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991號
TPSV,88,台上,991,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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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砂石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騎乘沿中正南路前進,自大貨車左側橫越至其右側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輪椅、救護車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家人因陪同就醫而受有工資損害,計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來五年伊仍須繼續治療,預計應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一百四十萬零三十七元。又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受損一百萬元,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應為四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上訴人起訴金額有誤),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二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之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甲○○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給付醫藥費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二萬四千三百元、營養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家人於其住院期間為看護而支出之交通費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其因門診支出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及家人陪同就醫工資損失五萬四千元〔於上訴本院時為聲明之擴張部分,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駁回〕、未來醫療之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元、慰藉金五十萬元、農業工作損失三十萬元、認與有過失核減之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於計算上訴總額時未將與有過失減少金額計入〕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交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未來五年之醫藥費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及看護費九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八角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分別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及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發回更審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甲○○及吉豐公司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並請求支付未來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等語,被上訴人吉豐公司並以:甲○○以貨車靠行於伊公司,與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本息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日及地點,駕駛砂石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甲○○因而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可考,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予採信。又縱如被上訴人吉豐公司所辯,甲○○係將肇事大貨車靠行於吉豐公司,惟由前開大貨車懸掛之車牌,客觀上應認甲○○為吉豐公司所使用,而受其監督者,被上訴人吉豐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共支出醫藥費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有收據可證,為可採信,為有理由。㈡、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三十六次,每次就醫至少須一人陪伴,以每趟車資五百元計算,共支出一萬八千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十七次,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三十六次。以火車自強號羅東至台北之單程票價二百四十三元,莒光號為一百八十八元,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時刻手冊可證,平均票價二百十五元五角,二人之來回票價共八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以每趟五百元計算,尚無不合。上訴人計就診十七次,共計花費八千五百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未來五年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來五年須支出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及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之後,先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五次,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共花費五千三百三十元,有收據可證,應予准許外,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迄今長達二年餘,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有其他就醫之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另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應訊,並稱聽得到法官問話,及可以走路站立,有前揭刑事案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且已得自行在戶外散步,復有照片可證,則上訴人並非行動不便,需人特別照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書,雖記載上訴人長期需人照顧等語,惟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函覆刑事法院稱上訴人之四肢正常,感覺正常,但協調功能差,屬重度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法院應訊時及自行在戶外散步之情形,足證上訴人之症狀已因治療而獲改善,已無須專人特別照顧。上訴人請求未來五年之看護費,為不可採。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不能耕作自己之田地,每年損失六萬元,五年共損失三十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號等三筆田地,業經申請休耕,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及休耕申請書可稽,則上訴人之



田地既已申請休耕,自無不能耕作或需僱工耕作之損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惟查上訴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戴斗笠,致頭部受傷,有現場照片可證,應認其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核減被上訴人二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再給付之金額,除二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為三十六次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卷二○頁、三二頁明細表)。乃原審竟謂為十七次,則原審認定事實,尚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因而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元(每次以五百元計算三十六次計一萬八千元,按百分之八十計算),除原審已准許之十七次八千五百元之百分之八十即六千八百元外之七千六百元,能否謂為無據﹖即滋疑義,亟待調查明確。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開顱手術治療後之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之巴金森症,及外傷後之糖尿病」,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上訴人將終身難以治癒,至少未來五年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僅請求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其百分之八十為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原判決僅准許五千三百三十元按百分之八十計算即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另上訴人大腦皮質功能有認知性障礙,對人、地、物均有認知問題,又其協調功能差,致行動步態不穩,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且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及閱讀書寫能力,均有顯著障礙,屬重度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不易恢復語言功能,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而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須依賴人照料,看護費用至少每月需二萬元,五年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為九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前開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函、看護費估價單及中度殘障手冊(均影本)(見原審重訴更㈠卷二○至二二、三三、三四、三五、七三、七四、一二五、一七二頁)。究竟上訴人有無繼續治療而支出醫藥費並僱人看護之必要,其所需醫藥費及看護費各為若干,非無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猶未注意及之,率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係從事耕作自有農地及漁子加工,每年收入至少在六萬元以上,五年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為二十四萬元,至土地休耕係響應政府政策,使土地因休耕而更肥沃等語,並請求詢問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代表林金蓮及函上開農會、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證(見原審重訴更㈠卷二二、二三、七五、七六、八三、一四七、一七○頁、一八○頁背面),尚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之農地休耕為由,即謂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妥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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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