載丙○○、己○○才原車前往機場,顯然被告戊○○、 丙○○、己○○此次前往柬埔寨之前已相約同行,而以 被告戊○○及丁○○為夫妻關係,倘被告戊○○、丙○ ○、己○○僅係單純前往柬埔寨旅行、訪友,何須如此 大費周章,刻意分頭購買機票、定機位,甚且於抵台入 境通關時,被告戊○○亦與被告丙○○、己○○分開獨 自辦理,互不交談分別通關,被告戊○○欲藉此逃避警 方查緝及撇清關係之用心甚明。此外,被告丙○○、己 ○○此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丁○ ○、戊○○等人支付,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戊○○所稱與被告丙○○不熟 、與被告己○○不認識,被告丙○○亦僅稱與丁○○不 太熟、被告己○○則與丁○○不認識,則被告丙○○、 己○○與丁○○並非深交,卻邀約被告丙○○、己○○ 同赴柬埔寨,並支付丙○○、己○○之機票、食宿等全 部費用,顯非無端,而另有目的。由此益證被告丙○○ 、己○○係依從被告戊○○及其夫丁○○所指示前往柬 埔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戊○○及其夫丁○○
均顯參與該次運輸毒品謀議及行為
⑸至被告戊○○先於警詢時稱:不認識丙○○、己○○, 只有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滿意酒店樓下見過,在飛 機上有看到丙○○坐同班飛機,但沒看到己○○,丙○ ○是其二伯阿樹仔的同學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至第五十五頁),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 初次訊問時稱:去柬埔寨是自己來回的,有看過胖胖的 那個(指丙○○),不是和她們一起出去,但出境時有 碰到,和伊坐同一班飛機,要回台灣時,在機場劃位有 看到他們,但跟他們不熟云云(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 九十頁),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伊是自由行,住在小木屋,但不知飯店名字,是後來 在柬埔寨的吳哥窟才遇見丙○○、己○○,當時他們準 備要進入吳哥窟古城,當地攝影師說同樣台灣人,一起 照比較便宜,但丙○○他們沒有到飯店找過伊,但有和 他們坐同班飛機回來(見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丙○ ○、己○○與被告戊○○當庭對質,被告戊○○聽聞被 告丙○○供稱出國前是戊○○打電話要伊下樓等語時, 方坦承「我是順便載丙○○他們過去的」云云(見偵卷 第一七六頁);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接押訊問 時稱;在吳哥窟時有看到丙○○,當地攝影師有幫我們 照合照,但沒有仔細看有無己○○,因為丙○○等於是 之前的老鄰居,在吳哥窟碰到就點頭,之後就一起進城 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在 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丙○○、己○○以證人身分具結 而為證述後,又改稱:在柬埔寨期間,有一次,伊小叔 陳明智到飯店找伊,伊才有跟丙○○、己○○一起到飯 店對面之海產店吃晚飯,並沒有每餐都跟他們一起吃, 不過在柬埔寨期間吃過很多次飯,至於丙○○和己○○ 所說的「吳仔」是伊小叔的朋友,伊不知道丙○○他們 和陳明智聯絡頻繁,不過常看到丙○○他們和吳仔窩在 一起;在警詢時就坦承說有看過丙○○、己○○,但只 知道丙○○是伊二伯的朋友,基本上是不認識他們的; 在吳哥窟城外要幫遊客照相的地方,有碰到丙○○己○ ○,但這是伊小叔安排的,並且在吳哥窟有跟丙○○、 己○○用過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綜上,被告戊○○從警詢、歷次偵訊及法院訊問 審理時,就伊是否與被告丙○○相識、有無與被告丙○ ○、己○○一同搭車前往機場,在柬埔寨停留期間,有
無與被告丙○○、己○○住同家飯店、有無同桌共餐、 有無外出同遊等其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先後所供反覆 不一,且係隨被告丙○○、己○○之如實供述方逐步坦 承事實,是被告戊○○所為陳述顯有所隱匿,實難遽以 採信。
⑹雖被告戊○○辯稱其未攜帶任何毒品入境,是被告丙○ ○、己○○他們自己帶,且依照他們所說,也是丁○○ 的問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丙○○受丁○○利誘後,復引介被告 己○○共同為該毒品走私者即丁○○、陳明智、戊○○ 充當運毒角色,被告戊○○除參與事前之謀議外,並依 其夫丁○○指示陪同被告丙○○、己○○一同搭機前往 柬埔寨,由其與當地負責接應之陳明智碰頭、接洽,且 由戊○○及陳明智共同負擔被告丙○○、己○○於柬埔 寨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嗣將陳明智由不詳處所取得之海 洛因(已先以透明膠帶逐包黏貼成條狀)交予被告丙○ ○、己○○二人,並囑渠等將之纏繞、綑縛於腹部夾帶 回台,後由被告戊○○偕同被告丙○○、己○○一同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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