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先於民國 95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宮 旁停車場,發現不詳人士所棄置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嗣於隔日(26日)下午3 、4 時許,甲○○再至該停車場,見無人取走該槍、彈,即將該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拾起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而於斯時起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迄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許,甲○ ○因飲酒倒臥在上開仁德宮旁,其子簡竹棋乃至派出所請求 協助,經警前往仁德宮處理時,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自動從其口袋拿出上開槍、彈,自首其 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4 顆(其中 1 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盡而不存在)之情事,並當場報繳。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江棋霖證述查獲經過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46頁附95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0頁 之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 卷第16、25頁)。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㈠送鑑8 釐米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 欠缺復進簧,惟仍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 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5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079076 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62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 有修正: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折算為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之結果 ,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0元以上、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 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㈡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4 顆 ,僅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一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譚木 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之子簡竹棋到派出所報案,說有 1 個人在廟裡受傷流血,要警察去協助處理,簡竹棋報案時 並沒有提到槍枝或毒品等事情等語;而證人即警員江其霖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大約晚間7 時許,證人簡竹棋到派出所 報案,說有人受傷倒在仁德宮附近,但沒有提到槍枝、毒品 或如何受傷,伊即到現場處理等語(偵查卷第46頁之95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警員之證詞,足認警員江其霖 據報後至仁德宮處理時,並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事 實甚明。又證人江其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仁德宮時 看到被告倒在石椅上,發現其手臂有疑似針孔的傷口,但沒 有大量出血,伊認為無急救之必,就請被告起來,當時被告 神智不是很清楚,有喝酒的樣子,當被告站起來時伊發現被 告褲子的口袋有鼓起的東西,基於安全起見,就請被告將口 袋的東西拿出起,被告就自行拿出1 把手槍及子彈數顆等語 (偵查卷第53頁之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江其 霖上開證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自行報繳無誤。 再證人江其霖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被告當時不自行將口袋 內的東西拿出來,伊認為不能發動搜索等語(偵查卷第53、 55頁之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是就警員江其霖雖見被告 口袋內有鼓起之物,惟仍認為不能發動搜索之情形觀察,足
見警員江其霖在要求被告主動拿出口袋內東西前,對於被告 究否持有槍彈一節,尚無確切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該管公 務員未發現其持有槍、彈犯罪前,雖未作任何言語上之表示 ,惟就其主動將持有之槍、彈交予警員之情形觀察,顯然有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並報繳之意,否則不會有上開主動交付 槍、彈之行為,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值此槍枝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土造子彈3 顆(另1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盡,已不存在) ,均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土造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按,及子彈半成品9 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3 顆及子彈半成品9 顆等物,並將之據為己有,除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外, 同時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 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 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列要旨可資參照)。經審閱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被拾獲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 證據,是上開槍、彈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 ?抑或權利人遺失之物?抑係所有人丟棄之物?均因所有人 不明致無從查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上開槍、彈係所有人丟棄之物,準此,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拾獲本件槍、彈行為 ,已構成刑法第377 條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 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變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行為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