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13號
TYDM,95,訴,2113,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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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875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HIE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CHIEN原係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看護工 ,自受僱處所棄職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竟與某不詳 姓名而綽號「小玲」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7日 由NGUYEN THI CHIEN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4 號,交付其 照片1 張予「小玲」,「小玲」即於數小時後在上址交付偽 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予NGUYEN THI CHIEN ,並約定偽造居留證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NGUYEN THI CHIEN找到工作後再行支付。嗣於同年1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4 號 2 樓查緝逃逸外勞時,NGUYEN THI CHIEN出示上述偽造之居 留證表示其身分,經警當場識破,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居留證1 張。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CHIEN之自白。 ㈡證人侯永弘黃聖賢之證述。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6日桃警外字第0950106078號函 。
㈤扣案之偽造居留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NGUYEN THI CHIEN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NGUYEN THI CHIEN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既經沒收,當兼括其



上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之照片,是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 照片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附表:
┌──┬─────┬────┬──────┬─────┬───────┐
│編號│統一編號 │核發單位│姓名 │出生年月日│備註 │
├──┼─────┼────┼──────┼─────┼───────┤
│1 │HD00000000│桃園縣警│NGUYEN THI │1976/06/23│貼有被告照片1 │
│ │ │察局 │THANH XUAN │ │張 │
│ │ │ │阮氏金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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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