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1年 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2日某時分起至95年3 月4 日某時分 止,在其友人「小龍」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 日 即施用2 次。嗣於95年2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為警查獲,惟因斯時自稱乃「魏榕 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直至95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 訊後,確認冒名應訊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3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姓名「魏榕萱」 為被告甲○○所冒名,尿液檢體編號:D-950642號)、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950642號)各1 份(見第1236號偵查卷第9 頁 背面、第1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 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第5000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 前後規定結果,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甲○○均屬 累犯,惟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 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 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綜合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 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95年2 月12日 某時分起至95年3 月4 日某時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見本院卷第32頁),衡酌施用毒品者多有 成癮性,被告於95年3 月5 日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後所為驗 尿,亦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既 未接受相關毒癮之戒治,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是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案紀錄,甫於91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 ,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 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