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2號
TYDM,95,訴,212,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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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己○○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836 號、94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 年2 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2年4 月7 日確定,嗣於93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 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福星巷(起訴書誤載為「福興巷」)15之1 號2 樓,以新台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毛重1 公克)予甲○○,丙○○則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4,50 0 元牟利。嗣丙○○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15之1 號2 樓租屋處內搜索查



獲後,經警在該址屋內扣得丙○○所有供販賣使用之海洛因 2 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預備供販 賣使用之分裝袋70個及非供(或預備供)販賣使用之研磨缽 1 組等物後,將丙○○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 筆錄之過程中,因甲○○不知丙○○已為警逮捕,乃在抵達 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時,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 00 號給丙○○,經警方接聽該通電話後, 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庚○○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 7 號4 樓之2 住處內,向綽號「阿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女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非法持有,竟於93年11月15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犯意,販賣價值1,000 元之 海洛因1 包(毛重0. 7公克)予戊○○,同時亦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自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1 包毛重2.3 公克,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戊○○,而自戊○○處取得 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 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 牟利。嗣戊○○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離開庚○○上址住處 未久,而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前時,為埋伏該 處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包,警員隨即將戊○○帶回警局詢問,經戊○○向警 方供出庚○○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事後 ,警方乃於93年11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往戊○○指稱 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67 號4 樓之2 庚○○住處外埋伏, 嗣趁屋內之丙○○開門欲外出時,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經 庚○○同意搜索後,警方即在上址屋內搜索扣得庚○○所有 嗣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毛重37.572公 克)、杓子1 支,及庚○○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使用 之海洛因空包裝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美國保誠人 壽紙盒1 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黑色紙盒1 個等物,及扣得丙○○所有但 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30只、海洛因殘渣袋 7 只(其內殘餘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毒品 分裝杓3 支、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筒1 支、金城糕餅公司紙盒



1 個及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確認不含毒品成分)等物。嗣 警方仍在上址庚○○住處內清查之際,乙○○竟於同日晚上 9 時20分許,自外進入上址,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甫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於同日稍早之晚上7 時4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汽車旅館內,以7 萬元代價,向綽號 「章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之海洛因9 包(驗餘 淨重18.14 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及乙○○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之辯護人分別 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如下:
㈠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稱:共同被告丙○○乙○○2 人 及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丙○○乙○○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 訊問,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稱:共同被告庚○○及證人A1、丁 ○○、林家宇、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另共 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丙○ ○對質,故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稱:共同被告庚○○丙○○於警



詢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乙○○3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庚○○丙○○之選任辯護 人就前開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 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丙○○庚○○乙○○3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訊問 共同被告丙○○乙○○3 人時,就涉及其等本人以外之共 同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問題時, 被告丙○○乙○○2 人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證人 具結程序,則被告丙○○乙○○2 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有罪之證據。再者,證人丁○○、林家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丙○○庚○○乙○○3 人而言,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丁 ○○、林家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證人丁○○、林家宇2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本案被告3 人而言,亦不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㈡其次,證人丁○○、戊○○、林家宇3 人及警員羅清禎、程 光華、楊勝雄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 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 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審酌證人丁○○、戊○○、林家宇及警員羅清 禎、程光華、楊勝雄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



得,雖被告庚○○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戊○○、 丁○○、林家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均未舉證說明此等陳述有何以不正方式取供或其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上揭證人丁○○、戊○○、林家 宇及警員羅清禎、程光華、楊勝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依 上開說明可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並予訊問後,所陳關於被告丙○○乙○○2 人 有無販賣或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述,對 於被告丙○○乙○○而言,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關於被告丙○○乙○○有無犯罪之陳述,業經依法具 結,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證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之主要理由,乃為 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 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 形,法院無從強制其證言,此乃為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令 被告詰問該名證人之故,法律乃退而求其次,就該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認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各款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其立法目的即 在此。經查,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業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見該名證人所在已屬不 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審酌證人戊○○於93年11月15日凌晨 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前為警查獲時, 當場被查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將戊○○ 帶回偵辦後,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陳述其甫在被告庚○ ○上址住處向被告庚○○購入上開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7 公克)及金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2.3 公克)等案情重要事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8836 號卷第77至78頁),核與其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戊○○與被告庚○○ 間僅為毒品買家、賣家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 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庚○○之可能,且審酌證人戊○○ 購買上開毒品後,隨即為警查獲,其雖因害怕而將上開毒品 隨手丟棄,惟仍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衡情證人戊○○斯時係處於震驚狀態,並無機會



先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 要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被告庚○○,故證人戊 ○○在該震驚及緊急狀態下所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 本具有高度可信之標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 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 所陳述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本身為警查獲 前未久所為,記憶應甚清晰,而證人戊○○為成年人,表達 能力也無問題,與被告庚○○間亦無仇恨怨隙存在,自無刻 意誣陷被告庚○○入罪之虞,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 之處;況警方嗣依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之毒品來源,於 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上址被告庚○○住處查獲被告庚○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此亦足以作為除證人戊○○ 之陳述外之積極證據。綜上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陳述其向被告庚○○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庚○○ 所涉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證據。
㈣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丙○○有無販賣海洛因給 伊之事項,對於被告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因證人甲○○之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 為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警方係 查獲被告丙○○,並在被告丙○○住處扣得毒品及分裝夾鍊 袋70個、研磨缽1 組等物後,復因接獲證人甲○○撥打至被 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購買毒品事 宜,為警方接聽後,循線查獲證人甲○○,證人甲○○則在 該次警詢中陳述其於9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丙○○ 住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而證人甲○ ○嗣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係向綽號「阿輝」之人購買云云,依上開說明可知 ,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 他人污染其記憶,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丙○○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
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等單位分 別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均為各該人員鑑定被告3 人為警查 獲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認定確含第1 、2 級毒 品成分後,依其等所見鑑定結果製作之證明文書,性質上雖 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概括



授權司法警察依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等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㈥末查,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 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庚○○同意搜索錄音之譯文、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3 人之警詢錄音帶及證人甲○○ 、丁○○、林家宇、戊○○之警詢錄音帶後製作之勘驗筆錄 各1 份、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㈦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分別經被告庚○○丙○○、乙 ○○簽名確認,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告庚○○所有為 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毛重37.572公克)、海洛 因空包裝袋6 只、杓子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美國保 誠人壽紙盒1 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黑色紙盒1 個等物,及被告丙○○所 有於9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58公 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預備供販賣使用之分裝袋70個及 非供(或預備供)販賣使用之研磨缽1 組,及被告丙○○於 9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分裝袋30只、海洛因殘渣袋7 只( 其內殘餘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毒品分裝杓 3 支、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筒1 支、金城糕餅公司紙盒1 個及 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確認不含毒品成分)等物、被告乙○ ○所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18.14 公克,空包 裝重3.93公克)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及警方於93年11月 15日凌晨4 時20分查獲證人戊○○後拍攝之照片13幀及於同 日晚上8 時20分查獲被告3 人後拍攝之照片28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6 號卷第84至90頁、第 93至100 頁)、警方於93年10月28日查獲被告丙○○後拍攝 之照片1 幀(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97頁),均非 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均得採為證據。



㈧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證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於被告之案件 中,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 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 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9 月1 日修正、 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 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 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 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至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 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此種對質,僅係由 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 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 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 詰問權之功能,此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 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即明。查 被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是否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有無於93年10 月間目睹被告丙○○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15之1 號 2 樓,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綽號「阿祥」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節,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經本院 認定得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亦經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行詰問或對質完畢,要難謂被告丙○ ○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逕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 告丙○○對質乙事,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屬 對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誤解所致,其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壹、被告丙○○庚○○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毒品 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10月27日當 天為警查獲後,警察才接聽到甲○○打來的電話,而抓到甲 ○○,其根本未販賣毒品給甲○○云云。被告庚○○辯稱: 其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警察是在丙 ○○到其住處一下子後,要開門回去時,當場進入其住處內 抓住其與丙○○2 人,警方在其住處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22 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美國保誠人壽盒子、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黑色紙盒等物均 為其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今日於何時?何地? 因何事?跟警方人員到刑事組並製作偵訊筆錄?)我於93年 10月27日晚上9 時49分,因要買海洛因毒品,開始用我所使 用之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撥打遠傳易付卡 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孫仔之男子要買海洛因毒品,當 我到達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口在打電話給綽號孫仔之 男子,要告訴孫仔我已到他住處樓下時,此時警方拿著綽號 孫仔之男子所有之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跟我對話 ,並表明身份,所以我才跟警方人員到刑事組指證綽號孫仔 之男子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製作偵訊筆錄。」、「(問: 你上述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綽號孫仔男子,現在警方讓 妳親自指認,是否就是現在在刑事組辦公室之丙○○?)經 我本人指認綽號孫仔之男子,就是現在在刑事組辦公室之之 丙○○沒有錯。」、「(問:妳與警方帶案犯嫌丙○○是何 關係?以往有無仇恨過節?認識多久?)我與丙○○是在電 玩店內認識的朋友,我和他沒有仇恨過節,認識約15天左右 。」、「(問:妳除了上述時間要向丙○○購買毒品以外, 之前共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各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 ?重量多少?)我之前只有向丙○○購買過一次毒品,大約 於93年10月20日左右下午時段(正確日期、時間已忘記)在 丙○○現住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25號前向丙○○本人 購買4,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約1公克(含袋重)。」等 語綦詳(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92至94頁),堪認



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約1 公克)予 證人甲○○,並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4,500 元之犯行無訛。 ⒉經比對卷附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3 至67頁) 之記載可知:
①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0 月21日中午12時36分14秒,曾撥打被告丙○○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次,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則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撥打證人甲○○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1 次。
②證人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93年10月22日下午 3 時3 分24秒,撥打至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1 次,通話時間約1 分鐘;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11秒, 又再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1 次,通話時間 約1 分26秒。
③證人甲○○持用之上開電話於93年10月27日晚上9 時47分 40秒撥打被告丙○○之上開電話號碼1 次,通話時間約3 分鐘,發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4號 1 樓頂;證人甲○○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34秒又以上開電 話號碼撥打被告丙○○之上開電話號碼1 次,通話時間約 1 分30秒,發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在被告丙○○為警查獲 地點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街2 號7 樓頂(此通電話應 為警方使用被告丙○○之上開電話號碼接聽證人甲○○撥 打之電話後循線查獲甲○○之該次通話)。
是以,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可知,被告丙○○與證 人甲○○間於93年10月21日、22日及28日等日,共有6 次相 互通話紀錄,通話方式或係證人甲○○撥打電話找被告丙○ ○,或係被告丙○○撥打電話給證人甲○○,亦即,在上開 短短7 日之期間內,證人甲○○撥打電話給被告丙○○通話 之次數多達5 次,被告丙○○撥打電話給證人甲○○通話之 次數亦有1 次。衡諸常情,倘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證人 甲○○係誤會其有販賣毒品才撥打電話給其乙節為真,則被 告丙○○應該在第1 次接獲證人甲○○之電話時,即向之言 明並未販賣毒品乙事,證人甲○○即不會多次撥打電話給其 ,何以其仍與證人甲○○有多次通電話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丙○○於偵查中之辯詞,要與常情不符。此外,參諸被告丙 ○○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內勤訊問中所陳「我認識甲○○ ,我都叫她小燕」、「(問:為何甲○○打電話給你?)認 識小燕」等語(見同署93年度核退字第2339號卷第16頁),



佐以上開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 被告丙○○與證人甲○○間應為相識之人,故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不認識被告丙○○云云,即屬迴護被告 丙○○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93 年10月27日警詢中供稱:因其所持手機從前是1 名綽號「小 娟」之不詳年籍女子送給其使用的,該女子甲○○大概是「 小娟」的朋友,可能她們知道其以前有在販賣毒品,才會打 電話給其,但是其現在已經沒有再從事販毒行為云云,即為 脫罪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丙○○於93年10 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因為認識甲○○,所以甲○○ 打電話給其等語,較符合真實。
⒊再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 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後,除依警詢錄音帶之播放內容可 知,錄音內容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外,其勘驗結果亦認 「上開錄音情形大致連續完整,過程中約有中斷5 秒,詢問 員警之口氣、態度和緩,並無出現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錄音帶內容與警員製作 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而證人甲○○供述時之口氣態度自然 ,坦承有於93年10月27日晚上9 時49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福星巷口便利商店,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孫仔,要購買海洛因」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94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參。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之7-11便利商店前,撥打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阿輝」之男子,欲購買海洛 因,有人接聽後回說「阿輝不在」,伊問對方說阿輝去哪裡 ,那個人就說「不在就對了」,之後對方把電話掛掉,伊又 再打一次電話,有人接聽後,伊跟對方說我有急事要找阿輝 ,對方就說「好,你過來吧」,要伊去7-11便利商店,後來 ,伊在該處為龜山分局警員查獲,並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 情節,對照警方係先查獲被告丙○○後,再使用被告丙○○ 之電話接聽證人甲○○撥打至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後,循線查獲證人甲○○之情節,二 者相互一致。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刻意隱匿伊與被 告丙○○本即相識乙事,虛偽證稱:伊不認識丙○○,也未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丙○○為「孫仔」,伊於警詢中所稱 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之 對象是綽號「阿輝」之30餘歲男子,而非丙○○;伊於93年 10月27日在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正在提藥,講什麼不記得 云云,實與事實相悖,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意欲為



被告丙○○脫免刑責之心,昭然若揭,益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依據,而應認證人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事實較相符,較值採信。 ⒋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本案被告丙○○既不承認其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甲○○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 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證人甲○○而獲得具體利潤 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丙○○與證人甲○○確有毒品交易1 次之行為,業 經本院為上開認定,且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 品,當有牟利之圖。參以警方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 許,在被告丙○○之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15號之12樓 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在該處查扣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58 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及分裝袋70個等物(見同署93年 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78至79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3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審酌 證人甲○○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福星巷口便利商店前,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被告丙○○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而 被告丙○○前於93年10月20日某時許,即曾有上揭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海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予證人甲○○之犯行存 在,是以,警方在被告丙○○上開居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 應為其所有供販賣使用之毒品,而同時扣得之分裝袋70只即



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無訛。從而,被 告丙○○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⒌綜此,被告丙○○所辯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3年11月15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街155 號前查獲伊所有之海洛因1 包( 毛重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當時伊因害怕警方查獲毒品 ,所以將該毒品丟棄在查獲地點而被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3年11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至桃 園市○○街167 號4 樓之2 住屋內,向綽號「阿安」之男子 購得,經指認「阿安」即為庚○○,當時伊是直接去庚○○ 住處,同時以2,000 元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以1,00 0 元金額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18836 號卷第76至7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警詢筆錄並 簽名,警詢內容是依照伊所述內容記載,警察未強迫伊說不 想說之事;伊當日是與綽號「小張」之人前往庚○○住處, 由伊將錢交給「小張」,「小張」把錢交給庚○○後,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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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